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2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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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二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確實年籍均不詳綽號「 富仔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共同基於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之聯絡,先由「富仔」提議竊取自小客車,並以車主所留之電話向車主勒贖方式取得財物,而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先由「富仔」物色欲行竊之車輛即車號00—六二七八號自小客車後,再聯絡乙○○一同前往,即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十二時三十分許,由乙○○騎乘己有機車附載「富仔」至高雄縣鳳山市○○里○○○○路○○號前,見前開自小客車停置於該處,四下無人有幾可趁,由「富仔」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T字型扳手、安全構成威脅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破壞車門門鎖後進入該車,並由乙○○破壞啟動鎖後發動該車,而竊得該車,另藏放在高雄市小港區二苓國小前,且將該車之前後車排號碼均取下,由乙○○將不知情友人 郭耀仁 所有並委託乙○○修繕之車號00—九三六二號自小客車之二面車牌卸下後,另懸掛在前開所竊得之車輛上以避免遭查緝,「富仔」並將該車內之二張座椅、二組汽車電腦、避震器、儀表板,及車燈均拆下,並在車內找到車主之聯絡電話,於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十四十三時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向前開車輛所有人甲○○恫嚇稱:須匯款新台幣六萬元贖車,若不付贖款,即將汽車解體等語,藉此向甲○○恐嚇要索錢財,甲○○即因害怕車輛遭解體或變賣而心生畏懼,即與嫌犯談妥先付款三萬元,等看到車輛後再付尾款,甲○○即於是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湊足金額後前往高雄市○○路郵政總局被迫匯入三萬元款項至嫌犯所指定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戶名: 楊亞湲 之帳戶內,再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於同日分別二筆金額一萬元、二萬元金額方式提領甲○○匯入之贖車款項。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六日,為警在乙○○藏放車輛地點發覺贓車,即埋伏在旁,並待乙○○至該車處時,立即逮捕乙○○,並起出甲○○之行車執照與保險卡等物,並查悉前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當天有騎乘己有之機車載綽號「富仔」之友人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輜汽北一路附近,由「富仔」持T字型扳手破壞車門鎖後進入車內,且因「富仔」無法發動車輛,伊即破壞汽車電源鎖後即發動車輛,「富仔」就將車子開走,並將被害人之汽車行照、保險卡均交給伊等情無訛,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恐嚇取財之犯行,於本院調查時辯稱:「富仔」跟伊表示該車是其朋友的,因其朋友出國,要找一間熟悉保養廠修理,但車鑰匙不見,無法發動車子伊才破壞電源鎖,掛他人車牌都是「富仔」講的,伊並不清楚,伊在警局所述並不實在,因伊當時首被銬住,身體覺得很不舒服,且會害怕,因此警察說什麼都回答有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乙○○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富仔」之成年男子,共同竊得被害人甲○○前開自小客車後,即由「富仔」負責以行動電話向被害人恫稱該自小客車在其手,須付六萬元贖款,否則即將車子解體等語,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其自小客車遭解體或失而無法復得,遂與竊嫌約定先匯款三萬元,餘款待看到車輛時再行匯款,被害人於匯款後,竊嫌竟未依約聯繫或返還車輛,而為警在上開地點埋伏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問:你於何時、地竊盜自小客車、車牌號碼?竊盜自小客車時有無夥同他人?以何工具竊取?如何犯案?)我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夥同綽號『富仔』之男子,由我其所有之機車載『富仔』在高雄縣鳳山市○○里○○○○路○○號前,見車號00—六二七八號喜美白色自小客車,就由綽號『富仔』持磨尖之T字型扳手破壞該車之車門後鎖後,而當『富仔』進入車內要發動車時,因『富仔』力道不夠再由我破壞啟動鎖發動車子後由『富仔』駕駛該贓車離去(問:你與富仔係何人提議竊取上開自小客車?犯案工具何人所提供?竊取該車作何用途?)係富仔打電話給我要竊取上開自小客車,才由我騎機車載他,作案工具是富仔的,竊取該車富仔說要恐嚇車主,而車則開至我住處附近,由我負責保管(問:‧‧‧上述被害人甲○○所指證之事項,電話是由何人撥打恐嚇車主?而贖金匯入帳戶後由何人提領?)富仔竊走該車後曾向我說要打電話給車主,所以電話是富仔所撥打的,而贖金是何人所提領我不清楚(問:你與富仔竊盜被害人甲○○自小客車,並由富仔撥電話恐嚇車主,使車主交付三萬元,你分得何利益?)富仔向我稱如事成後要分我一萬元,但他卻沒拿給我,‧‧‧(問:車號00—六二七八號喜美白色自小客車你共負責看管多久?如何藏匿?)富仔將車在案發現場開走後當天晚上開來我家要我將車藏匿,並交代我將車以車蓬罩蓋上,並把車牌00—六二七八號二面卸下,換裝上我朋友郭耀仁所有同型式之車牌00—九三六二號,以防警方之查緝,我共看管三天,直到今日下午富仔打電話給我說車蓬罩被風吹落,叫伊過去把車蓬罩蓋好,當我要把車蓬罩蓋上時,就被埋伏的警方查獲,並在我身上查扣有ZD—六二七八號行車執照、保險卡各一枚及ZE—九三六二號行車執照一枚(問:你與富仔除竊取ZD—六二七八號喜美白色自小客車外,是否還有竊取該車內之財物?)富仔將竊得之贓車開來給我保管時,於車停放處(二苓國小前)就將該車內之改裝座椅拔下,及車內一些值錢之物品連同車牌統統拿走」等情甚明(見警卷第一頁至第二頁調查筆錄)。
(二)被告於前開警詢中之自白部分,核與被害人指述:伊所有前開車號車輛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十三時二十分許,停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遭竊,隨即報警,並於翌日十四十三時分許,竊嫌以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向伊勒索六萬元,且恐嚇稱如不付贖款,就要將車子解體,伊因害怕車子遭解體,故與竊嫌談妥先付三萬元,看到車子後再付三萬元,竊嫌同意後,伊即至高雄市○○路郵政總局匯款三萬元至嫌犯所指定之楊亞湲帳戶內,匯款後竊嫌即關機不再聯絡,亦未將車子還給伊等情相符。另有門號0000000000號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之通連紀錄一紙在卷可佐。
(三)而被告將前開所竊得之車輛另行懸掛友人郭耀仁所有車輛之車牌號碼等情,亦據證人郭耀仁證述:車號00—九三六二號自小客車是被告介紹伊購買,因該車引擎有問題故交予被告修理,迄今尚未還伊,伊並不知為何伊之車輛車牌會懸掛在被害人車輛上等語明確(見警卷第五頁及其背面調查筆錄),另被害人於前開時間依照竊嫌之勒索,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二十一時許,將三萬元款項匯入竊嫌所指定之戶名:楊亞湲、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內,竊嫌並於同日二十一時十一分至十四分許間,分二次提領前開金額等情,有證人即前開帳戶所有人楊亞湲證述:前開帳戶確係伊申請使用,而該郵局之存摺與金融卡均曾經遺失過,伊有再另申請補發,但未報警,且在伊存摺塑膠外套上有寫金融卡密碼,所以竊取伊金融卡之人得以使用該金融卡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六頁背面調查筆錄),復有領具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客戶相關資訊查詢及更正單、前開帳戶存提款紀錄單各一紙,及提款嫌疑犯之翻拍相片共四幀等均在卷可憑。
(四)並觀被害人所有前開車輛為警查獲時,該車前座二座椅、汽車電腦、避震器、儀表板、車頭左前車燈等車輛零件均遭拆卸,且車內方向盤亦遭破壞,使該車形同廢車一般等情,亦據告訴人指摘甚詳,並有相片四幀在卷可按,且被告亦陳稱:前開車內物品均係「富仔」所拆走等語,且既然該車是「富仔」友人託請「富仔」送修、保養,為何沒有汽車鑰匙?還需以螺絲起子破壞門鎖,進而由被告破壞該車電源鎖?且要修理、保養車子,又何需將前開汽車物品均拆卸?另有關將前開所竊得車輛更換車牌部分,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先稱:「是我將車牌先拆下來裝在贓車上,避免車子因沒車牌遭盤查,是富仔叫我如此做的」,復改稱:「富仔表示車牌太破舊,車主要換新車牌」,然於本院調查時則改陳:因為原來車牌被富仔拔走了,要去烤漆,富仔看到郭耀仁的車牌就說先掛一天,避免被警察拖走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第十四頁訊問筆錄,及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是為何將原車牌拆卸另更換友人郭耀仁車輛之車牌,被告先稱是因無車牌避免遭盤查,復改稱因車牌破舊要更換新車牌,在改稱原車牌由「富仔」拔走是要烤漆云云,先後所述不一,實難採信。且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先稱:「富仔」是伊的客人,二人並不熟,「富仔」共有二次找過伊修車等語,復稱:車內的汽車電腦、避震器、儀表板均是「富仔」拆走的,伊有到佛光街附近一棟大樓地下室去找「富仔」,那裡是「富仔」朋友的住處,以前「富仔」有帶伊去過那裡,伊想「富仔」會躲在地下室下面,才下去找,有找到被拆下的物品,並歸還車主等語,被告先稱與「富仔」不熟識,又稱去佛光街某棟大樓地下室去找「富仔」,剛好找被害人車輛上之零件該處是「富仔」朋友的住所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既與「富仔」不熟,竟然可找到「富仔」朋友的住所,甚且找到被害人車輛上之零件,殊難想像,是被告前開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此外,並有證人 蔡瑞祥 證述明確、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在卷可按。
(六)綜上說明,堪認被告於警詢所述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另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毫無足取,堪認被告與共犯「富仔」共同竊得被害人前開自小客車後,由「富仔」向被害人恐嚇取財,被告於事先均知情,並負責藏匿前開所竊得之車輛,其已共同實施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與「富仔」間就前開親自參與竊取被害人自小客車部分,及恐嚇取財罪部分,由「富仔」進行聯繫恐嚇被害人,被告則負責藏匿車輛犯行部分,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為圖己利,而共同參與行竊、恐嚇被害人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失,犯後否認犯行,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被告所陳與「富仔」共同行竊所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並未扣案,且係得沒收之物,為免日後執行上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