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共同呂郁斌律師選任辯護人右列被告等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八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丁○○、乙○○二人係夫妻,丁○○為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自民國八十四年八月間起,即陸續有退票紀錄,金額達新台幣二百餘萬元,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復向苗栗縣農會貸款六百十八萬五千三百四十八元,另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亦向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貸款七百五十萬元,且位於高雄縣○○鎮○○○路○○○號、九十五號二間房屋向銀行貸款,以設定一千餘萬元之第一、第二順位抵押與借款銀行,被告二人明知均已負債累累而無清償大筆借款之能力,為繳納上開貸款利息,得知告訴人丙○○係國中教員,頗有積蓄,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元月間,在高雄縣○○鎮○○○路○○○巷○○○號十一樓丙○○之住處,向告訴人丙○○佯稱:因經營生意,需資金周轉,隨時可以還款,每月願付三分利息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交付一百十一萬元,被告二人得手後,又因無力繳付上開貸款利息,復基於前開詐欺之犯意,於同年一月底某日,復向告訴人丙○○佯稱:經營生意需要資金周轉,願將高雄縣○○鎮○○○路的房子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且苗栗線頭屋鄉有多筆土地,將來絕對可以清償云云,致丙○○再陷於錯誤而交付四十萬元,被告二人得手後,均將詐得之現款用以清償積欠苗栗縣農會支票款與貸款,嗣經告訴人丙○○多次催討,被告二人方交付面額四十萬元及一百十一萬元之本票各一紙,以資搪塞,惟本票屆期均未獲兌現,被告二人並均八十九年底,搬離高雄縣○○鄉○○○街○號之住所而逃逸無蹤,經告訴人查證後,發現上開房屋業經銀行設定一千餘萬元之抵押權,且位於苗栗縣頭屋鄉之土地亦因積欠稅款而無法辦理過戶,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丁○○、乙○○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亦經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乙○○二人涉犯詐欺犯行,係以告訴人之指述、協議書及本票二紙,及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已向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貸款七百五十萬元,並從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起未還款,積欠之金額達七百零五萬餘元,另被告丁○○設於第一銀行岡山分行之甲存帳戶,自八十四年八月起至八十五年六月間,其退票記錄已有五張,累積金額逾二百餘萬元,並於八十七年一月,另向苗栗縣農會貸款,六百十八萬五千三百四十八元,並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即未再償付本金利息,迄今仍欠四百三十五萬五千三百四十八元,亦有前開信用合作社放款交易歷史表、帳戶退票記錄、債款明細、繳款記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二人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向告訴人借款時,已負債累累而無清償借款之能力,被告二人在此情況下仍向告訴人借款,圖謀「以債養債」方式渡日,足認被告二人於借款之時,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復查,被告二人係以急須資金供生意週轉為由,才向告訴人借款,惟取得借款後,卻用以清償苗栗縣農會之債務,此據被告乙○○供述明確,是被告二人於借款時如據實告知為清償銀行之貸款,告訴人絕無可能同意借款,被告以生意週轉為由借款,卻將借得之款項用以清償銀行貸款,借款之理由與用途完全不符,被告二人顯有施用詐術,且告訴人亦有陷於錯誤之情形。末查,雖被告二人辯稱,向告訴人借得之款項有支付一年之利息,並願將高雄縣○○鎮○○○路之房子移轉過戶予告訴人,但被告二人為清償銀行債務才向告訴人借款,前後共借二筆,被告二人於借得第一筆款項後支付利息,顯係為取信告訴人之詐騙手段,其真正目的係期盼借得第二筆款項,況且被告二人前開房屋業經銀行設定一千餘萬元之抵押權,另位於苗栗縣頭屋鄉之土地亦因積欠稅款無法辦理過戶,此亦據被告供述明確,是被告二人於借款時故意隱匿房屋已設定一千餘萬元之抵押權,及土地因積欠稅款無法辦理過戶之情形,仍持前開房屋、土地向告訴人借款,讓告訴人誤認被告二人擁有產權清楚之不動產,誤判被告二人之債信而同意借款,更益徵被告二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再審酌告訴人如同意承受上開房屋及土地,則告訴人須繼受龐大之銀行貸款予土地稅款,形同雙重損失,告訴人豈能同意,故尚不得以被告曾支付部份利息及願將上開房屋、土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即認被告二人事後清償之意願而認無詐欺之犯行,故認被告二人所辯不可採信,被告二人涉犯詐欺罪嫌堪以認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乙○○二人固均坦承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透過友人甲○○之介紹而認識告訴人,並向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利息約定三分,扣除第一期之利息三萬元、介紹費與設定費,實際僅取得八十七萬多元,並將伊等人所有之嘉興東路房子九十三號與九十五號二間房子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予告訴人,借款是為繳付乳品貨款,第二次借款是八十九年三月間,亦是為支付乳品貨款軋支票而向告訴人借得四十萬元等情無訛,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丁○○、乙○○均辯稱︰渠等均未向苗栗縣農會貸款,所積欠苗栗縣農會的款項是乳品貨款,二人於八十二年購買預售屋,於八十五年間向土地銀行岡山分行貸款繳付購屋款項,且因八十七年間,苗栗縣農會總幹事換人,因政策不同,導致乳品生意的利潤變得很薄,而無法負擔貨款,因此請從事代書業務之友人甲○○介紹金主借款,以繳付貨款,並未直接與告訴人說明借款用途,但均係支付貨款所用,且均有依約支付三分利息,一直到八十九年五、六月間,且到八十九年底景氣變差,伊才無法繳付貸款、貨款費用及償還告訴人所借款項,另在設定抵押時,伊提出嘉新東路○○○鄉○○○街○號二棟房子供告訴人選擇設定抵押,並請友人甲○○調出相關資料予告訴人看,是告訴人自己選擇要嘉興東路房子設定抵押,且在向告訴人借四十萬元時,並未表示要設定抵押予告訴人,是事後無法償還,才說要將苗栗的房子設定抵押予告訴人等語;辯護意旨則以︰告訴人明確承認於八十七年底拿到權利證書才知是設定第三胎等情,且據證人甲○○證稱告訴人明知被告二人借貸是要週轉所用,故堪認告訴人不但明知被告二人向其借貸是要週轉,並非投資,且在設定抵押權之初,即知是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且開始收受被告二人所支付利息長達一年以上,足證被告二人並未施用詐術,反而係據實說明借款之原因,且告訴人並非看中擔保品之設定順位,而係貪圖每月三萬元之高利等語為被告二人辯護。
五、經查:
(一)據告訴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狀指陳︰被告二人於八十九年元月起向伊佯稱經營事業,缺乏資金,而向伊借款一百一十萬,並於八十九年元月底,又佯稱缺乏資金週轉四十萬元,能隨時還款,並同意連同上筆款項將名下坐落於苗栗縣頭屋鄉田窩村之土地於九十年二月底前設定第一順位抵押予伊,否則視為詐欺現行犯,詎被告二人於八十九年底即逃逸無蹤等語,而於檢察官調查時則稱︰伊要告被告二人詐欺,因被告二人從八十七年底即陸續以投資及欠款週轉為由向伊借款,到目前為止欠伊一百六十餘萬元,借款時有說要將苗栗頭尾鄉田窩村之土地設定抵押給伊,但迄今未設定給伊;被告二人向伊借款是一場騙局,當初說隨借隨還,是借幾天,結果一借迄今未還,第一次借款一百萬,扣除利息九萬元,是交付九十一萬元,第二次借四十萬元,後來又有陸續六、七萬元之借貸等語,復又提出告訴狀(狀頭為答辯狀)另陳︰被告二人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將其持分九分之一之苗栗縣田窩鄉十餘筆土地房產清冊向伊佯稱投資,且有厚利可圖,並願代告訴人投資,若有利潤則給予佣金,若未獲利,則償還本金(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其他卷宗第三頁、第十一頁訊問筆錄、偵查卷第十頁背面),而於本院調查時則稱︰伊在代書事務所與友人聊天時認識被告二人,被告二人知道伊是老師有錢,而找代書甲○○向伊借錢,第一次借錢是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借一百萬元,被告二人表示做生意要擴大營業,因生意很賺錢,需要資金,並稱是借短期,利息可以高一點三分,還要將渠等所有之嘉興東路二間房子設定二胎給伊,後來是設定第三胎,伊到八十七年底拿到權利證書才知設定第三胎,被告二人借一百萬元從八十七年十二月到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均有按期繳付三分利息,第二次借款是在八十九年三、四月間,被告二人找伊向伊表示借款要週轉,如果不讓其週轉,公司會倒,否則伊會連本金都拿不回來,所以伊就再借四十萬元給被告二人,利息先扣除,實際交付三十二萬元,伊認為被告二人欺騙伊,因被告二人財產清冊給伊看,說有好幾筆土地是被告丁○○名下,並表示這些土地可以給伊設定第一胎抵押,伊事後才知道這些土地被告丁○○僅有九分之一的持分,且被告並未辦理設定抵押給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是依告訴人前開所述有關與被告二人間之借款時間及金額,先稱是八十九年元月初及元月底分別借得一百十萬元與四十萬元,復改稱是八十七年底開始陸續向伊借款,第一次借一百萬元、第二次借四十萬元,陸續又借六、七萬元,於本院調查時始陳第一次是在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借款一百萬,第二次是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借款四十萬元等語,究竟被告二人是從何時向告訴人借款?八十九年一月份或八十七年底?所借之款項就本金部份究為一百五十萬元或一百四十六、一百四十七萬元,或一百四十萬元?另有關借貸之原因,究係被告因經營事業缺乏資金欲借款週轉,或是被告二人持土地房產清冊向告訴人表示欲投資,並願代告訴人投資,而向告訴人借款,復再改陳借一百萬元是因要擴大經營,須資金週轉,藉四十萬元則是須資金週轉,否則公司會倒閉等語,告訴人先後所陳均不一,是其前開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顯有可疑。
(二)復據證人即從事代書職務但無代書資格之甲○○到庭陳稱︰伊開設「久億房屋公司」告訴人及被告二人時常到該處聊天因而認識,伊曾替被告二人辦理向「中央租賃公司」貸款,故會來伊公司,告訴人則是有多餘的錢會借給別人,所以也會來伊公司,被告二人是經營乳品生意,需要資金週轉,因此透過伊向告訴人借款,伊雖知被告二人借款是要軋支票,但伊並未向告訴人說明,因借錢的人不希望人家知道的太清楚,告訴人僅知被告二人需資金週轉,並要付利息,並有將房屋設定抵押給告訴人,伊有帶告訴人去看房子,但抵押並不是伊辦理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且告訴人與被告丁○○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訂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所約定之存續期限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起到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止,計半年期間,有前開設定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二人第一次向告訴人借款時間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之前,而非八十九年元月初。且告訴人、被告二人於本院調查時均指稱相關抵押權之辦理,係由證人甲○○負責,告訴人既於借款前由證人甲○○之陪同,前往欲設定抵押之處看房子,因此該處之房屋價值如何,所設定之抵押為第幾順位等情,告訴人當已詢問證人甲○○,告訴人對於前開設定抵押之不動產之價值如何,及設定之順位顯應知之甚明,又依常情,不論是私人間之借貸或銀行之借貸,均係在相關抵押權設定辦理完畢後始交付借款或撥款,顯認告訴人於取得抵押設定資料時已明知就前開不動產分別設定抵押權予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土地銀行,並評估不影響其債權情況下將款項交予被告二人甚明。
(三)另被告丁○○為「苗農商行」之負責人,與被告乙○○二人均為苗栗縣農會之經銷商,經銷時間自七十九年八月起至八十九年六月終止,被告二人積欠苗栗縣農會之款項名目為購買本會產製之高低溫乳品系列產品保久乳、鮮乳等,所欠之款項均為貨款,且縣農會並非金融事業,故被告二人均未向苗栗縣農會貸款等情,有苗栗縣農會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九○苗縣農加字第一○○二七九號函所附被告積欠貨款明細及繳款明細、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以九一苗縣農加字第一○○一一○號函,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電話查詢登記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即被告二人並未向苗栗縣農會貸款,所欠款項為從事乳品生意之貨款,是公訴意旨所稱被告丁○○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向苗栗縣農會貸款六百十八萬五千三百四十八元,且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未償付本金利息等語,顯有誤會,。而告訴人所稱被告二人第一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向伊借款係為做生意擴大營業,第二次借款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則稱需款周轉,否則公司會倒閉等語,是被告二人借款確實係支付苗栗縣農會乳品貨款,及因經營不佳,需款周轉而借款,是被告二人已明白表示若無款項周轉,則公司可能倒閉,被告二人雖未鉅細靡遺向告訴人說明有關貸款等經濟狀況,但並無隱瞞經濟狀況不佳之情況,告訴人對於被告二人經營乳品生意周轉困難之情狀應不至於有所誤認,故難認被告二人就此有何詐欺之犯行。且告訴人尚未待被告二人將苗栗縣頭屋鄉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伊即將款項交予被告二人,告訴人顯係因為避免被告二人所經營之乳品生意倒閉,而立即將四十萬元借予被告二人,縱事後前開土地因未繳付稅款而無法辦理抵押或過戶,告訴人顯非因之有陷於錯誤之情形。
(四)又被告乙○○向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右昌分社貸款,係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貸得七百五十萬元整,自貸款後均有正常繳息,直到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繳息還本始不正常,另轉入催收帳戶,尚欠七百零五萬零五百九十三元等情,有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九十年九月七日以高二信業存自第一六四三號函所附放款交易歷史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憑,另被告丁○○擔任「苗農商行」之負責人,則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向台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辦理抵押貸款,貸得九百七十五萬元,於借貸後均按期繳付款項,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因繳息還本不正常,而轉列為催收款項等情,亦有台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岡放字第0九二0000一0六號函所附之放款帳卡三份在卷可憑,即被告二人分別係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及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向銀行貸款,貸得前開款項後均有按期繳付利息還本一段時間,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始轉列為催收款項,而被告二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向告訴人借款時均得以按期償付前開銀行貸款之本金及利息,並無負債累累無清償借款能力之情形甚明,即被告二人於向告訴人借款之時,顯無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再者,告訴人亦坦承:被告二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借得一百萬元之款項後,均有按期每月繳付三分利息,一直繳付到八十九年三、四月間,顯見被告二人向告訴人借款後均有按期繳付三分利息,是到八十九年三、四月間才未繳付,益徵被告二人所稱因八十七年間苗栗縣農會更換總幹事,以致鮮乳生意利潤變薄,且到八十八年間因景氣不好才無法支付銀行之貸款及農會之貨款,及無法償付向告訴人所借之款項甚明。
(六)據上說明,被告二人於向告訴人借款當時並無何負債累累無清償借款之能力之情形,是被告二人於借款實難認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且被告二人向告訴人借款係表示經營生意借款周轉,於借得款項後亦均用以繳付乳品貨款,並非使用在其他用途,被告二人顯無任何詐欺行為,告訴人亦不因之陷於錯誤,再者,告訴人為中學教師,為高級知識分子,對於被告二人欲提供作為抵押擔保之土地究竟有無相當價值,得以擔保其債權,當可查詢相關土地資料、代書,或前往房地現場勘查,甚者,可由網路資料取得相關資訊,告訴人對於本件借貸具有風險之事實,理應知悉甚明,本件告訴人既知悉此等風險,仍甘冒風險為本件借貸,本件借貸尚屬契約自由之範疇,難認被告二人有何詐欺犯行。再參以民事關係當事人間,債務人若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殊難僅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本件被告二人向告訴人所借得之款項,僅繳付一年多之利息,尚未清償本金,核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尚難逕以詐欺罪責相繩。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有何詐欺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