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2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民國0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之參子,乙○至出生時即因罹患聾啞,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宣告,亦為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附卷可稽。惟經本院審驗乙○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點呼乙○之姓名、年籍等事項,其對點呼無反應,只會轉頭(乙○為聾啞人,未就學等),而乙○經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 趙星豪 鑑定結果,亦認乙○在鑑定時意識清醒,與人有適當之眼神接觸,但因聽力缺損,完全無法理解測驗指導語,亦無言語表達能力,但乙○可在手勢指引下理解簡單之指示,完成部分之 魏氏 智力測驗及班達測驗,根據推估乙○之智商應有輕度至中度智能缺損,乙○日常生活功能,亦需他人指導協助,故乙○因其聽覺及語言障礙,雖仍能受意思表示及為意思表示,但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有明顯不足,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堪信乙○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乙○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查,甲○○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參子,並到場同意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等語(見99年3月24日勘驗筆錄),本院參酌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配偶 朱進勇 因健康不適,具狀同意由聲請人甲○○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而乙○之另二名子女均在監執行中,亦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各1份及聲請人陳述在卷。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甲○○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甲○○為輔助人。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書記官黃秀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