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再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再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再字第26號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何國榮 律師再審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土地應有部份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之再審理由略為:㈠前程序本院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本件系爭耕地即彰化縣○○鎮○○段○○○○號、310地號兩筆土地係於民國(下同)42年7月31日以放領移轉登記為原因,移轉所有權與再審原告甲○○、 張尚新張尚亦 三人共同持有,故上開兩筆系爭耕地並非再審原告之祖父 張維林 所有遺產,故兩筆耕地登記原因為繼承顯有錯誤。其中系爭耕地310地號於42年7月31日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由政府放領,進而登記予再審原告等三人,而再審原告之祖父張維林於41年3月間死亡,而310地號耕地為42年7月31日由被徵收人張引等11人放領移轉與現耕作人再審原告等三人,其間訴外人張維林並未取得所有權,自無有再轉繼承予再審原告等三人可能。另245地號耕地,亦同於310地號耕地係由42年7月31日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由政府放領,進而登記於再審原告與訴外人張尚新等三人,訴外人張維林自始皆無取得上開兩筆系爭耕地之所有權,是再審原告取得系爭二筆耕地之原因為耕地放領而非繼承,是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兩筆耕地,顯有漏未斟酌245地號、310地號耕地之原始土地登記相關資料,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再審事由。㈡前程序本院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系爭245地號、310地號耕地係於42年7月31日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由政府放領,後登記予再審原告等三人,再審原告並非自祖父再轉繼承上開兩筆耕地,故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因繼承上開兩筆耕地,而依繼承之法律規定為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㈢再審原告再審之訴聲明:⒈本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
確定判決應予廢棄。⒉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15號判決應予廢棄。⒊再審被告之起訴駁回。⒋前訴訟程序及再審之訴之訴訟費用應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05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指稱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耕地245地號、310地號之原始土地登記相關資料以為再審事由。經查:系爭耕地245地號、310地號之原始土地登記資料,於本院前訴訟程序(95年度上字第27號)業經上訴人提出,此有前訴訟程序卷附可稽,是該筆證據資料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並已提出於法院而受斟酌,顯與當事人不知此證據而未提出、未即受法院斟酌之再審事由無涉,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實非可採納。
四、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本院前審確定判決係認定:兩造為兄弟,其父 張尚通 早於其
祖父張維林死亡前亡故,張維林死亡遺留系爭土地及同段310地號土地,由張尚新、張尚亦、及兩造暨 張柑 代位張尚通之應繼分共同繼承之,每房應繼分各3分之1。嗣張柑拋棄繼承,兩造又將繼承同段3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與張尚新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交換,再向張尚亦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3分之1,而於56年11月21日辦理登記在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名下,而據證人即兩造之叔父張尚新、張尚亦、余張柑證言,足證系爭土地係由兩造共同繼承,且被上訴人亦有利用系爭土地耕種之事實,為上訴人要結婚之故,被上訴人乃將系爭土地借給上訴人登記,言明結婚後再登記返還給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用登記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拋棄繼承書,應係於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時即56年間,以倒填日期之方式填載之。被上訴人既於56年間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時,始以倒填日期之方式書立拋棄繼承書,當時距兩造被繼承人張維林死亡之41年間發生繼承時,達15年之久,已逾民法第1174條第2項所定法定拋棄繼承之期間,則縱上訴人上開所辯被上訴人已拋棄繼承屬實,亦不生繼承權拋棄之效力。故被上訴人本於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第245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2716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以為確定判決理由。
㈡是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之拋棄繼承書不生拋棄繼承效力
,而兩造就系爭土地約定為借名登記,是再審被告本於系爭土地之應繼份,請求再審原告移轉登記,於法有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非對原審判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指摘,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再審原告之再審理由,實非可採納。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古金男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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