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九號
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 律師被告丙○○住台北縣蘆洲市○○街○○巷○○號七樓
庚○○住乙○○住台北市○○區○○○道○○巷○○號五樓丁○○住台北縣蘆洲市○○○道○○號五樓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 律師複代理人己○○住台北市○○○路○段○○○號十四樓被告甲○○住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訴訟代理人 宋忠興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經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初向原告偽稱有法拍屋投資,使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至九十年一月間前後匯入被告丙○○、庚○○、乙○○、丁○○、甲○○五人之銀行帳戶。其中,原告匯款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至被告甲○○帳戶、匯款十八萬元至被告庚○○帳戶、匯款計一百九十二萬三千元至被告乙○○帳戶、匯款計一百五十九萬七千六百元至被告丁○○帳戶、匯款並現金計一千百零一萬元予被告丙○○,以上因被告丙○○佯稱投資法拍屋而投資款項達一千七百十一萬零六百元。原告支付上述款項係因被告丙○○向原告佯稱投資法拍屋,並因被告丙○○詐稱認識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內部人員盧先生,有管道可藉此投資獲利,原告僅須提供資金,被告丙○○將與盧先生負責購入法拍標的物,再行轉售,且保證將來不僅負責返還原告所提出之全部資本外,轉售所獲利潤,即由盧先生、被告丙○○、原告三人共同拆分,致原告誤信為真而陸續交付上開款項。足見被告以欺瞞詐騙方式,屢屢要求原告出資委任其辦理投資事宜,原告因此受詐騙而將一千七百十一萬零六百元陸續以匯款或交付現金方式交給被告丙○○等五人,以為委任被告丙○○處理投資事務。被告等以詐騙手法取得原告大筆金錢後,均未通知原告投資成果,經原告一再詢問亦無結果,遂請求被告等人返還該投資款,惟被告等人均置之不理,自屬詐欺行為,符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規定。而被告庚○○為被告丙○○之夫,且提供帳戶供被告丙○○騙取原告款項,其有共同侵害原告之意思甚為顯然。另被告乙○○、丁○○、甲○○三人提供帳戶供被告丙○○騙取原告款項,衡諸常情,如非與被告丙○○共謀,則被告丙○○焉有可能取得此一騙取之利益?被告五人自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責。惟被告丙○○有以支票及現金給付原告共計四百十五萬元,故被告等應返還原告之法拍屋投資款為一千四百二十二萬五千六百元。原告爰請求被告應連帶對原告負一千四百二十二萬五千六百元之損害賠償責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二)又原告於前揭期間委任被告丙○○投資法拍屋,而匯款及交付現金共一千四百二十七萬五千元予被告丙○○,惟事後被告丙○○曾返還投資額共四百十五萬元,故原告迄今交付被告丙○○之投資款共一千零十二萬五千元。若鈞院認被告丙○○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原告與被告丙○○間既存有委任關係,玆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民事聲請追加備位聲明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丙○○作為終止委任關係意思表示之送達,則委任契約終止後,被告丙○○受有上開利益,原告爰依不當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一千零十二萬五千元之本息。乃請求法院就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
貳、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丙○○部分:(一)原告並未就被告丙○○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受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雖提出匯款單據以為證明,惟被告丙○○於投資期間業將投資利潤於八十九年三月份、八月份、九月份、十月份陸續以支票或委由第三人匯款交付原告二百七十五萬元,且從原告提出之匯款明細表自行載明轉投資款一百七十六萬元,自應一併列入投資利潤,足證被告丙○○並無詐騙行為。(二)原告所提原證編號三十四之借據,乃原告與被告丙○○共同向第三人調借款項,被告丙○○並已支付利息,原告明知上情而恁置不論。(三)原告交付資金同意由被告丙○○進行之投資項目,並非如原告所稱僅邀其投資法拍屋,實際上包括股票買賣、第三人法拍屋之墊款及借款利息等,且被告丙○○亦交付原告投資利潤。然由於景氣下滑,被告丙○○之投資並未如預期順利,原告竟誣指被告丙○○詐欺。原告與被告丙○○二人為樓上樓下住戶關係,平日就前開事宜再三會商,至於未如預期清償部分,兩造業已提到清償方式,惟無論如何,概與詐欺無涉。(三)退步言之,原告與被告丙○○間係合夥投資法拍屋,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而原告起訴狀雖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然依請求權競合說中之相互影響說之見解,原告既無從依合夥契約向被告丙○○為請求,從而其依侵權行為規定為起訴之請求,亦無理由。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間為委任關係,否認係合夥投資關係,然此與原告述此取得被告丙○○所交付之投資利潤不符,其主張為委任關係並不足採等語抗辯。
二、被告庚○○、乙○○、丁○○辯稱:彼等均不認識原告,且與原告間亦無合夥投資之情存在,對原告並無何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主張彼等有共同侵權行為云云,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等語,以為抗辯。
三、被告甲○○部分:(一)被告甲○○不認識原告,伊於世華銀行之帳戶係八十八年三、四月間由其女兒 朱玉君 代為辦理,因朱玉君之同事即訴外人 余正惠 轉職業績需要,並經訴外人余正惠一再保證前開帳戶之使用絕對合法情況下,伊乃同意余正惠使用伊前開銀行帳戶進行股票融資融券買賣,同時並交付十數張經用印之取款條及存摺供余正惠取款之用。該帳戶自開戶迄今,伊從未對該帳戶之使用情況加以聞問,不知原告匯入款項之事實。原告稱於八十九年間匯入伊帳戶內四十萬元,係原告與另一被告丙○○間之資金往來關係,與伊無涉,況該筆款項亦非由伊領取。至於訴外人余正惠將蓋有伊印鑑之取款條作何使用、交由何人使用,以及原告與另一被告丙○○間之資金往來關係如何,皆非伊所能知悉。伊客觀上並無任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主觀上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二)不同意原告追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退步言之,原告對伊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蓋原告係受被告丙○○之指示,將投資款四十萬元匯入伊帳戶,嗣後該筆款項再經被告丙○○領取。核其法律關係,伊僅為形式領取人,原告為受指示人,被告丙○○為指示人(同時為實質上之領取人)。原告此項匯款之動作,係對被告丙○○為給付,伊並未因原告之給付而受利益。原告所受四十萬元之損害,要與伊帳戶多有四十萬元之利益,二者間無因果關係。況實際上該筆四十萬元業經丙○○領取,伊自始即未受有任何利益。故原告依不當得利要求伊返還四十萬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分別匯款四十萬元至被告甲○○帳戶、匯款十八萬元至被告庚○○帳戶、匯款計一百九十二萬三千元至被告乙○○帳戶、匯款計一百五十九萬七千六百元至被告丁○○帳戶,為被告庚○○、乙○○、丁○○、甲○○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之匯款單據九紙可憑。
二、原告與乙○○、丁○○、甲○○彼此間互不相識,且從未謀面。
肆、兩造爭執事項要點:
一、被告庚○○、乙○○、丁○○、甲○○有無對原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之?
二、被告丙○○有無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三、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返還一千零十二萬五千元本息?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後追加訴訟標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被告雖表示不同意,惟原告追加之訴訟標的與原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第一項但書第二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庚○○、乙○○、丁○○、甲○○並無對原告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之: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其依被告丙○○指示,而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庚○○、乙○○、丁○○、甲○○銀行帳戶,而認彼等與被告丙○○共同對原告為詐騙行為云云,然被告庚○○、乙○○、丁○○、甲○○固不否認款項匯入其等帳戶之情,惟均否認有何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經查,原告與乙○○、丁○○、甲○○間互不認識,亦未謀面,為兩造所不爭。原告雖提出匯款單據為憑,然匯款單據僅得證明原告確有匯入款項至被告庚○○、乙○○、丁○○、甲○○帳戶之事實,而被告庚○○、乙○○、丁○○、甲○○之帳戶亦僅單純被動地接受原告所匯入款項,不足以證明有何侵權行為,原告亦自認所有接洽均係與被告丙○○為之,則被告庚○○、乙○○、丁○○、甲○○客觀上有何不法侵害之行為,及該等被告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等要件,原告未能未舉證證明之。
(二)更何況原告所主張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匯款至被告乙○○帳戶六十萬元乙節,依據其所提出該次匯款單所示(見本院審理卷第一百二十七頁),匯款人係被告丙○○,並非原告,原告主張係其所匯入云云,亦與證據不相符合。
(三)故原告其主張被告庚○○、乙○○、丁○○、甲○○有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及彼等與被告丙○○間為對原告共同侵權行為云云,均顯非可採。
三、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丙○○有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事實:原告主張其受被告丙○○詐騙,匯款投資致無法回收而認被告 陳月 應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雖據其提出匯款單二十五張、借據一張、書據二張、存款憑條十一張、存摺二頁等影本、錄音帶譯文一件為憑。惟查:
(一)依原告及被告丙○○所分別提出、為雙方所不爭執真正之錄音帶譯文二份內容,原告均提及兩造間係合夥投資法拍屋,此有錄音帶譯文二份附卷可憑,且原告亦於起訴狀中自認其交付金錢予被告丙○○係為投資法拍屋。原告雖主張被告丙○○所告知與「盧先生」共同投資法拍屋,乃詐騙行為云云,惟原告自認於陸續交付投資款項予被告丙○○期間,確有自被告丙○○處陸續取得投資利潤共計四百十五萬元,分別為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取得現金一百萬元、支票三張共計面額一百七十五萬元(支票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九月二十五日、十月二十五日)(見被告丙○○所提答證三)、及現金一百四十萬元(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審理卷第二百三十四頁,原告所提資金明細表所示)。而合夥投資本即有投資風險,任何人於投資之前,理應事先評估,原告前後陸續交付款項予被告丙○○長達一年時間,且亦有獲得四百十五萬元投資利潤,尚難僅以被告丙○○嗣後未能再交付投資利潤之情,即遽而推認其為詐欺之侵權行為。且原告對被告丙○○就本件事實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亦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五號、第一五八二七號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該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在卷足按。
(二)原告所提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電匯予被告 陳月瑛 三十萬元之電匯單(見本院審理卷第二十四頁),匯款人係訴外人 王志中 ,並非原告所匯,原告主張交付予被告丙○○該筆金額,與證據不符。
(三)原告所提原證五之二十五借據一紙(見本院審理卷第二百零八頁),原告雖主張係其向訴外人 楊武雄 代借現金,支付八十五萬元予被告丙○○云云,然此為被告丙○○所否認,並辯稱:此筆款項係由伊付息向訴外人楊武雄借貸等語。
查依該借據內容所示,借款人欄處係由被告丙○○與原告共同簽名,顯係原告與被告丙○○共同為借款人,核與被告丙○○所辯相符。原告主張係其向訴外人楊武雄借款後交付被告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洵無足取。
(四)原告所提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該紙存款憑條(見本院審理卷第一百五十頁),雖係原告匯款予被告丙○○十五萬元,惟該存款憑條上之「送款人及聯絡電話欄」則有載明「中秋節送禮」,似亦與投資法拍屋無關,復與原告所主張被告丙○○有詐欺之侵權行為無涉。
(五)原告所提出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匯款三十一萬五千元、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匯款六十萬元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二紙(見本院審理卷第二百六十九頁、第二百七十頁),受款人為訴外人晉擷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被告丙○○。是原告主張交付該兩筆款項予被告丙○○,亦與證據不符。
(六)依上,原告主張被告丙○○以背於善良方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事實,未能再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為證明,是其該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四、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返還一千零十二萬五千元之本息,非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間為委任關係,玆因委任關係終止,故被告丙○○所受領一千零十二萬五千元即為不當得利云云,然此為被告丙○○所否認,並辯稱其與原告間係合夥關係,並無委任關係等語。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間為委任關係,為被告丙○○否認,而原告就委任契約之成立時間、委任事項為何等等,均未具體舉證證明之,而原告與被告丙○○間係投資法拍屋之合夥關係,業如前述,且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五之五存款憑條影本所示(見本院審理卷第二百四十九頁),下方有記載「大樓敦化北路」、「售2100、標900」、「月英(即被告丙○○)55、 秀梅 (即原告)55」,而該張存款憑條原告匯款予被告丙○○之匯款金額即為五十五萬元,亦足佐證該二人間確為互約出資以經營法拍屋共同事業之合夥關係。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間為委任關係云云,尚不足採。
(二)原告與被告丙○○間既無委任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終止委任關係,即屬無據。從而,其主張因委任契約終止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云云,亦非有理。
陸、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非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柒、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翠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