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73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2935號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緝字第6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
一、甲○○預見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四日(即後述甲○○申請開立帳戶時間)起至同年二月八日(即後述乙○○之帳戶款項遭人擅自存入甲○○帳戶時間)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同年一月四日在陽信商業銀行小港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利用電腦設備詐欺罪之犯行。而該詐欺集團人員取得甲○○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等物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前之某日,未經乙○○之授權,以不正方法擅自連結並輸入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密碼數字至中國信託銀行之電腦設備,俟電腦讀取確認該帳號、密碼為正確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晚間十時五十五分許、翌日(即二月九日)零時九分許,自乙○○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存入甲○○前開陽信銀行帳戶,藉此製作乙○○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存款之虛偽轉出紀錄,而取得乙○○之財產共二十萬元,俟詐欺犯成員發現上述款項轉帳至甲○○前開陽信銀行帳戶後,隨即派員提領甲○○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款項。後因乙○○發覺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款項遭人非法轉帳,於同年二月十三日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酌各證據方法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申請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並領得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他人違法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以取得他人財產之犯行,辯稱:我開戶當天在網咖上廁所時,將包包放在桌上,上完廁所出來後包包就不見了,我有請網咖的人協尋,我的包包內有存摺、印章、金融卡、手機及一些小東西,我發現上開存摺等物不見並沒有去報警,因當時已經很晚了,隔天我又睡過頭要趕著上班,也忘記要去報警,之後也沒有去掛失帳戶,後來因為沒有想要存錢,所以也沒有去管帳戶了;我的金融卡密碼是我的生日七三一0二八,因為我包包有放一個小冊子,冊子也同時不見了,我冊子上面有寫我的重要的東西,有寫我的生日七三一0二八及我上班應注意事項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於九十六年一月四日向陽信銀行小港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並領取存摺、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並有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印鑑卡、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及客戶對帳單各一份在卷可稽。又本件取得被告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之詐欺犯人員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前某時,未經被害人乙○○之授權,以不正方法擅自連結並輸入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密碼至中國信託銀行之電腦設備,俟電腦讀取確認該帳號、密碼為正確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晚間十時五十五分許、同年二月九日零時九分許,自乙○○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轉帳十萬元至被告前開陽信銀行帳戶之虛偽資料,藉此製作乙○○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存款之虛偽轉出紀錄,而取得乙○○之財產共二十萬元,俟發現將款項轉帳至被告前開陽信銀行帳戶後,該詐欺犯成員隨即派員提領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被告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對帳單、陽信銀行小港分行陽信小港字第九七000六九號函、乙○○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憑,且中國信託銀行於本件案發後之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曾接獲乙○○指稱其帳戶疑似發生網路銀行遭盜轉等情,亦有該銀行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中信銀集作字第解0000000號函及所附乙○○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二月十二日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一紙在卷足憑,俱徵證人乙○○於警詢證述其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遭人非法盜領轉帳二十萬元至被告前開陽信銀行帳戶等情,應非虛詞,堪以採信。綜上,堪認本件詐欺集團人員確於上開時間,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設備,而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九日自乙○○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轉帳十萬元至被告甲○○前開陽信銀行帳戶,而取得被害人乙○○之財產共二十萬元無誤。
(二)被告雖否認有將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或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當發現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遺失或遭竊時,衡情應會儘速辦理掛失或向警局報案協尋,以免帳戶遭人盜用或為其他不法使用,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其申辦上開陽信銀行帳戶是用來存款儲蓄用的等語,顯見被告有使用該陽信銀行帳戶之意,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竟供稱其發現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手機等物遺失時,並未向銀行辦理存摺掛失,也沒有去警局報案,後來因為沒有想要存錢,所以也沒有去管那個帳戶等語,顯見被告辯稱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於開戶當日在網咖遺失一節,與常情相悖,應係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三)又徵之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而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而侵入證人乙○○開立之中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網路銀行帳戶,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各轉帳存入十萬元(合計二十萬元)至被告上開陽信銀行帳戶,該集團成員並於轉帳存款當日即將上開款項領取一空,是衡諸社會常情,若非被告將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該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該犯罪集團成員自難以取得該存摺等物。綜上,堪認被告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應係於九十六年一月四日(即被告開立帳戶時間)起至同年二月八日(即前揭乙○○之帳戶款項遭人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時間)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予他人使用,堪以認定。
(四)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金融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一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任意交付帳戶存摺等物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帳戶存摺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仍將其上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利用電腦設備詐欺罪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幫助利用電腦設備詐欺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情詞,應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本件詐欺集團人員確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前某時,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設備,而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同年二月九日,自被害人乙○○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轉帳十萬元至被告前開陽信銀行帳戶,而取得被害人乙○○之財產共二十萬元,是核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之利用電腦設備詐欺罪。而被告甲○○基於幫助他人犯利用電腦設備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取得上開帳戶之詐欺犯成員,即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設備,自被害人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二十萬元存入被告前開陽信銀行帳戶,而取得被害人乙○○之財產,故被告所為係參與利用電腦設備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行為,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之幫助利用電腦設備詐欺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件原審詳察,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故須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屬得以易科罰金之列。然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之幫助利用電腦設備詐欺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與上開得易科罰金者,以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規定不合,則原判決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自屬違法。被告上訴否認本件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被告提供前揭金融機構帳戶存摺資料供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不法份子財產犯罪風氣,被害人乙○○所受損害,及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犯本件幫助利用電腦設備詐欺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條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減為有期徒刑二月。至被告所交付予不詳姓名成年人之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末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所列之認為被告所犯之罪不合於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及第四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之幫助利用電腦設備詐欺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已如前述,且本件被害人乙○○損失不輕,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復未賠償該被害人或與其達成和解,是以本案被告不宜遽予緩刑之宣告,原審未予緩刑宣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顯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不合。故本件原審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違背法令,其簡易處刑程序存有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參照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注意事項第十四點規定,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為第一審判決,被告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曾淑娟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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