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6日14時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高雄市立圖書館河堤分館內,乘林○臻(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惟無證據證明丁○○明知或可得知悉林○臻為少年,詳後述)不在座位之際,徒手竊取林○臻所有、放在背包前方小口袋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得手後即迅離上址。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29至3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5月6日14時5分許,在高雄市立圖書館河堤分館內時,坐在被害人林○臻附近,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拿被害人的東西,我只是撿起自己放在地上的水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6日14時5分許,在高雄市立圖書館河堤分館內
時,坐在被害人附近一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7頁、審易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訊中(見警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27至28頁)及目擊者丙○○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見警卷第19至20頁、易卷第37至40頁)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圖書館監視器畫面擷圖(見警卷第26至30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見易卷第36、45至55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㈡經本院勘驗圖書館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詳見易卷第36、45至55頁):
⒈於畫面時間14:02:16時,被害人起身往畫面左方走,並走出
畫面,被告持續坐在原位,並在被害人走過其身邊時,轉頭看向被害人。
⒉被告持續坐在原位,於畫面時間14:02:41時,被告起身,並走至書櫃前方,環視一圈後走回書櫃後方。
⒊於畫面時間14:02:58時,被告走回書櫃後方坐下時,書櫃前
方有另一穿著淺色上衣、黑色褲子之女子走至書櫃前方,該女子嗣走至書櫃後方,並於畫面時間14:03:25時,走離該區域。
⒋上開女子離開後,被告持續坐在原位、低頭,於畫面時間14:
04:19時抬頭,上開女子於畫面時間14:04:22時,再次走至書櫃後方,並於畫面時間14:04:31時,走離該區域。
⒌於畫面時間14:04:38時,被告先向其左邊再向其右邊張望,
於畫面時間14:04:48時,被告起身並走至書櫃前方,環視一圈後,於畫面時間14:05:11走回書櫃後方站著。
⒍於畫面時間14:05:13時,被告轉身背對書櫃,並於畫面時間1
4:05:20時蹲下,再於畫面時間14:05:32時起身,起身後走回位置收拾東西,即於畫面時間14:05:59走出圖書館安檢門。
⒎於畫面時間14:06:03時,書櫃右後方有一戴黑色帽子、黑色
口罩之男子站起身,並走至書櫃前方、安檢門前方,看起來在找人的樣子,嗣於畫面時間14:06:36時,走回原位坐下,直至影片結束。
⒏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確有「被告於被害人走過其身邊
時,轉頭看向被害人,且於被害人離開座位後,即起身走至書櫃前方,環視一圈後走回書櫃後方坐下,復於他人走近又走離被告所在區域後,先左右張望,嗣再次起身走至書櫃前方,環視一圈後走回書櫃後方站著,數秒後即蹲下,於12秒後才再次起身」等行為;又其於短短2分鐘內,2度起身走至書櫃前方,環視一圈後走回書櫃後方之舉,顯與一般常人在圖書館之行為模式不同,而可能引起他人之注意。
㈢丙○○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坐的位置剛好可以看到被告,加
上被告目光四處張望,且一直注意坐在其對面的被害人舉動,後來被害人離開座位後,被告走到被害人的座位蹲下,並竊取被害人包包內的財物後即馬上離去等語(見警卷第19至2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看到被告的眼睛左右飄,我感覺怪怪的,所以一直盯著他看,後來被害人背著背包坐在我前面,她可能在找書,就把背包先放下來,被害人離開座位後,被告馬上靠近被害人的背包,像搜刮、在找東西一樣,翻完後迅速離開,所以被害人回來座位時,我有跟她說看一下包包裡面的東西有沒有掉,被害人檢查後表示現金有短少等語(見易卷第38頁)。審酌丙○○就其為何注意被告舉止、看到被告接觸被害人的包包後隨即離開現場、在被害人返回座位時,提醒被害人檢查包包內的財物等情,前後所述內容一致;且被告確有前開所述之非常態行為,則丙○○因此注意被告,當與常理無違;再者,上開勘驗結果中之戴黑色帽
子、黑色口罩之男子為丙○○一情,亦據其證述在卷(見易卷第39至40頁),足認丙○○所述與客觀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即被告確實乘被害人不在座位之際,徒手竊取其財物。
㈣被害人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將背包放在地上,因為要找其
他位置而離開原本的座位,當我回來原本的座位時,丙○○過來告知我,剛剛有人動我的包包,要我檢查一下東西有沒有不見,我才發現放在包包前方拉鍊裡的錢少了400元等語(見警卷第13至14頁);於偵訊中證稱:我當天在包包前面的小袋子裡放錢,但拉鍊沒有拉上,所以從外觀上可以看到裡面有錢,我將包包放在位置上,離開座位再回來時,丙○○請我檢查一下我的包包,因為他說有看到別人動我的包包,我檢查後發現少了400元等語(見偵卷第27頁)。是被害人就其現金放置之位置及發現現金短少之過程,前後所述內容一致;且就發現現金短少之過程,亦與丙○○上開證述之內容相符,是被害人所述亦堪採信,即被害人遭竊之財物為現金400元。
㈤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其空言辯稱僅係蹲下
拿取水壺,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雖為成年人,且其所竊取之現金係少年即被害人所有,惟被告稱其沒有印象案發當時附近坐了誰(見偵卷第18頁),而從該圖書館監視器畫面,因拍攝距離尚遠而無法清楚看清被害人之年齡,有圖書館監視器畫面擷圖附卷可查(見易卷第45頁),復觀卷附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於行竊時係明知或可得知悉被害人為少年,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案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被害人之現金,缺乏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且犯後猶否認犯行,亦未適度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易卷第42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有數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400元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書記官王愉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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