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君具保人陳律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9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律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賴建君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由具保人陳律宇繳納該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再經本院命警拘提未著,復經本院命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惟具保人屆期仍未偕同被告到庭等情,此有送達回證、本院拘票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資料附卷可稽,顯見被告已逃匿,核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5千元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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