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九號
原告乙○○○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九十年度交附民字第一三五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參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肆仟伍佰玖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參仟柒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十四萬六千一百零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往大溪鎮方向行駛,途○○○鄉○○路○○路○○○巷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明知應減速慢行,且該路口為被告每日上下班必經之處,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致撞傷原告,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左側股骨骨折等傷害,且事故發生後被告均未聞問,原告不得已,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左列損失:
(一)原告受傷後共支付醫藥費一萬八千一百零六元。
(二)原告受傷期間僱請看護,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八日止,共支出看護費用二十三萬二千元。
(三)原告原來晚上在餐廳打工,並領有廚師執照,因車禍受傷,自八十九年十月起自九十一年八月止,共計二十二個月無法至餐廳打工,每月工作收入以一萬八千元計,因受傷而損失之工作收入為三十九萬六千元。
(四)原告因身體受傷,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五十萬元。
二、被告將事故發生之車禍現場移動破壞後,再拍照誤導警方製作不確實之現場車禍肇事圖,故原告否認警方所繪車禍現場圖之正確性。再據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乃肇事主因,有該會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九十府車鑑字第九○○二九七號函及鑑定書為憑,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應具因果關係。
參、證據:提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及影本各二紙、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三紙、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三紙、看護費用收據影本三紙及丙級中餐烹調技術士證影本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 藍雪珍謝雪珍王秀妹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車禍事故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認定,原告雨夜駕駛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未暫停讓幹道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未減速慢行僅為肇事次因,且原告無照駕車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故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為主要過失,被告主張過失相抵。
(二)原告住院期間,被告曾數次前往醫院探視原告,除見原告之親戚在場陪伴外,均未見原告僱請看護照料,被告長官亦曾詢問原告是否須代僱看護照料,為原告所拒,原告否認看護收據之真正。且原告現職為在學學生應無工作收入,是原告主張工作收入損失之請求,實屬無據。
(三)原告家人已陸續收受被告聲請之保險理賠金二萬八千七百五十六元及十二萬三千四百三十一元,合計十五萬二千一百八十七元,應予扣除。
參、證據:提出賠款收據影本一紙、保險理賠計算書影本二紙及薪資單正本二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四三號及九十年度偵字二四六八號偵查卷宗及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五八號刑事卷宗,並依職權向長庚紀念醫院函查原告病情及看護必要事宜。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往大溪方向行駛,途○○○鄉○○路○○路○○○巷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致撞傷原告,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減少工作收入,並受有精神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被告則以本件車禍據送覆議結果認定原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未暫停讓幹道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且原告無照駕車,原告應負主要過失責任,主張過失相抵,又被告於車禍後曾多次前往醫院探視原告,並未發現有僱請看護照料情事,原告復無法提出工作收入證明,且被告業已給付原告保險理賠金十五萬二千一百八十七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往大溪鎮方向行駛,途○○○鄉○○路○○路○○○巷交岔路口,明知該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致與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左側股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及影本各二紙、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三紙、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三紙為證,且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警詢時亦自承:伊當時車速為四十五公里等語(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四三號偵查卷宗第六頁),復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四三號偵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十一幀可資佐證。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而依上開偵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車禍當時雖有下雨,然路面平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原告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自應由被告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傷,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洵無不合。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共一萬八千一百零六元,並提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及影本各二紙、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三紙、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三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自理生活,於住院期間至出院後之九十年二月十八日止有聘請看護照料之必要,以每日二千元計算,共計二十三萬二千元等語,並提出收據三紙為證。被告則抗辯於原告住院期間曾前往探視只見到原告之親戚陪伴,並未發現有僱請看護照顧之情形等語。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二者之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予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宜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九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左側股骨骨折等傷害,於住院期間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出院後至九十年二月十八日止之期間,曾僱用原告之親戚藍雪珍、謝雪珍及王秀妹看護照顧,已據證人藍雪珍、謝雪珍證述屬實,並有原告提出之收據三紙為證,本院依職權向長庚紀念醫院函詢原告所受之傷勢有無看護之必要、期間如何?經該院函覆稱:「 歐陽 先生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至本院急診、住院治療,診斷為硬腦膜外出血及左股骨轉子間骨折。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回診時,骨釘已拔除,骨折已癒合,但仍無法跑及久站。依其病情評估,自受傷後約一年時間為恢復期及復健期,至於完全無法工作及上課期間,需視病患實際狀況而定,實難據以評估。另病患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照護期間為兩次住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至十一月七日及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至六月十七日),及第一次出院後約半年、第二次出院後約二週。」等語,有該院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九二)長庚院法字第○七九九號函附卷為憑,是原告主張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止有聘請看護之必要,應屬可採。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所稱之看護均為其親戚,探視時未見有實際僱請看護人員等語,惟原告於上開期間,有聘請看護照顧之需要,已如前述,姑不論原告有無對親戚實際支出看護費,揆諸前開說明,仍係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依社會一般看護行情每日為二千元,則原告請求共一百十六日之看護費共計二十三萬二千元,堪稱允適,應予准許。
(三)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車禍受傷前,白天在學上課,夜晚原任職於某一餐廳擔任廚師工作,車禍受傷後,自八十九年十月起至九十一年八月止,共計二十二個月無法工作,請求以每月一萬八千元計算,共計三十九萬六千元之工作收入損失,並提出丙級中餐烹調技術士證影本為證。惟原告提出之丙級中餐烹調技術士證僅得證明原告領有該證照,無法證明原告於本件車禍前實際受僱他人從事廚師工作而領有所主張之工作收入,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之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左側股骨骨折等傷害,雖經開顱手術,惟目前仍有頭暈、頭痛、記憶缺損等後遺症,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一紙在卷可佐,身心承受極大之痛苦。又原告年僅十九歲,今因車禍其健康、活動力大受影響,課業因而中斷,精神上自承受無限的痛苦。本院斟酌原告係000年0月000日生,於車禍發生時年僅十六歲、為在學學生,被告現為職業軍人、月薪四萬餘元、名下無財產,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受傷程度及所感受之精神上痛苦、被告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五十萬元,仍嫌過高,應以三十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綜據上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總計為五十五萬零一百零六元〔18,106+232,000+300,000=550,106〕。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駕駛小客車固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惟原告無照且未戴安全帽,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巷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而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兩車因而避剎不及發生擦撞,有前開偵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十一幀可資佐證,又本件車禍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原告、被告就本件車禍均有肇事原因,而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五八號刑事庭審理時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則認「乙○○○雨夜駕駛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甲○○雨夜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九十府車鑑桃字第九○○二九七號函附於上開偵查卷宗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二二六號函附於前開刑事卷宗可參,是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亦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就本件車禍及損害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認被告與原告就本件車禍各負有百分之三十五及百分六十五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對於前開請求,扣除其應負擔百分之六十五之過失責任,其請求為十九萬二千五百三十七元〔550,106×0.35=192,537,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
五、被告抗辯於車禍發生後已陸續給付原告保險理賠十二萬三千四百三十一元、二萬八千七百五十六元,共計十五萬二千一百八十七元等語,並提出賠款收據影本一紙、保險理賠計算書影本二紙為證。原告固不否認曾受領被告給付之二萬八千七百五十六元,惟否認有收受另筆理賠金,而被告嗣亦自認該筆金額係由保險公司直接給付中央健康保險局之醫療費用,則此筆金額自不得由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中扣除,換言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十六萬三千七百八十一元[192,537-28,756=163,78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賴惠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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