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易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緝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秀慧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27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30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54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秀慧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鄭秀慧分為下列犯行:
㈠鄭秀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日18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松崗路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點燃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日13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鄭秀慧之尿液送請鑑定,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鄭秀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2年3月28日17時3分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臺南市仁德區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點燃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鄭秀慧於同日15時2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松崗路與松泰街口,因另案為警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經徵得鄭秀慧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理由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84、485、486、4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3月2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尿液對照表(代號:A11208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4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A112082)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雖於警詢時供陳就事實欄㈠部分,係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吸食,安非他命則是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然於審理時供陳就事實欄㈠、㈡部分,均是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混著放玻璃球吸食等語(本院審易卷第109頁),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事實欄㈠、㈡部分均係分別施用上開毒品,復參以被告就事實欄㈠、㈡部分,分別係於同一次採集尿液送驗後經檢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法排除同時施用之可能,是被告於審理時自白就事實欄㈠、㈡所為,各係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尚非無據,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各均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就事實欄㈠、㈡所為,各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
㈠、㈡均係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㈡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檢察官雖於本案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
據,然未具體指出前案執行完畢之判決字號,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故就被告之前案紀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
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卷)、素行(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即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書記官盧重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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