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7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信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文信 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與不採被告林文信(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因另案為警盤查,且在
警方尚無客觀證據得以合理懷疑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前,即主動交付扣案第二級毒品予員警查扣,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3、4、18頁),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前,即向員警自首,進而接受裁判,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查被告曾於警詢中供稱其本案第一級毒品來源之電話及第二級毒品來源為「 黃啟瑞 」(見偵卷第20、21頁),然查警方並未因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上手一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3年7月6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371678900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1日雄檢信道馨112毒偵12421字第1139058082號函在卷可稽,可見本案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尚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否認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及重量非鉅,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除本案外,尚有案件繫屬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俟日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該毒品之驗前淨重均詳如附表所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7月4日高巿凱醫驗字第7903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1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該包裝袋整體係與毒品無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被告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與本件被告持有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家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鑑驗結果1海洛因1包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853公克,驗後淨重0.491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246公克,驗後淨重0.230公克)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421號被告林文信(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信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民國112年4月9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再興」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1包(檢驗後淨重0.491公克)而非法持有之。於(二)同日傍晚某時許,在高雄市某處(地址不詳,販售毒品之賣家住處),以2,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米奶」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23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翌(10)日9時30分許,員警因通報林文信在高市○○區○○路0000○0號前大喊而有犯罪嫌疑,而前往處理盤查,經林文信帶員警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當場查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信於警詢中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等情不諱,惟其於偵訊時僅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否認扣案物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供承伊還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此有內勤偵訊筆錄附卷可佐。查,被告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且未施用,否認持有第一級毒品,然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7月4日高巿凱醫驗字第7903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3份,及查獲照片12張等資料附卷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核與事實相符,另其否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經查,扣案物送驗後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空言否認,難以採信,是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文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各小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檢察官董秀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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