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9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逸恩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824號、102年度偵字第214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逸恩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牙保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拾玖點壹肆壹玖公克,驗餘淨重拾捌點捌伍零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玖包(均含包裝袋,驗前總淨重壹佰參拾壹點玖壹參柒公克,驗餘總純質淨重壹佰拾伍點捌捌玖肆公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拾玖點壹肆壹玖公克,驗餘淨重拾捌點捌伍零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玖包(均含包裝袋,驗前總淨重壹佰參拾壹點玖壹參柒公克,驗餘總純質淨重壹佰拾伍點捌捌玖肆公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許逸恩明知綽號「 小冰 」(音同字不詳)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為竊車集團成員,且「小冰」於民國101年6月底某日所交付、懸掛偽造車牌0000-00號車牌0面(未扣案,起訴書誤載為7381-UZ號)之LEXUS廠牌自用小客車1部(該自用小客車之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車身號碼JTHBZ000000000000號,為翊瀧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交由 洪永達 使用,於101年3月26日凌晨4時20分許,停放在臺中市○里區○○路○○○號前遭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向「小冰」借用該車予以收受供己代步使用。許逸恩收受上開贓車後,另基於行使偽造車牌之單一行為決意,自上開收受之時起,接續多次駕駛上開懸掛偽造之1198-D5號車牌之車輛上路而行使,足生損害於翊瀧企業有限公司、真正1198-D5號車牌之申領人、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政機關對於道路交通安全稽查之正確性。許逸恩於101年7月12日,另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與「小冰」一同至臺中市○區○○路與進化北路口之麥當勞前,以出售權利車為名義,將上開車輛(已改懸掛7381-UZ號車牌)含複製鑰匙即遙控器1支,以新臺幣17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7萬元)之價格,牙保出售予不知情之友人 吳上恩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吳上恩於101年7月間因違規將上開車輛停放在殘障車位,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拖吊至崇德拖吊場,發現該車車身號碼與車牌不符,經警員在該車駕駛座車內門把採集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鑑定結果,與該局檔存吳上恩指紋卡之左中指指紋相符,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許逸恩明知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3,4-MethyLenedioxyrovalerone,MDPV)、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之犯意,於101年8月7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路與熱河路口,向綽號「成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以不詳價格,購入含有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成分之橙色錠劑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19.1419公克,驗餘淨重18.8507公克)及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以上之愷他命9包(均含包裝袋,驗前總淨重131.9137公克,驗餘總純質淨重115.8894公克),而同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及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嗣於101年8月14日上午7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與大弘四街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毒品,而查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逸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永達於警詢時證述上開車輛為翊瀧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由其個人使用,於101年3月26日凌晨4時2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號前失竊,及證人吳上恩於警詢時證述上開車輛是在被拖吊前1個禮拜向被告購買,被告表示該車為權利車等情節均相符合,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又警員在上開車輛駕駛座車內門把所採集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該局檔存吳上恩指紋卡之左中指指紋相符,亦有該局101年9月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復有複製鑰匙即遙控器1支扣案可資佐證。另扣案之橙色錠劑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19.141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8.8507公克)及白色結晶9包(均含包裝袋,驗前總淨重131.9137公克,驗餘總純質淨重115.8894公克),經鑑驗後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成分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8月2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9月1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存卷可參,復有上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雖供稱其係向「成龍」購入持有俗稱搖頭丸之MDMA,與鑑驗結果為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MDPV),二者間固非具體一致,惟按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存在或發生之事實不相符者,在學理上稱為「錯誤」,其中關於「目的物錯誤」,亦即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行為客體與其行為在客觀事實上所侵害客體不相一致時,倘就構成要件所欲保護之法益價值二者得評論為等價,即屬「構成要件等價之客體錯誤」,因所侵害之法益已等同評價,即不足以影響故意之成立及犯罪之完成。本件被告主觀上認為其所持有者為搖頭丸即第二級毒品MDMA,而事實上卻係持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MDPV),因二者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堪認該二行為客體,對應於構成要件所欲保護之法益,得評論為等價,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影響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故意及犯罪之完成。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按汽車牌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汽車之車號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故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同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復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自101年6月底起,持續駕駛懸掛偽造汽車牌照之車輛供代步使用迄至將該車輛牙保出售予吳上恩為止,其前後多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其所為應評價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接續動作之接續犯始符常情,是其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另依被告於本院所供稱:「(你何時從『小冰』收受LEXUS的汽車?)101年6月底,正確日期忘記了,我收受LEXUS汽車時,上面是懸掛1198-D5車牌」、「(你跟『小冰』借的時候,有無講好這台之後要賣給吳上恩?)沒有,當時我車壞掉跟『小冰』借車,剛好吳上恩看到,吳上恩以為我要換車,我跟他講車子是朋友要賣的權利車,所以吳上恩才說他要買」、「(後來你在101年7月12日將這台車賣給吳上恩?)我是介紹吳上恩跟『小冰』買這台車,買賣的價金是17萬5千,這些錢是『小冰』收走…我在崇德路跟進化北路的麥當勞交給吳上恩」等語,足認被告在101年6月底向「小冰」借入而收受上開車輛之時,即已成立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嗣駕駛該車上路,另於101年7月12日,因吳上恩提議欲購買該車,始起意牙保買賣並交付該車輛予吳上恩,上開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牙保贓物之行為均非同時為之,亦非一行為,是被告所犯上開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牙保贓物等3罪,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洽。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查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被告上揭非法持有毒品之犯行,因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均含包裝袋,驗前總淨重131.9137公克,驗餘總純質淨重115.8894公克),總純質淨重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於同一時地向「成龍」購入而同時持有之,係以一持有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牙保贓物、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有違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
不佳,猶不思悛悔,再度犯下本案,惡性非輕,且其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驗前總淨重高達131.9137公克,遠超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克之範圍,復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危害社會秩序,另其收受、牙保贓物,增加國家機關對於財產犯罪追查之困難,其間復行使偽造之車牌,足生損害於車牌申領人、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政機關對於道路交通安全稽查之正確性,惟其犯後坦認犯行,上開贓車查獲後已發還,兼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修正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102年
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因本案被告所犯數罪均受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併予敘明)。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橙色錠劑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19.1419公克,驗餘淨重18.8507公克),經送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成分;另扣案之白色結晶9包(均含包裝袋,驗前總淨重
131.9137公克,驗餘總純質淨重115.8894公克),經送檢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業如前述,是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19.1419公克,驗餘淨重18.850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被告持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均含包裝袋,驗前總淨重131.9137公克,驗餘總純質淨重115.8894公克),其純質淨重既已逾20公克,即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參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之毒品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另用以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外包裝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或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以持有,為被告所有供其持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㈥被告本案所行使偽造之1198-D5號車牌,未據扣案,因案發
迄今已逾半年,恐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另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非屬被告所有;扣案之香菸盒(即K盤)1個、三星廠牌手機1支,雖屬被告所有,惟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扣案之複製汽車鑰匙即遙控器1支,已交付吳上恩,而非被告所有,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2條、第34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洪菘臨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