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萬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9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萬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12時許」應更正為「12時3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萬里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足見修正後之規定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其就本案所犯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有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前述犯行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參與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擔任車手工作,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侵害被害人 劉秋娟 之財產法益,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自白參與洗錢犯行,且所參與者係依指示面交收取款項之次要、末端角色,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卷)、被告於106年間已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經判刑確定,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於111年間起屢犯幫助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論罪科刑等前案紀錄之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對於法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查被告為本案犯行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一情,經
被告自承在卷,該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劉秋娟,為免被告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本件被害人受騙之款項,經被告供述已上繳「 李沅儒 」,
而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是就被害人受騙之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書記官盧重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92號被告陳萬里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萬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沅儒」、「賴憲政-股市憲哥」、「 陳夢瑤 」、「豐裕客服」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夢瑤」於民國112年3月,以假投資為詐術詐騙劉秋娟,致劉秋娟陷於錯誤,陳萬里再依「李沅儒」指示,於同月31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向劉秋娟收取新臺幣(下同)52萬元款項,後將上開款項交予「李沅儒」收水,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因劉秋娟察覺受騙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秋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陳萬里於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有於112年3月31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向告訴人劉秋娟收款52萬元,再交予「李沅儒」收水之事實。2⑴告訴人即證人劉秋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31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向告訴人劉秋娟收款52萬元之事實。3告訴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證明告訴人有遭假投資詐騙之事實。4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1份證明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上網歷程於3月31日12時許曾出現在收款地點附近基地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
檢察官張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