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更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2號聲請人 傅桂蓉 住○○市○○區○○街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傅桂蓉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視其更生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經移付調解程序,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2月6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因
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視其更生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而移付調解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4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3月27日調解不成立,移回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有三商美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418,977元,至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保單部分,則無解約金,另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國泰人壽函詢保單狀況暨解約金,迄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列計,併附敘明。
⒉又聲請人自107年3月1日起受雇 許德寶 於青年夜市甜玉米攤
位任職,每月收入約18,000元,另自109年7月起受雇 林美依 於依斯林髮廊任助手,每月收入約4,000元,前於111年12月23日領取勞保普通傷病給付2,2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卷,下稱前卷,第33-37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207-20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33-137頁)、債權人清冊(前卷第21-27頁)、戶籍謄本(更卷第14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卷第39-4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13-11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卷第45-50頁)、信用報告(前卷第51-5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3-44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6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65頁)、存簿(更卷第129-131頁)、許德寶簽立之切結書(更卷第91頁)、林美依簽立之切結書(更卷第93頁)、工作狀況照片(更卷第215-217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更卷第159-163頁)、安聯人壽函(更卷第219-221頁)等附卷可證。
⒋聲請人於高雄市理燙髮美容業職業工會投保勞保,投保薪
資雖有30,300元,惟考量勞工保險局針對勞工投保薪資之審核流程與本院調查認定聲請人清償能力乃分別行使職權,本院並不受其拘束,聲請人切結與其投保薪資不符之收入數額,本院仍應綜合考量審認之。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受雇許德寶、林美依之每月收入共22,000元(計算式:18,000+4,000=22,000)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
000元(包含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2,000元,更卷第133-137頁)乙情,並提出租金繳納證明(更卷第95-97頁)為證。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7,000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父親 傅金星 、母親 傅周雪 之扶養費,每月各2,000元(更卷第133-137頁)。
經查:
⒈父親傅金星係27年生,為輕度身心障礙者,母親傅周雪係3
0年生,係中度身心障礙者,2人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共4名子女,惟聲請人二哥 傅全利 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149-157頁)、家族系統表(更卷第139頁)、身障證明(前卷第41-43頁)為憑。
⒉傅金星、傅周雪均無業,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
,傅金星名下無財產,傅周雪名下有房屋1筆,現值14,100元,傅金星、傅周雪於92年8月21日、95年9月25日各領取勞保老年給付364,800元、313,500元,2人原每月各領取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113年1月起調為每月8,329元,112年4月各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等情,此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99-109頁)、存簿(更卷第11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21-12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77-78、81頁)、勞保局已領勞保老年給付證明(更第75、7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7-52、55-5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3、6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67頁)附卷可參。足認傅金星、傅周雪年事已高,並無謀生能力,應難以維持自己生活,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又傅全利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應無法再負擔扶養義務,爰免除其對傅金星、傅周雪之扶養義務。聲請人、 傅柏榞 、 傅文程 應共同負扶養義務,即各負擔3分之1。
⒊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
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傅金星、傅周雪於傅周雪所有房屋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除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並應扣除2人每月領取之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再由聲請人負擔3分之1。聲請人應負擔3,173元【計算式:(13,088-8,329)×2÷3=3,173】,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2,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000元、父母親扶養費3,173元後,剩餘1,82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1,766,568元(前卷第21-27、45-50頁、調卷第89-162、177頁),扣除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518年【計算式:(11,766,568-418,977)÷1,827÷12≒51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24日
民事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24日
書記官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