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3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宏曆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8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宏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楊宏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猶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7日晚上6時45分許
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高雄市三民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下稱犯罪事實一)。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20日
上午10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高雄市三民區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犯罪事實二)。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宏曆於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坦承不諱,且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其確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犯罪事實二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先後2次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780號
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76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與被告另案殘刑7月12日接續執行,被告於110年10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本件起訴書有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復於本院審判程序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由本院就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予以調查並經提示後,復已就本案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進行辯論,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裁判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為施用毒品案件,卻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罪質相同,被告顯然未能汲取教訓,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且本案各罪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判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除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外,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罪均是施用毒品罪,罪質相類,暨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郁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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