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八四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七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叁個(殘渣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玖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叁個(殘渣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玖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一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八十五年六月四日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戒除毒癮,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三、四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十時許止,連續在其桃園縣中壢市○○里○○街○○巷○○號之住處、臺中縣后里馬場附近等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並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十時許,在臺中縣后里馬場附近,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成煙霧狀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嗣先 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在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經採尿送鑑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又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零時十五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一九七之二號三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三支、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三個(殘渣無法析離);另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經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街口福德廟內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六支;再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十三時五分許,在臺中縣○里鄉○○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於同日在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經採尿鑑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甲○○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七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年九月六日、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所採尿液經送檢驗或複驗結果,確分別呈嗎啡陽性反應、嗎啡陽性反應、嗎啡陽性反應、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一紙、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二紙、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0九一00一二八八00號檢驗通知書一紙、臺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一紙、臺灣桃園監獄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管檢字第0九二000七0八七號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九支,及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三個扣案可資佐證,再參以海洛因一經沾染本即有反覆施用之慣常特性,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佐;其於五年內再因本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七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有卷附上開刑事裁定及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桃所憲衛勒字第0六九三號函附該所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可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分別規範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亦異,應予分論併罰。次查,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一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八十五年六月四日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遞加重其刑。至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十九時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十日十一時許止以外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與公訴人所起訴者既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經查獲,仍不知悛悔,繼續施用毒品,惟念所犯限於自殘,尚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且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就所犯各罪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塑膠袋三個,經送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均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無法析離,有該中心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九二)宇鑑字第0三0一二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參,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另查扣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九支,均據被告供明為其所有,且全係方便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工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四、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丁俊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