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5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男,民國五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之配偶,乙○○於民國99年
3月8日因罹患腦出血,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法院認乙○○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624之3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甲○○為輔助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2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清寒證明書、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憑;又本院審驗乙○○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點呼乙○○之姓名、年籍等事項,其對點呼無反應(使用鼻胃管餵食,氣切,使用尿管),並斟酌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 趙星豪 所為之鑑定結果,認乙○○因腦幹出血及敗血性休克,造成意識障礙,四肢癱瘓,言語表達能力喪失,在鑑定時對呼喚無反應,昏迷指數七分,全無言語表達能力,故乙○○因其心智障礙,已無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等語,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乙○○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配偶,且與乙○○同戶籍住所,並到場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等語(見99年5月11日勘驗筆錄),本院參酌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生父 曾吉男 業已過世,其生母即關係人丙○○亦到場同意由聲請人甲○○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亦有戶籍謄本1份及聲請人、關係人丙○○陳述在卷。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甲○○為監護人;又關係人丙○○係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生母,並經其同意指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書記官黃秀嬌關係人:丙○○住嘉義市○區○○里○鄰○○路○○○巷○○號8樓
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