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6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6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毒偵字第791號,併辦部分94年毒偵字第2003、2277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福森書記官陳姵君通譯李得志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淨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海洛因淨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1、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94年毒偵字第791號)乙○○自94年2月初某日起至同年4月15日止,在雲林縣四湖鄉箔東村箔子寮5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4月15日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94年4月15日18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處查獲,始悉上情,並扣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1支。
2、併辦意旨:(94年毒偵字第2003號)乙○○仍不知悔悛,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8月某日起至94年10月19日19時許止,在雲林縣四湖鄉箔東村箔子寮5號住處,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後吸食其煙或以注射針筒注射靜脈血管等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94年10月19日21時30分許,在上址處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3公克)。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3、併辦意旨:(94年毒偵字第2277號)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11月10日左右,在雲林縣四湖鄉柏東村箔子寮5號,將海洛因摻合礦泉水置入針筒內,以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11月16日上午10時50分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因前犯之施用毒品案件被發布通緝,為警於94年11月16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其雲林縣四湖鄉箔東村箔子寮5號住處緝獲,經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51條第5款、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47條、同法第56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18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福森書記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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