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字第59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北極熊」壹台(含IC板壹塊)及新臺幣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補充「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具「北極熊」1台(含IC板1塊)及新臺幣(下同)1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時,除應依相關法令辦理外,應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並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一營業級別、二機具類別、三營業場所管理人、四營業場所之地址。故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為益智或娛樂類遊戲之營利事業(同條例第3條、第
4條參照),應依前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依同條例第15條之規定,即不得經營電子場業。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雖僅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惟對照同條例第16條「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之規定,顯見具有較高違法性之「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未經許可『自行』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亦應不在容許之列,而同受該條例第15條規範。因此,不論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之規模大小,或是否以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打玩為其主要營業項目,均非所問,此觀該條例第15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秩序」自明。從而,任何人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者,除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外,亦不得在騎樓、走道、寺廟、補習班等場所,自行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且雖已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然若有遷址情事,仍須辦理營業場所地址變更登記,此不啻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所欲揭櫫之真正意旨,經濟部89年3月7日經(89)商字第89005521號函亦同此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其違反該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23日以94年度簡字第2839號判處拘役20日,並於94年6月23日確定,且於94年9月22日拘役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於前揭時地擺設機台而為之,顯見其不知悔改,且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其所為對公共安全、秩序所生之損害不大,且違法經營之時間未久,所得利益非鉅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北極熊」1台(含IC板1塊),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10元,為犯罪所得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書記官鄭淑臻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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