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二○三、二○四、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丁○○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
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事實
一、乙○○係高雄市第六屆市議員選舉第五選區(前鎮區、小港區)候選人,為爭取該區選民支持,以便能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舉辦之該屆市議員選舉順利當選,竟與競選總部總幹事丁○○及丙○○二人,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先由乙○○與丙○○於同年十月底,共商籌辦餐會,免費招待選民享用,並推由丙○○尋找餐會地點及邀請設籍於第五選區內之澎湖鄉親與其親友前往享用餐宴,嗣丙○○覓妥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渝香園餐廳」後,即由乙○○、丁○○及丙○○於同年十一月三日共同至「渝香園餐廳」,與不知情之餐廳經理甲○○預訂十桌宴席,每桌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不含飲料),計劃對於受邀享用餐點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定投票予乙○○。同年十一月三日下午六時許,受邀前來之選民約一百餘人陸續到場,其中 董進財陳福明董英美汪葉秀忍陳洪秋蘭董永忠 等人(均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結)均係高雄市第五選區之有投票權人,明知未繳納任何費用,且知悉乙○○參選市議員選舉,竟紛紛入場,而免付餐費享用乙○○所交付每桌相當於餐費四千元菜餚飲料之不正利益,乙○○則利用上台致詞及逐桌敬酒之機會,公開向在場之選民要求投票支持,丁○○並在餐宴現場,散發乙○○之競選文宣,以此方式,對享用餐宴之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約定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共計花費五萬零九百元,並由丙○○代行簽帳後,始行離去。
嗣經民眾檢舉,經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員前往上開餐會蒐證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丁○○、丙○○均不否認被告乙○○係高雄市第六屆市議員選舉第五選區之候選人,而被告丁○○為其競選總幹事,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下午六時許在前開「渝香園餐廳」席開十桌,設宴招待設籍於該選區之選民,宴畢由丙○○先行簽帳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被告乙○○辯稱:是被告丙○○主動說要介紹澎湖鄉親給伊認識,並由被告丙○○約澎湖鄉親至渝香園餐廳,此過程伊未參與,設宴當天伊雖有到場,請大家投票支持,但僅係澎湖鄉親聚餐而已,伊未利用請選民吃飯之方式賄選等語;被告丁○○則以:伊雖掛名競選總部總幹事,實質上僅屬義工,從未參與被告乙○○、丙○○之賄選事宜,設宴當天伊雖與被告乙○○到場,但僅係被告乙○○請伊一起至餐會向選民拜票,在此之前,伊不知有此餐會等語置辯;被告丙○○則以:伊僅係召集澎湖鄉親至渝香園餐廳吃飯,並不知會觸犯法律等語,資為辯解。經查:
(一)被告乙○○係高雄市第六屆市議員選舉第五選舉區候選人,該選區包括前鎮區、小港區,本次選舉係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至十月二十四日辦理候選人登記,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辦理投票等情,業經本院函查屬實,有高雄市選舉委員會高市選一字第○九二○四○○○○○五○號函在卷可稽,故被告乙○○確為高雄市第六屆市議員選舉候選人之事實,自屬真實。
(二)證人董進財、陳福明、董英美、汪葉秀忍、陳洪秋蘭、董永忠均證述:其等係設籍在高雄市前鎮區具有高雄市第六屆市議員選舉投票權人之資格,被告丙○○邀其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晚間至「渝香園餐廳」吃飯,無
須支付費用,晚宴期間,高雄市議員候選人即被告乙○○到場向用餐人拉票請求支持,請託在場人於高雄市議員選舉時投票予被告乙○○,現場並由被告乙○○之助選人員散發競選文宣等語,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二○六、二○七、二○八、二一八、二一
九、二二○號卷附前述證人之警偵訊筆錄屬實,且有被告乙○○之競選文宣及被告乙○○向用餐人士致詞、敬酒請求支持之照片數幀與致詞之譯文一份在卷可稽。故前開具有高雄市第六屆市議員選舉投票權之證人,係受被告丙○○之邀請,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晚間至「渝香園餐廳」免費享受晚宴,且飲宴時被告乙○○並有到場拉票,要求參加飲宴之選民,於投票日投票予被告乙○○之事實,堪認屬實。
(三)又被告丙○○於調查局訊問時證述:「乙○○是於十月底向我提及,渠為了增加與基層選民接觸機會,讓選民對自己的參選理念有更進一步的認識,有意以會餐方式邀請選民餐敘,以爭取選民支持,乃請託我出面邀約選民餐敘,餐費則由乙○○本人出資,我答應 洪某 (乙○○)請託後,於十一月一日先前往『渝香園』餐廳向餐廳經理甲○○詢問十一月三日晚間餐廳內有無空席,經 王女 查閱餐廳訂席資料後告訴我尚有空席,同(三)日我再與乙○○本人及其競選總幹事丁○○三人親自前往餐廳向甲○○做最後確認,當場敲定預定十桌,每桌酒席四千元(不包括酒及飲料費用),在確定會場時間、地點及桌數之後,我便協助邀約我所認識的澎湖鄉親、鄰居會餐‧‧‧本次用餐費用係在餐會結束後,由我代替乙○○先行向該餐廳簽帳,隔(四)日甲○○即來電向我詢問該筆餐費(含酒及飲料費用)共計五萬零九百元,要向何人收取,由於該餐會係由洪某出資,因此我在電話中轉告王女應直接向負責乙○○之總幹事丁○○收取‧‧‧」等語(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選偵字第二○三號卷第二頁)。又其嗣於偵訊亦證述:「我曾擔任澎湖同鄉會代表‧‧‧認識很多澎湖同鄉會的人,我主動向洪某(乙○○)表示可以介紹同鄉會的人讓他認識,乙○○有同意,所以才決定辦餐會,當時並沒有明示約定餐費由何人支付,但我認為乙○○既然同意舉辦餐會,他應會同意付錢,所以我才著手準備餐會,一直到請客當天快結束時,乙○○要離開會場時,才叫我先行簽帳,事後再向他收錢‧‧‧」等語(詳前卷第二○頁)。由上述被告丙○○之供述得知,雖就舉辦餐會由何人提議,前後供述有異,然於舉辦選舉餐會經被告乙○○同意一節,並無不同;另被告乙○○亦不否認曾同意被告丙○○安排之前開餐會,且於餐會前會同被告丙○○至「渝香園餐廳」確認場地及菜單,又於餐會時答應支付餐費等情觀之(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二○四號卷第二、一一頁背面之警訊及偵查筆錄),被告乙○○及丙○○間,就選舉投票日前在「渝香園廳餐」舉辦餐會招待選民,顯係二人事前商議,並推由被告丙○○出面邀約具有投票權之選民,事後再由被告乙○○付帳,故二人間就前揭行為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被告乙○○辯稱伊未利用請選民吃飯方式賄選云云,自不足採。另被告丙○○辯解伊不知觸法云云,亦屬卸責之詞。
(四)另前開在「渝香園餐廳」舉行之晚宴,雖係由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先出面與餐廳經理訂洽,然地點、費用及桌數是否適當,尚須經被告乙○○同意始可,故被告丙○○即於同年月三日會同被告乙○○及競選總部總幹事即被告丁○○至「渝香園餐廳」查看地點,並與餐廳經理王美玲確定每桌四千元(不含飲料)及桌數(十桌)一節,除經被告丙○○供述如前外,且被告乙○○及丁○○均不否認(詳該二人之警偵訊筆錄),另經證人即「渝香園餐廳」經理甲○○證述屬實(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二○四號卷第一五至一九頁),故被告丁○○於餐會前曾會同被告乙○○、丙○○共同至「渝香園餐廳」確認菜單及價格與桌數之事實,堪屬真實。另被告丁○○亦供稱:伊擔任本次第六屆市議員候選人被告乙○○之競選總部總幹事,主要任務係為被告乙○○爭取選票、綜理選務活動等事宜,伊於餐會中向受邀選民散發被告乙○○之競選文宣,並請大家投票支持乙○○等語(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二○五號卷第一、二頁),故被告丁○○既與被告乙○○、丙○○事前共同至「渝香園餐廳」確認晚宴之菜單、價格及桌數,餐宴時復為被告乙○○散發競選文宣,則其與被告乙○○、丙○○就舉辦餐會招待選民飲宴,藉以誘使具有投票權之選民投票予被告乙○○之行為,自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從而被告丁○○辯稱:伊未參與被告洪學海、丙○○之賄選事宜,不知有「渝香園」之餐會云云,核不足採。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所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是以金錢或財物對於有投票權人行使投票權進行干擾的犯罪類型,因此只要交付之金錢、財物或其他不正當的利益足以干擾或誘使投票權人為一定之投票行為,即屬該法所欲禁止之行為,藉以確保投票權之正當行使,因此所交付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投票行為間並不以有民事法律上之對價性或有償性為必要。本案被告三人藉由舉辦餐會之方式,使有投票權之人得以免費享用價值每桌四千元(不含飲料)之飲宴,其行為自足以干擾投票權人之投票行為,且在宴席上復由特定候選人即被告乙○○以發表演說、被告丁○○以散發被告乙○○競選文宣之方式,使免費享用飲宴之人得知應支持特定候選人,其行為自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所規定之犯罪行為(參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九二號判決意旨)。故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被告三人就前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以同一餐飲交付不正利益之行為,邀約多數具有投票權之選民飲宴,而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係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重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處斷。按民主政治主權在民之實現,經由公民之選擇,而推舉行政官員或議會代表,據以治理政務或監督行政機關之執行,是以選舉過程與結果,實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候選人為將來之政治人物,其行止足以左右社會人心,甚至價值取向,競選期間候選人如不能信守法律公平之競爭,焉能冀求其於當選之後,猶戮力忠誠為民服務。本院審酌被告乙○○參與民主政治選舉,不思以政見、才識、操守爭取選民認同,竟與被告丁○○、丙○○等人,對選民交付不正利益,造成此次第六屆高雄市議員選舉之選風敗壞,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之公平性,對國家社會之惡害,應屬重大,並參酌本案交付不正利益以餐宴之方式,尚非直接交付金錢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對被告丁○○所宣告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三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為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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