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9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壹台(含IC電路板壹塊)、電子遊戲機具內之現金新臺幣壹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經營電子遊戲機業務,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未經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上開規定之犯意,自民國94年8月23日起,在其所經營而設於高雄縣○○鄉○○街與新興街口之「檳榔店」內,擺設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1台,供不特定人把玩,而違反上開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月24日14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1台(含IC電路板1塊)及電子遊戲機具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120元。
二、經查,被告甲○○於上揭時、地,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而擺設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1台,供不特定人把玩,而違反未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查獲照片4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臨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1台(含IC電路板1塊)及電子遊戲機具內現金120元扣案足憑,而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被告雖於偵訊時辯稱:扣案如附表之電子遊戲機具係供伊個人把玩云云,不僅與其於警詢明確供稱:扣案之金龍鳳(小 瑪莉 )電子遊戲機具係供不特定人士把玩,每日營業額約100元左右等語不符,亦與其於偵訊時供稱:把玩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所得之分數,不可以兌換金錢,只能兌換飲料等語,互相矛盾,蓋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果真僅係供被告自行把玩之娛樂用,自無所謂可否兌換金錢或飲料之問題,是被告以前詞置辯,尚非可採。
三、被告未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行在高雄縣○○鄉○○街與新興街口之「檳榔店」內,擺設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1台,供不特定人遊藝把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所為,係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且被告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數量僅有1台,犯罪情節輕微,對社會安寧秩及他人權益並未有何立即之危害,惟被告於警詢坦承犯行後,又於偵訊時否認犯罪,態度尚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1台及機具內現金12
0元,均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自承在卷,因分別係供被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以及被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併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0,000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電子遊戲機具│數量(台)│IC電路板│├───┼─────────┼─────┼──────┤│1│金龍鳳( 小瑪莉 )│1│1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