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三一號
原告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六萬一千一百六十四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向被告買受坐落高雄市○○區○○段○○○○號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三樓之一建物(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雙方約定總價金為四百五十萬元。因被告前曾以上開不動產向銀行辦理四百五十萬元之貸款,故約定此貸款由原告承受,充作買賣價金。兩造另約定,若銀行同意該貸款債務由原告承受,被告同意無條件即時過戶;若銀行不同意被告承受,則由買方即原告繼續還款七個月,被告即應無條件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
(二)嗣原告於依約償還貸款已逾七個月後,請求依約將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登記至原告名下時,被告竟借詞推拖,原告委由代書出面亦未獲置理;雖被告已違約在先,然原告仍然依約繼續繳款至八十八年一月間止,祈使被告能依約儘速完成辦理移轉過戶登記等事項,惟被告依然拒不辦理,不得已,原告為免所繳納款項之權益在被告已違約在先且未獲有切實保障之情況下,乃自八十八年二月起決定不再繼續繳納,俾免被告繼續坐實擁有該房屋之所有權,而原告卻變得僅是幫其繳交貸款,而無法依約獲得保障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雖被告嗣後,以原告因此貸款已逾二個月未繳之事實依約解除本件之買賣契約,並訴請原告遷讓房屋在案,惟本件既是被告違約在先,原告自得訴請返還前開所繳交之款項至明。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著有明文。又因履行契約而為給付後,該契約經撤銷者,給付之目的既歸消滅,給付受領人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已失其存在,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自應返還其利益。
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五二八號判例參照。是以,本件兩造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既經被告方面解除在案。則原告先前於解約前就系爭不動產所繳交房屋之貸款及給付之義務,因該買賣契約之解除,而失所附麗;且本件既是被告過失違約在先所導致,是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訴請返還所繳交之貸款計一百三十六萬一千一百六十四元,並請求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乙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份、本院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五四三號民事判決、國內匯款回條影本二十二紙、收據二紙、存證信函乙份;並請求本院向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以下簡稱台東企銀大發分行)函查,系爭四百五十萬元貸款自八十五年十月起至八十八年一月間止之繳款情形。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出售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並於同年十月一日交付予原告使用,至今原告仍未交還該房地。依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雙方約定以貸款金額四百五十萬元作為系爭不動產價款,貸款債務由買方即原告承擔,並約定同年十月起由買方負責繳納系爭銀行貸款。上開買賣契約書第七條亦約定,買方若有承受系爭不動產原有貸款(即背胎)時,須補足賣方已繳納本金及火險費,若銀行貸款金額不足尾款時,買方同意以現金補足。惟原告自始即未履行上開約定,經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以存證信函告知並催告其辦理,否則將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百六十五條之規定,拒絕辦理過戶。而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起及十月十日起,即未向銀行繳納任何本息及違約金,經被告又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存證信函催其速向銀行繳納,惟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為免於損害擴大,乃向鈞院起訴請求原告遷讓房屋並主張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亦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五四三號、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五號判決確定在案。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被告堅決否認。因系爭不動產自八十五年十月一日交付原告,至經鈞院判決兩造解除契約確定,原告迄今仍未交還系爭不動產,其所受之利益以鈞院前開判決認定租金以每月二萬五千一百十四元計算,至九十年十月一日,共六十一個月,合計被告享有之利益已達一百五十三萬一千九百五十四元。又因原告不履行雙方約定之繳款義務,致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八日須向大發分行繳納利息一萬四千零七十五元、十九萬二千零四十三元,違約金七千五百三十三元、九十八萬六千二百六十五元,共計一百十九萬九千九百十六元;被告另又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年八月十三日止,共代原告繳納系爭貸款本利共三十五萬五千五百十二元,總計被告代原告所繳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高達一百五十五萬五千四百二十八元,二者合計三百零八萬七千三百八十二元。
(三)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八條第六款明文約定:「若買方超過二個月沒繳貸款,則無條件遷出原屋返還賣方,本約作廢。」,此條款乃被告解除契約之要件及原告應無條件應返還系爭不動產之依據。況且,原告既使用系爭不動產享受利益,則向銀行繳納貸款乃其應盡義務行為,是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其向銀行繳納之款,實屬無據。退萬步言,若鈞院認被告確實受有不當得利,惟被告既因原告之行為而受有如上所述之損害,被告自得以之主張抵銷。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份、存證信函二份、台東中小企銀大發分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通知書、放款本息利息收據二紙、本院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五四三號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五號民事判決、存摺乙份。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向被告買受系爭不動產,雙方約定總價金為四百五十萬元,而被告原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訴外人台東中小企銀大發分行貸款四百五十萬元之債務,則由原告承擔,充作買賣價金,惟原告依約償還貸款二十四次後,被告竟拒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為保障自身權益,乃拒絕再繼續繳交上開銀行貸款。詎被告竟以原告貸款已逾二月未繳為由,主張依兩造買賣契約之約定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既經被告解除,則被告自應將原告前所繳交之銀行貸款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一百三十六萬一千一百六十四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抗辯稱: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出售系爭不動產予原告後,於同年十月一日即將系爭不動產交付原告使用。兩造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約定將原告向台東中小企銀大發分行貸款之四百五十萬元由原告承擔,充作系爭不動產價款,並約定自同年十月起由原告負責繳納銀行貸款。詎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起及十月十日起,竟未依約向銀行繳納任何本息及違約金,經被告以存證信函催其儘速向銀行繳款,惟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不得已始主張解除契約,被告自無任何不當得利可言。又系爭不動產自八十五年十月一日交付原告,迄今仍原告仍未將之交還被告,原告就使用系爭不動產所受之利益,以每月二萬五千一百十四元計算,算至九十年十月一日,共六十一個月,合計被告所受之利益已達一百五十三萬一千九百五十四元。再者,因原告不履行兩造約定之繳款義務,致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八日須向台東中小企食大發分行分別繳納利息一萬四千零七十五元、十九萬二千零四十三元,違約金七千五百三十三元、九十八萬六千二百六十五元,共計一百十九萬九千九百十六元。被告另又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年八月十三日止,代原告繳納上開銀行本利共三十五萬五千五百十二元,總計被告代原告所繳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高達一百五十五萬五千四百二十八元。上開二者金額合計為三百零八萬七千三百八十二元,若鈞院認被告確實受有不當得利,被告則主張以上開所受之損害三百零八萬七千三百八十二元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之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向被告買受系爭不動產,雙方約定總價金為四百五十萬元,而被告原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訴外人大發分行貸款四百五十萬元之債務,則由原告承擔,充作買賣價金,惟於原告依約償還部分貸款後,被告竟以原告貸款已逾二月未繳為由,主張依兩造簽訂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約定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五四三號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五號民事判決確定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乙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份、本院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五四三號民事判決、國內匯款回條影本二十一紙、收據乙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五四三號,及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五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故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均溯及當初全歸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二五號判決可資參照。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因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契約解除權,而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者,則因契約之履行而受益之一方,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形成不當得利,而履行契約而為給付之一方,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行使回復原狀請求權,亦得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本件原告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尚未經原告解除前,原告據之向銀行償還之款項,自屬原告依契約而為之給付。嗣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既經被告主張解除,而如上述,則依諸上開說明,該買賣契約乃溯及當初全歸消滅,是原告自得依據民法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因契約之履行所受之利益(即原告為被告向銀行償還之款項)。
五、原告於系爭契約經被告解除後,得依據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因契約之履行所受之利益,既如上述,則茲應予審究者,乃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未經解除前,其曾償還銀行若干款項(包含原告自行匯款及交由被告償還者)?經查,原告主張其曾為被告向訴外人台東中小企銀大發分行償還銀行貸款共二十四次,合計一百十六萬六千七百十二元,業據提出國內匯款回條影本二十一紙、收據乙紙為證,被告固然否認,惟原告確曾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台東中小企銀大發分行繳納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二所示之金額之情,業經本院向大發分行函查明確,並有該分行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九十)東企發字第六四號函暨附件在卷足憑;而如附表編號二十三所示之金額五萬元,乃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交予被告訴訟代理人親自收受乙節,亦為被告自承在卷,合計原告依系爭契約所為之給付為一百十七萬零八百七十三元,是原告主張其共償還銀行貸款一百十六萬六千七百十二元,及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一百三十六萬一千一百六十四元,均屬有誤。
六、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者,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著有明文。本件兩造既約定,以原告向訴外人大發分行貸款四百五十萬元之債務,由原告承擔,充作買賣價金,有如上述,則被告既因原告未依約向銀行償還貸款,致銀行向其催討,並因之給付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被告就此所支付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自得請求原告返還,是依諸上開規定,被告主張以之與原告請求之金額互相抵銷,核屬有據。又被告主張原告不履行兩造約定之繳款義務,致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向台東中小企銀大發分行分別繳納利息一萬四千零七十五元、十九萬二千零四十三元,違約金七千五百三十三元、九十八萬六千二百六十五元,共計一百十九萬九千九百十六元。被告另又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年八月十三日止代原告繳納上開銀行本金及利息共三十五萬五千五百十二元,總計被告代原告所繳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一百五十五萬五千四百二十八元之情,業據提出放款本息利息收據二紙、存摺乙份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七、綜上,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經被告解除後,固得依據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因契約之履行所受之利益共一百十七萬零八百七十三元,惟被告以其為原告利益支出之貸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一百五十五萬五千四百二十八元主張互相抵銷,既尚有餘,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一百三十六萬一千一百六十四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徐美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楊明月~F0~T48附表:
┌────┬───────────┬───────────┐│編號│清償日期│金額│││(民國)│(新台幣)│├────┼───────────┼───────────┤│一│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四萬八千六百十三元│├────┼───────────┼───────────┤│二│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四萬八千六百十三元│├────┼───────────┼───────────┤│三│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四萬八千六百十三元│├────┼───────────┼───────────┤│四│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四萬八千六百十三元│├────┼───────────┼───────────┤│五│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四萬八千六百十三元│├────┼───────────┼───────────┤│六│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四萬八千六百十三元│├────┼───────────┼───────────┤│七│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四萬八千六百十三元│├────┼───────────┼───────────┤│八│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四萬八千六百十三元│├────┼───────────┼───────────┤│九│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四萬八千六百十三元│├────┼───────────┼───────────┤│十│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四萬八千六百十三元│├────┼───────────┼───────────┤│十一│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四萬八千六百十三元│├────┼───────────┼───────────┤│十二│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四萬八千六百十三元│├────┼───────────┼───────────┤│十三│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四萬八千六百十三元│├────┼───────────┼───────────┤│十四│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四萬八千六百十三元│├────┼───────────┼───────────┤│十五│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四萬八千六百十三元│├────┼───────────┼───────────┤│十六│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四萬八千六百十三元│├────┼───────────┼───────────┤│十七│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四萬八千六百十三元│├────┼───────────┼───────────┤│十八│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四萬八千六百十三元│├────┼───────────┼───────────┤│十九│八十七年六月六日│四萬八千六百十三元│├────┼───────────┼───────────┤│二十│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九萬七千二百六十六元│├────┼───────────┼───────────┤│二十一│八十七年十月六日│五萬元│├────┼───────────┼───────────┤│二十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五萬│├────┼───────────┼───────────┤│二十三│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五萬元│├────┼───────────┼───────────┤│總計││一百十七萬零八百七十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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