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8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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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8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家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98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家佑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葉家佑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0某時許,將其前自網路上購得之偽造車牌(車牌號碼0000-00)2面,懸掛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所有人 張嘉榮 之權益及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與裁罰之正確性。嗣於112年12月13日上午9時3分許,停駛於高雄市○○區○○○路000號路旁,為警查獲,而扣得本案偽造車牌2面。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葉家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自112年11月30日某時許起至同年12月13日上午9時3分許為警查獲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一罪。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所駕車輛懸掛偽造車牌,竟仍駕駛該車上路
,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欠缺法治觀念,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郁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55號被告葉家佑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10
樓之1(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家佑為規避交通違規之處罰,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前某時許,在蝦皮購物電子商務平台上向不詳賣家以訂製「0000-00」號偽造牌照2面,葉家佑收到上開偽造牌照後,即將之懸掛在其所有之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前後,行駛於道路而行使該偽造之牌照,足生損害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所有人張嘉榮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張嘉榮發現其「0000-00」號車牌遭偽造,因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自該車扣得上開偽造之牌照2面。
二、案經張嘉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家佑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其於蝦皮購物電子商務平台訂製「0000-00」號偽造牌照2面,並將之懸掛於其所有之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前後,惟否認前述犯行,辯稱:我只是好玩才掛上去,沒有偽造該牌照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張嘉榮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其所有之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其車牌遭被告葉家佑偽造並用於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後之事實。3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詳細報表⑵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車身外觀照片4張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身外觀照片4張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詳細報表所載之車輛基本資料及特徵,與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不符之事實。4⑴道路監視器畫面暨截圖5張⑵停車費繳費單據1張⑶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⑴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112年12月7日駕駛懸掛偽造0000-00號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之事實。⑵證明懸掛偽造0000-00號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2年12月7日、112年12月9日曾停放於公有停車場,嗣因未繳納停車費,致未繳金額達新臺幣210元之事實。⑶證明懸掛偽造0000-00號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違規於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而於112年12月13日遭逕行舉發之事實。5「0000-00」號偽造牌照2面之正反面照片2張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所懸掛之「0000-00」號車牌為偽造之事實。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偽造之「0000-00」牌照2面,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檢察官張良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書記官邱寶瑩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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