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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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177號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簡廷益 相對人 張博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等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4,3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距料相對人簽發3,600,000元之本票乙紙予聲請人,聲請人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全未獲清償,尚欠本金合計3,600,000元及約定之利息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院於112年7月10日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相對人迄未陳述。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王靜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