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五、一六八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玖拾壹年拾月肆日易誠電器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上偽造「 黃正忠 」、「易誠電器有限公司」之印文各壹枚及偽造「黃正忠」、「易誠電器有限公司」之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甲○○共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執行完畢,又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現正在監執行中;甲○○曾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假釋期滿。乙○○無固定工作,明知本身經濟能力不佳並無償債能力,不易向銀行辦理貸款,竟與「 余天佑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由「余天佑」提供偽造之易誠電器有限公司(下稱易誠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及易誠公司九十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由乙○○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持上開偽造「員工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及身份證,向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以下簡稱國泰銀行)佯稱欲以動產抵押之方式,提供其所購買之車牌號碼00–九五一三號自用小客車,為動產擔保交
易標的物,向國泰銀行申請辦理汽車貸款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元,使國泰銀行誤信為真,而與乙○○訂立汽車貸款契約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乙○○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並約定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止,每月為一期,每期給付五千二百零三元,分三十六期給付,標的物之存放地點為乙○○住處即基隆市○○區○○路○○○巷○○○弄○○號,於借款清償前,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並將十四萬元貸予乙○○購車。惟嗣貸款成功,乙○○取得上開小客車使用後,即未依約繳付分期款,且避不見面,並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將上開動產擔保標的物之前開小客車,交予甲○○遷移至南部使用,迄今該部小客車仍未尋獲去向不明,致國泰公司無法占有動產標的,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行使取債之權益,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國泰銀行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著有規定,本院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一丶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行使偽造扣繳憑單、員工在職證明申辦汽車
貸款,並以車號00–九五一三號自用小客車為標的物,與國泰銀行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就該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貸款十四萬元,並僅支付一期分期款,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將上該標的物交予甲○○遷移至南部使用之事實,惟 矢口 否認有詐欺之意思,辯稱:伊後來因為沒有工作才繳不出分期款,並無意詐欺云云;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其不知該部小客車不得遷移,該車後來發生車禍停在路邊被拖走,其不是不願將該車交予告訴人占有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於前揭時地持易誠公司員工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向國泰公司申辦貸款新台幣十四萬元購買AI–九五一三號自用小客車,將該部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並僅支付一期分期款,於貸款未清償前,將該車交予甲○○遷移使用,該車迄今去向不明及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其於被告乙○○訂約時擔任保證人,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起遷移前開車輛使用等情,核與告訴人即國泰銀行代理人丙○○、劉建福分別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汽車貸款申請書、汽車貸款契約書、本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抵押設定登記書、易誠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易誠公司扣繳憑單、乙○○、甲○○身份證等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乙○○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已堪認定。
(二)被告乙○○既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其僅支付一期價金,無力繼續繳納分期款,即將車輛遷移,並拒付其餘貸款,致告訴人催討無著,被告遷移標的物,故意不通知告訴人,無非在逃避被催索責任,終致告訴人喪失標的物占有之權利,已生損害於債權人,顯係意圖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而謀自己之不法利益甚明。
(三)又查被告乙○○自承從未任職易誠公司及領取薪資,且該公司負責人黃正忠到庭結證稱被告乙○○並未曾在該公司任職擔任會計一職,也不認識被告乙○○,並未出具卷附之乙○○員工在職證明及九十年度扣繳憑單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訊問筆錄參照)等語,且在職證明書上「黃正忠」、「易誠電器有限公司」之印文,與該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表上公司印章、公司負責人印章明顯不同,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書函暨檢附易誠電器有限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資料影本各一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乙○○所提出該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確係偽造之不實文書甚明。
(四)被告乙○○雖否認有何詐欺故意,然其明知自己並未任職易誠公司,亦無支付款項之資力與意願,為貪圖得以順利貸款購車,竟向「余天佑」取得偽造之在職證明、扣繳憑單,並提供該不實資料向告訴人申辦貸款購車,取得小客車後則對於分期款問題未加聞問,甚至避不見面,足認被告乙○○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告訴人亦係因被告乙○○之欺罔手段始與之簽訂契約,並撥付貸款購買該等標的物,告訴人自亦因而受有損害,是被告乙○○空言否認詐欺,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再查被告甲○○係本件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其雖非債務人,但觀諸上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第七條明文約定:「本件動產抵押車輛所在地同甲方(即乙○○)營業所在地或住所地,非經乙方(即國泰公司)書面同意並辦理動產抵押變更登記者,甲方不得任意遷移本件動產抵押車輛」,且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不否認訂約當時有看過契約內容(詳見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八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偵訊筆錄),足見被告甲○○對於上開自用小客車為抵押權之標的物,應依上開契約約定之地點存放,不得任意將上開小客車遷移等情係屬明知,被告甲○○辯稱不知道該車輛不得遷移云云,洵不足採。被告甲○○既明知不得遷移標的物,竟仍與被告乙○○謀議將該車輛遷移至南部使用,迄今去向不明,致告訴人難於追蹤回標的物,顯係與被告乙○○共同實施犯罪。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彼等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在職證明書」具有證明一定身分、資格之功能,係刑法二百十二條所述之特種文書,又「扣繳憑單」並非有權製作者即易誠公司所製作,已如前述,顯非從事業務之人所製作之業務上文書,而屬一般偽造之私文書。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被告甲○○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被告與「余天佑」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犯行,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次按「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甲○○雖非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惟依上所述,被告甲○○與具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身分之共犯乙○○共同實施犯罪,依據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甲○○仍以共犯論,被告二人並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係同時、同地行使上開偽造之「在職證明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一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乙○○所犯上開三罪間,有目的、方法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乙○○詐欺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乙○○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遷移標的物罪部份,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加以裁判。查被告乙○○、甲○○二人分別受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稽,彼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詐購車輛未曾支付一期款項,告訴人迄今尚未取回車輛占有,犯罪之動機、犯罪之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雙方仍未和解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九十一年十月四日易誠電器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上偽造「黃正忠」、「易誠電器有限公司」之印文各壹枚及偽造「黃正忠」、「易誠電器有限公司」之印章各壹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均沒收。至於扣繳憑單雖係偽造之私文書,然非違禁物,且經被告乙○○行使後即屬告訴人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蔡岱霖法官汪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賴敏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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