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О三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被告戊○○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0九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肆年。
戊○○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己○○與戊○○明知未經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竟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未經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由己○○以明倫有限公司之名義,向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南投縣政府新建大樓工程開挖之建築工程廢棄土方之處理,再由明知未受許可之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解除契約)止,向己○○承攬上開工程廢棄土方之清運,戊○○解除清運上開工程廢棄土方承攬契約後,由己○○自行僱工清運上開工程廢棄土方,自八十九年九月三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五日止,將上開工程廢棄土方,傾倒於下列不知情地主之土地上:(一) 田順然田順意李玉 共有南投縣○○鄉○○○段一二四之九號;(二) 張玉雲 所有南投縣○○鄉鄉○○段四四二之一號、四四二之五號、四四三號、四四三之三號;(三) 李耀土 所有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四) 李耀騫陳瑞堂 共有南投縣南投市○○段○○○號;(五) 廖述典 所有南投縣南投市○○段○○○號、一六一號;(六) 廖述玉 所有南投縣南投市○○○段○○○號;(七) 簡政彭 所有南投縣○○鎮○○段○○○號、三五一號;(八) 簡彬漢 所有南投縣○○鎮○○段二三三之三號、二三三之四號;(九) 田明聰 所有南投縣○○鄉○○○段一七八之二號;
(十)子○○所有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四三之一號、四0九之一號;
(十一) 藍國鎮藍炎燃 共有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十二) 陳宇國 所有南投縣○○鄉○○○段一九九之十五號、一九九之十六號、一九九之十八號、一九九之二十號(占三百八十分之一百七十,其餘共有人為 廖李蔭 三百八十分之一百十一、 林敬業 三百八十分之三十三、 林敬孝 三百八十分之三十三、 林敬民 三百八十分之三十三)、一九九之二五號;(十三) 賴樹德 所有南投縣南投市○○○段五0八之九號;(十四) 廖碧桃 所有南投縣○○鄉○○○段一九九之九號;
(十五)辛○○所有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十六)壬○○所有南投縣南投市○○段八八六之七號土地。嗣經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及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會同行政院環保署稽查督察大隊中區隊偵辦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及戊○○對於在上開時、地傾倒工程廢棄土方之事實,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承認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故意,被告己○○辯稱:伊以為雙喜營造已申請許可;被告戊○○辯稱:其只負責財務,至於將土方傾倒於何處,則全部聽從己○○之指示云云;然查:
(一)被告傾倒廢棄土方之處所,雖除同案被告田明聰之土地未徵得所有人之同意外,其餘皆已獲得土地所有人之同意,但僅有位於南投縣南投市○○段○○○號、一六一號、一六五號、一六六號及南投縣南投市○○○段○○○號等五筆土地,業經地方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八九投府工築字第八九一四七一六九號函許可,其餘均未經許可,此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外,另經證人即南投縣政府建管課約僱人員 陳文裕 、南投縣政府建築課課長 林裕修 證述綦詳(參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九一0號卷第二七八頁反面、第二八八頁背面以下)。
(二)又即便上開五筆土地係經許可,惟被告等清運廢棄土方始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此業據證人 王朝興 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在警訊中證述甚詳,而前開南投縣政府許可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顯在被告開始清運土方日期之後,是被告等於南投縣政府為前開許可前,即已傾倒廢棄土方於上開土地,堪以認定。
(三)被告己○○雖辯以為雙喜營造已申請許可云云,惟明倫公司負責人 陳世明 於偵查中證稱:「(問:雙喜營造公司有無將縣政府核准的資料提供你們?)沒有,雙喜公司是口頭上告訴我們可以傾倒,我們才去傾倒。縣政府有無核准我不知道。」等語明確(參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九一0號卷第二八頁反面),被告己○○既係以傾倒廢棄土為業,應具有相當之專業知識,雙喜營造公司既未提供書面資料以供查核,被告己○○依常情當會另為確認傾倒土地是否已經許可,並無不知之理,是其以雙喜營造公司口頭同意即以為已經許可置辯,尚難輕信。
(四)又被告戊○○雖辯稱其僅負責財務,惟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本身是做運輸業,想要承攬一些工程。因我財務吃緊,所以我請戊○○幫忙,資金都是他出的,該份工程合約書我知道,因為資金都是戊○○出的,由他當合約當事人比較好履行契約義務。甲○○和乙○○是在地人,我透過戊○○找他們幫忙。當時約定給他們分紅,工作的分配則請戊○○分配。」等語明確(參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己○○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簡政彭所有上開土地被傾倒廢棄土方部分係戊○○所為(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0九號卷第一三六頁正、反面),及於本院調查時所供:因為工程很大所以部分轉包給戊○○,因他地方比較熟,所以挖、運、棄部分都給他承包(參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等語互相符合,且有工程合約書一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戊○○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解除契約止,確係向被告己○○承攬上開廢土傾倒工程,且獨立自任工作分配,其辯稱僅負責財務云云,尚非可採。
(五)而被告二人於偵訊及警訊中所坦承部分,核與同案被告 何運斤 、田順然、張玉雲、李耀土、李耀騫、廖述典、廖述玉、簡月、藍國鎮、陳宇國、賴樹德、簡政彭、簡彬漢、田明聰於警訊與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 杜錦和洪俊榮洪俊傑廖仁成涂春璘欉明祥劉貴賀 於警訊中,證人廖碧桃於偵查中、證人辛○○、壬○○、 簡樹松 於本院調查中所證相符。
(六)此外,復有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工務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雙喜(投工)字第00二號函與其所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營建工程棄填土基本資料調查表、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地籍圖謄本、土地謄本暨棄土路線圖,及田順然、田順意、李玉、張玉雲、李耀土、李耀騫、陳瑞堂、廖述典、廖述玉、簡政彭、簡彬漢、子○○藍國鎮、藍炎燃、陳宇國、賴樹德、廖碧桃、辛○○、壬○○所有上開土地地籍圖騰本、使用權同意書、土地登記謄本,軍功寮棄土場示意圖、營建工程棄填土基本資料調查表、土地測量成果圖、戊○○承包權拋棄書、承諾書、合約書影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工作紀錄二份與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被告己○○、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多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上開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鄰,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為單純一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傾倒廢棄物足以破壞環境生態,所生危害一時無法復原,及所得利益,被告戊○○行為時間尚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己○○、戊○○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二紙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各宣告緩刑肆年,用啟自新。
三、併案意旨另以:被告己○○明知未經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竟仍未經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以明倫有限公司之名義,向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南投縣政府新建大樓工程開挖之建築工程廢棄土方之處理,而將上開工程廢棄土方,傾倒於不知情之庚○所有南投縣南投市○○段○○○號、三三八號;丙○○所有南投縣南投市○○段○○○號、三二八號與癸○所有南投縣○○鄉鄉○○段四一六之六號土地上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己○○堅決否認另涉此部分行,並辯稱:對這些地主沒有印象等語。經查:證人庚○到庭證稱:土地是我所有,我不知簽訂土地契約的事,我大部分住在醫院裏;證人丙○○證稱:不認識被告二人,案外人 白庭瑞 透過辛○○找我填同意書,說是要代為申請許可填土,後來沒有倒廢土,不了了之;證人癸○、 潘文雄 則證稱:當初看縣府廢土沒有地方倒,而我的土地須要填土,經查是雙喜公司承包載運廢棄土,我主動找雙喜公司負責廢土處理人員填同意書,同意倒廢土,但事後他們說同意書要蓋三十幾個章嫌麻煩,就沒有倒土,我的土地迄今沒有被倒廢土等語明確(參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依此,尚難以證明被告己○○另有傾倒廢棄物於上開土地之事實,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另犯此部分之罪,而併案意旨認為該部事實與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條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但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發給許可證。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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