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73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三、二六○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子彈玖顆,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又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含持有之寄藏槍、彈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號判例、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二號判決參照)。是被告雖自九十七年十一月間受託寄藏子彈,然其行為既繼續至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即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其因寄藏而持有子彈之行為,業已包含於寄藏之行為內,不另論持有子彈罪,起訴書認為被告係犯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子彈罪嫌,依上所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並深感悔悟,經蒞庭檢察官當庭向本院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經被告表示同意並記明筆錄,且核未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各款情形,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寄藏具殺傷力子彈之犯罪手段,對公共秩序、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開求刑核屬適當,爰依蒞庭檢察官、被告之求刑範圍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子彈十四顆,其中五顆業經送驗試射僅殘留彈殼,均已失其子彈之結構與性能,而無殺傷力,核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所餘之扣案九顆子彈具有殺傷力,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表示求刑之範圍暨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仁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書記官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條: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