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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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5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文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34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余文旭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文旭未領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執照,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1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山明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高雄市小港區山明路307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前行駛,適有 劉又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遭余文旭上開機車碰撞其右後方,導致劉又銘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右肘、右膝、左手挫擦傷等傷害。詎余文旭於肇事後,明知劉又銘已受有傷害,竟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任何聯繫資料,竟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逃離現場。嗣員警到場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又銘所證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件為應注意車輛變換行向前,應注意其他車輛動向,並注意安全距離,未予注意而逕自偏右行駛之過失,然經本院當庭播放監視器畫面,被告係自告訴人右方經過後,告訴人隨即人車倒地,並無攝得被告變換行向或車道之情形(交訴卷第82頁),故自畫面研判應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撞擊告訴人右後方,致生本件事故,此亦與證人劉又銘所證案發情節相符(偵一卷第47頁),並質以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交訴卷第83頁),故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查被告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等情,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可佐(偵三卷第63頁),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依修正前規定應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論處,而修正後本條項將「無駕駛執照」之情形分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本條項第1款)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本條項第2款),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含未領有駕駛執照之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之規定,係將此情形之法律效果改為「得」加重其刑,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先予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並考量被告行為時,為無照之狀態,增加道路交通之危險性,爰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已為智識成熟之人,本應注意相關交通安全規則,竟疏未注意,於肇事時地貿然前行,導致告訴人受有本件傷害,且肇事後均未報警處理或對告訴人為適當之救護,逕自離開現場,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院審卷第97至98頁),並審酌被告本件犯罪手段、違規情節、逃逸方式、告訴人傷勢程度,暨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書記官葉郁庭附錄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