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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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四二五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 律師複代理人 林清源 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 律師
柯志斌 律師複代理人 葉民文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係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間與上訴人之父 曾春城 一起至銀行開立,上訴人因出國而將該帳戶存摺及印鑑交由曾春城保管。九十年七月九日曾春城病故,被上訴人甲○○即上訴人之三弟竟乘與曾春城同居之便,未經上訴人同意即盜用上開存摺及印鑑章,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冒上訴人之名,將系爭帳戶內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存款轉帳存入其於同分行開立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提領現金一百十萬元,合計領取五百十萬元,扣除其中二百萬元係上訴人之二弟 曾南傑 於曾春城死亡當日存入者外,被上訴人共自上訴人之系爭帳戶盜領三百十萬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百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捨棄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故而本院僅就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審究)。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百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名義之系爭帳戶係兩造之父曾春城生前所開立使用,帳戶內之存款乃曾春城遺產之一部分,非上訴人所有;曾春城行醫五、六十年,為地方上有名之曾小兒科診所醫生,生前即於八十一年九月間,分別以長子即上訴人乙○○、次子曾南傑、三子即被上訴人甲○○之名義,於華南銀行蘆洲分行開立包括系爭帳戶在內之乙存活儲帳戶,由曾春城統一存、提款使用,並保管存摺及印章,不許三兄弟過問存款事宜。曾春城於九十年七月九日病逝,曾南傑始邀大姊夫 呂炳 、妹婿 李良崇 見證,一起至曾春城臥房清理遺物,發現曾春城除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華南銀行蘆洲分行及合作金庫儲蓄部以本人名義開設帳戶外,並另以上述三兄弟名義於華南銀行蘆洲分行開設帳戶,且以上訴人之子 曾孟僯 及曾南傑之子 曾伯樞 、 曾伯侃 等人名義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開立帳戶,所有存摺及印鑑則暫由曾南傑代為保管。因上訴人名義之系爭帳戶內只有一百餘萬元,曾南傑恐不足支付喪葬費,且擔心銀行知道曾春城死亡而禁止提款,曾南傑乃決定於曾春城死亡當日自曾春城帳戶轉帳二百萬元至上訴人之系爭帳戶。此外,系爭帳戶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十日另有短期定期存款單到期,各轉入一百萬元。嗣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回國奔喪,經召開家族會議,一致同意委由被上訴人全權統籌辦理治喪事宜。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自上訴人之系爭帳戶轉帳四百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並提領一百十萬元現金,乃因當日係兄弟姊妹參加曾春城三巡祭拜之日,為先行分配部分遺產,供三兄弟家用,經商議後,同意上訴人要求,先行結清其名義之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扣除先前曾南傑存入之二百萬元,兄弟三人每人先行撥用三十萬元,上訴人當場親自點收,且其名義之存摺及印鑑章,於領取五百十萬元結清後,亦經由曾南傑之手交還,則被上訴人何來盜取上訴人金錢,獲取不法利益?況系爭帳戶之存款既非上訴人所有,自難認上訴人有何損害等語置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①、上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以其名義開立,原由兩造父親曾春城保管使用,惟曾春城死亡後,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自上訴人之系爭帳戶轉帳四百萬元至被上訴人上開華南銀行蘆洲分行帳戶,並提領一百十萬元現金等情,業據提出存摺、存款憑條及取款憑條影本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十至十二頁),並與兩造之上開華南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相符(見原審外放證物袋),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惟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為伊所有,因伊出國始將存摺及印章交由伊父曾春城保管,系爭帳戶內之存款自屬伊所有;另伊所有坐落台北縣蘆洲市○○○路○○○號一樓之房地,於伊出國期間係由伊父曾春城所出租,自伊出國至伊父曾春城死亡止,租金收入至少有四、五百萬元,是以縱認系爭帳戶之存款係伊父曾春城所存,亦屬上訴人之租金所得;再者,伊父曾春城以子孫名義開戶存款,即係要贈與子孫,乃生前分配財產之行為,當現金存入帳戶時,即屬贈與而歸上訴人所有,故而縱認系爭帳戶係由伊父曾春城所開設,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亦屬上訴人所有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上訴人名義之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究係上訴人所有,抑或兩造之父曾春城之遺產,即為本件應予審酌之重要爭點。經查:
(一)、兩造之父曾春城生前除以其本人名義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
00000000000)、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合作金庫銀行復興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蘆洲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外;亦以其長子乙○○名義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定存一百萬元)、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定存一百萬元及帳號:000000000000);次子曾南傑名義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定存一百萬元)、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定存二百萬元及帳號:000000000000);三子甲○○名義於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孫曾孟僯 (乙○○之子)名義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定存三百萬元及帳號:0000000000000)、 孫曾伯樞 (曾南傑之子)名義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定存一百萬元及帳號:0000000000000)、孫曾伯侃(曾南傑之子)名義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定存一百萬元及帳號:
0000000000000)存款,業經上訴人向本院陳報在卷,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證人即上訴人之弟、被上訴人之兄曾南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父親曾春城生前是否以子或孫之名義辦理金融存款?是否以該人之名義存款,即係要將該存款贈與該人?)答:我父親沒有這樣表示,我父親告訴我他這麼做的目的是要節稅。(問:甲○○當天去提領乙○○帳戶內的五百一十萬元,你們繼承人知道嗎?他所持的存摺及印章如何而來?)答:我父親死亡的時候,我們繼承人全體除了乙○○之外都在台大醫院(乙○○太太也在現場),我大姐就說不管以前兄弟誰拿的多,就從現在開始把我父親留下來的財產,包括有價證券、不動產、存款、現金等等,不論是以何人之名義登記,都全部由我們三兄弟來平分,他們三個姊妹不分,當場大家都同意,我就跟大姊夫呂炳、妹婿李良崇回家整理我父親的遺物,才發現有一些存單、存摺、印章、有價證券、所有權狀...。」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二一頁)、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被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乙案時證稱:「(問:你父親存這些錢的意思為何?)答:主要是節稅,不是要贈與給我們,如果是要贈與,我父親會跟我們說,而且會分得很平均,不會甲○○都沒有」等語(見原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卷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筆錄);證人即兩造之妹 曾麗蓉 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被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乙案時證稱:「我知道我爸爸有幫我哥哥及他們的小孩存了一些錢,我們認為那都是我爸爸的錢」等語(見原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卷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筆錄);另證人即兩造之妹夫李良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岳父是九十年之七月九日往生,我岳父在財產方面沒有讓子女參與,都是他自己在處理,但他曾向我太太提及,他有安排,把一些財產分散在兒孫名下,我岳父有用子女或孫輩之名義在金融機構辦理存提款,但我不知道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六頁),堪信前開帳戶係由兩造之父曾春城生前所管理使用,其間之存、提款亦由曾春城所辦理,均屬曾春城之遺產,非帳戶名義人所得置喙。
(二)、又證人對於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自上訴人之系爭帳戶提領款項之證詞如下:
1、證人曾南傑部分:
①、於原審證稱:「(問:為何在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提領五百十萬元?)答:這是
被告甲○○(即被上訴人)提領,本來是要提領曾孟僯的戶頭,發現曾孟僯戶頭已經報遺失,另換新存簿及印章,我們懷疑曾孟僯動機不對。我父親過世時,除原告(即上訴人)外,我們兄弟姊妹及我嫂嫂都有在場,我姊妹有說我們父親用我們兄弟及子孫開戶財產要我們兄弟好好分配,我姊妹不要分遺產,曾孟僯自己將存摺及印章換掉是不對的,所以被告甲○○就去原告帳戶提領五百十萬元,其中一百十萬元當中的九十萬元是兄弟三人平分各得三十萬元,四百萬元暫存被告甲○○戶頭,剩二十萬元當作喪葬費;被告存四百萬元,被告有告訴我及原告,是提領當日就告訴我及原告,原告並沒有表示異議;四百萬元在被告甲○○戶頭,如何使用,被告甲○○還沒有將使用情形報告我們兄弟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九、八○頁)。
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父親是九十年七月九日往生,那你大哥乙○○何
時返台?)答:大概是我父親往生後五天左右回來。(問: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有到華南銀行蘆洲分行從乙○○之帳戶提出一筆四百萬元及另一筆一百十萬元之款項,是何人去辦理?)答:當天只有甲○○去提款,應該是甲○○寫的,為何兩張取款憑條筆跡不同,要問甲○○才知。(問:甲○○當天去提領乙○○帳戶內的五百一十萬元,你們繼承人知道嗎?他所持的存摺及印章如何而來?)答:我父親死亡的時候,我們繼承人全體除了乙○○之外都在台大醫院(乙○○太太也在現場),我大姐就說不管以前兄弟誰拿的多,就從現在開始把我父親留下來的財產,包括有價證券、不動產、存款、現金等等,不論是以何人之名義登記,都全部由我們三兄弟來平分,他們三個姊妹不分,當場大家都同意,我就跟大姊夫呂炳、妹婿李良崇回家整理我父親的遺物,才發現有一些存單、存摺、印章、有價證券、所有權狀,當天我和我大姊夫呂炳及妹婿李良崇一起到蘆洲市農會、華南銀行蘆洲分行從我父親之帳戶各領兩百萬元,其中兩百萬元存在華南銀行蘆洲分行我父親為我所開設之帳戶,另兩百萬元則存入我父親為乙○○在華南銀行蘆洲分行所開設之帳戶。隔天,我又在我父親的抽屜找到五、六十萬元之現款,我又存四十萬元到我上開華銀帳戶,好像再隔一天甲○○和我大嫂 詹美珠 一起到北企蘆洲分行我父親之帳戶領出一百四十萬元存入我父親為甲○○在北企蘆洲分行所開設之帳戶,本來大家的意思是要等喪葬事宜處理完畢以後才要分產,但乙○○一回來當天,就吵著說他有一屁股債務,一直吵要分遺產,我們有把大姐提出來的意見告訴他,也有把我從我父親那邊所找到的資料給他看,他並沒有提出反對的意見,其實我大姐是好意,她知道我大哥從我父親那邊拿了幾千萬元去花,怕我們計較,所以才會說以前的大家不要計較,一直到七月二十六日我父親作三旬的日子,需要花一點錢,我就把我父親在北企蘆洲分行為曾孟僯所開設帳戶的印章和存摺交給甲○○去提領,甲○○沒有領到錢,因為曾孟僯已把該帳戶的存摺、印章、定存單都報遺失,所以我就再把我父親為乙○○在華銀蘆洲分行所開設帳戶的印章及存摺交給甲○○去提領,本來我是要甲○○去領個幾十萬元來應急,後來甲○○回來跟我說他把乙○○帳戶的四百萬元轉入我父親為他在華銀蘆洲分行所開設帳戶,他說大哥的兒子曾孟僯把帳戶報遺失了,他怕曾孟僯有私心,所以才會從我大哥那邊轉帳四百萬元,另外他當天領的一百十萬元現款拿回來,我們兄弟每人分三十萬元家用,其餘二十萬元留著辦喪事,這件事情在當天中午時我和甲○○都有跟乙○○講,當場他並沒有表示什麼,當天我們有講每個兄弟平分五百五十萬元的現款,以為沒事了」(見本院卷第二二一、二二二頁)。
③、於檢察官偵查被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乙案中證稱:「七月二十六日我是交曾孟僯
之存摺叫被上訴人去提領,因(曾孟僯)報遺失無法提領,我才交付上訴人之存摺、印章去領錢,我未說詳細數目,後來發現上訴人將其子曾孟僯之存摺、印章報遺失,被上訴人才會將上訴人之錢領出,準備做喪葬費用,後來這些錢並沒有用在喪葬費上,我不清楚四百萬元被上訴人如何用,喪葬費用均是由我帳戶支出,七月二十六日當日,上訴人表示無零用錢,故三兄弟先各分三十萬元...,當時轉四百萬元給被上訴人之真意是先分部分遺產給他」等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二號竊盜等案偵查卷第六八頁反面、六九、七○頁、八七頁反面及第一五二頁)。
④、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被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乙案時證稱:「我父親是臨時過世,
在過世當天,除了乙○○不在,其他的人都在,我們從我父親的抽屜找出存摺,我們協議將全部存摺、印章先放在我這裡,我們有領一部分錢出來準備作為喪葬費用;當初經過我姐夫、妹婿及我當代表,我們商量約需要五百萬元的喪葬費用,我們從我父親農會的帳戶領二百萬元,後來又在華南銀行蘆洲分行我父親的戶頭領了二百萬元,二百萬元放在我戶頭,二百萬元放在乙○○戶頭,後來家裡又找到五、六十萬元,在我戶頭共放了二百四十萬元,因為我大哥乙○○在加拿大,講這些事情是由乙○○的太太代表,所以事情由我處理,我父親過世後四、五天,乙○○回來,這些事情有重新講過,他沒有意見,從頭到尾乙○○的太太都有參與;當初處理喪葬的時候根本不需要很多錢,到三旬的時候,有些錢已經花光了,我要甲○○去領錢,甲○○去領曾孟僯戶頭內的二十萬元,甲○○去領時,發現曾孟僯去報遺失,所以無法提領,後來我要甲○○去領乙○○戶頭內的錢,甲○○打電話告訴我說,要全部將錢領走,我想乙○○這樣很過份,所以我沒有意見,甲○○去領一百十萬元現款,三兄弟各分三十萬元,剩下二十萬元作喪葬費,當時乙○○也同意,曾孟僯也被我大姐罵,甲○○說他沒有錢,我們決議每個人先撥五百五十萬元,乙○○有五百五十萬元,包括他兒子曾孟僯之前戶頭內的三百五十萬元,我及我兒子湊一湊也有五百五十萬元,甲○○也拿五百五十萬元;甲○○去領(乙○○的)四百萬元,我有同意,是防止乙○○將他名下的錢領走」等語(見原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卷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筆錄)。
2、證人即兩造之姊 曾瓈瑩 部分:
①、於檢察官偵查被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乙案時證稱:「(問:是否同意被上訴人提
領上訴人帳戶中的錢?)答:當時只有被上訴人帳戶內沒錢,我們兄弟姊妹同意其自上訴人帳戶內轉帳四百萬元,作為其部分遺產所得。(問:這些事上訴人是否知道?)答:轉帳當日即告訴上訴人,其未表示同意,亦未反對。」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八八頁反面);
②、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被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乙案時證稱:「我們作三旬的時候,
本來沒有打算如何分,因為乙○○兒子(曾孟僯)的戶頭,我父親有存三百五十萬元,那是遺產的一部分,我有先講,但他兒子去報遺失,我們覺得這樣以後會不好分,所以我們決定先將乙○○名下的四百萬元移到甲○○的戶頭,當天他們三個兄弟協商每個人分五百五十萬元,包括乙○○兒子(曾孟僯)的三百五十萬元,隔天他們三個兄弟有告訴我,本來都同意,後來乙○○的太太反悔,才會提出告訴。(問:一百十萬元是怎麼回事?)乙○○說他缺錢,當天(七月二十六日)因為還要用錢(指喪葬費用),所以甲○○去領一百十萬元,三兄弟各拿三十萬元,剩下的二十萬元留作喪葬費用」等語(見原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卷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筆錄)。
3、證人即上訴人之妹、被上訴人之姊 曾寶珍 部分:於檢察官偵查被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乙案時證稱:「(問:何時決定將四百萬元轉至被上訴人帳戶?)答: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我到場時,大家有談到轉四百萬元到被上訴人帳戶,當時是兄弟分遺產之意思,在場人士除上訴人外,我們五個兄弟姊妹均同意此決定」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五一頁反面)。
4、證人即兩造之妹曾麗蓉部分:
①、於檢察官偵查被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乙案時證稱:「轉帳之事我知情,並同意,目的是要支付喪葬費用及分遺產之用」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五二頁)。
②、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被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乙案時證稱:「(問:三旬時是否知
道因為你父親沒有在甲○○戶頭存錢,所以要撥一筆錢在甲○○那裡?)答:有提過,但內容沒有很注意聽」等語(見原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卷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筆錄)。
5、證人李良崇部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太太叫曾麗蓉,有三個哥哥、二個姐姐、大哥乙○○(即上訴人)、二哥曾南傑、三哥甲○○(即被上訴人)、大姐曾瓈瑩、二姐曾寶珍。我岳父是九十年七月九日往生,我岳父在財產方面沒有讓子女參與,都是他自己在處理,但他曾向我太太提及,他有安排,把一些財產分散在兒孫名下,我岳父有用子女或孫輩之名義在金融機構辦理存提款,但我不知道金額,我岳父過世當天,曾家兄弟在醫院處理後事,甲○○留在醫院,曾南傑、我及我連襟呂炳回到我岳父之住家,乙○○當時在國外,因為不知道岳父到底留了多少遺產,要處理後事,需要用錢,希望先把我岳父存款領出,就把存摺及印章找出來,發現了曾家三兄弟及曾孟僯(即上訴人之長子)的存摺印章,但不知道是否全部之存摺及印章,後來我們三人一起去蘆洲農會把我岳父名下之存款先領出二百萬元左右,詳細數字我不太記得,到華銀蘆洲分行去說明我岳父往生之情況,他們只同意我們領部分之存款,大概是一、二百萬元,詳細數字要核對存摺,我們去領錢,甲○○知道也同意,因為甲○○非常尊敬大姊夫呂炳,蘆洲農會及華銀領出之款項,大部分存入曾家三兄弟在華銀蘆洲分行名下之帳戶,只保留幾十萬元之現款,交給曾南傑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五至二七頁)。
6、證人即兩造之姊夫呂炳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先後證稱:「(問:對證人李良崇所言有何意見?)答:對,因為我岳父死亡時,我們不知有無立遺囑,也不知有多少遺產,所以才會去做個見證,打開鐵櫃看看,至於錢的問題,我與李良崇不宜干涉太多,乙○○回國後,我曾向他說,後事辦好之後,你們兄弟再好好去商量去辦理繼承」、「我岳父是突然往生,他生前留下什麼財產,沒有人知道,在我岳父死亡當天晚上,我把找到的存摺、印章等等交給我舅子他們,我有跟他們說不管是用誰的名義存款,都是我岳父的遺產,希望他們平分。之所以會發生這件事,完全是因為我舅子乙○○的兒子曾孟僯去把他名義的帳戶報遺失所引起的,導致甲○○去轉帳。」各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八、二九頁及第二二三頁)。
7、證人即上訴人之子曾孟僯部分: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被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乙案時證稱:「(問:何時知道你爺爺用你的名字及你爸爸、叔叔的帳戶存款?答:七年前。(問:在你爺爺過世前有無看過這些存摺?)答:沒有。(問:存摺、印章是否都是放在你爺爺那裡?)答:是的,都是我爺爺保管。(問:是否拿到存摺之後就到台北企銀申報遺失?)答:在我爺爺過世後約一星期,我因為找不到存摺才去掛失的。(問:知否裡面多少錢?是否順便將錢提領出來?)答:是在出殯後二、三個月,我自己決定去把錢領出來。(問:在你提領之前,你叔叔有無告訴你這些錢是你爺爺的遺產?)答:他有說全部的錢包括我的帳戶,所有我爺爺子孫名下的帳戶都算是我爺爺的遺產,我的認知與他們不同,我認為我的部分就是我的。」等語(見原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卷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筆錄)。
8、揆諸上開證人之證言,足見:
①、被繼承人曾春城死亡之後,繼承人對於其生前以子或孫之名義在金融機構開設帳
戶辦理存、提款等情,並無異見,且願以之為遺產而由兩造及證人曾南傑三兄弟於曾春城之喪事辦妥後平分繼承。
②、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持證人曾南傑所交付之存摺及印章自上訴人於華
南銀行蘆洲分行之系爭帳戶提領一百十萬元現款時,之所以另行轉帳四百萬元存入其於同分行開立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乃因被上訴人發現被繼承人曾春城以上訴人之子曾孟僯名義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開設之帳戶遭曾孟僯掛失而無法提領款項,恐上訴人存有私心,始先行自上訴人在華南銀行蘆洲分行之系爭帳戶轉帳四百萬元,以免吃虧。
③、被上訴人轉帳之後,即告知證人曾南傑,並於當日與曾南傑將轉帳之情告諸上訴
人,三兄弟且協商每人平分五百五十萬元現款。是以證人曾南傑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將上訴人於華南銀行蘆洲分行之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付被上訴人提款時,雖未囑上訴人自系爭帳戶轉帳四百萬元至上訴人在同分行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亦無盜領可言。且上訴人於當日知悉上情時,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仍與被上訴人及曾南傑平均受領被上訴人自其名義之系爭帳戶所提領另筆一百十萬元現款當中之三十萬元,益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自其名義之系爭帳戶提領一百十萬元現款事,已然同意。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盜用其存摺及印章自系爭帳戶轉帳四百萬元及提領現款一百十萬元云云,殊與事實不符,洵非可採。
(三)、次查,上訴人雖主張其所有坐落台北縣蘆洲市○○○路○○○號一樓之房地,
於其出國期間交由其父管理並收取租金,每月收入租金八萬餘元,合計約四、五百萬元存入系爭帳戶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一四頁、八三頁反面)。惟卷附上訴人名義之系爭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並無任何每月固定存入八萬餘元之存款紀錄,有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以(90)華蘆字第一一七號函檢送原審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可稽(見外放證物),是上訴人主張其有租金收入縱然屬實,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於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之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係由此租金所得而來。況查坐落台北縣蘆洲市○○○路○○○號一樓之房地,係兩造之被繼承人曾春城以上訴人之名義所購買,曾春城係以所有權人自居而出租該房地,並收取租金,業據證人即該房地之承租人 吳銘鴻 於被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乙案偵查中證稱:「我自八十三年開始向曾春城承租該房屋,由曾春城和我簽契約,租金也是交給曾春城,直到曾春城死亡後,上訴人出面自稱是所有權人,和我另訂契約;當時曾春城自稱所有權人,和我訂契約從未提及上訴人,也未說過是幫上訴人管理該不動產」等語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
一三六、一三七頁);且證人曾南傑於原審證稱:「(問:原告乙○○位於蘆洲市○○○路一一九之一號房屋出租給第三人的事情,是否知悉?)答:蘆洲市共有一一九、一一九之一、一二一門牌號碼三棟房子,分別登記給我、乙○○、曾春城,都是我父親所購買,我父親有交代以後等他過世後,房屋要平均分配給三兄弟,因為三棟房屋坪數不一樣,租金部分,我父親還沒有過世前均是由我父親收的,所收的租金也是由我父親自己處理,我不知他如何處置租金,房屋也是他所出租的,父親過世後,我們三兄弟有協議說三棟房屋出租所收的租金平均三份,作為我們生活費用,一人是六萬元,多餘部分作為繳納土地、房屋稅、水電費用,原告原先答應,後來他私下找承租人另訂租賃契約,從九十年九月十六日開始,他把六個月的租金全部帶走,他說會把多餘的錢二萬六千元拿給我們其他二兄弟,但他後來沒有拿出來」(見原審卷第一○九、一一○頁)、於本院證稱:「(問:你父親生前以你們兄弟名義所購買之不動產出租,是誰在管理?)答:全部都是我父親自己在管理。(問:有無說房子買誰的名義就是誰的?)答:他沒有講過。」(見本院卷第二二二、二二三頁)、於被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乙案偵查中證稱:「系爭房屋實際上是我父親的財產,但登記在我們兄弟名義,故房租應屬我父的」(見同上偵查卷第八七頁反面)各等語;證人曾瓈瑩於被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乙案偵查中證稱:「房子是我父親所買,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但租金為我父親所有」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八八頁正反面);證人曾麗蓉於被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乙案偵查中證稱:「關於房屋,我父親曾告訴我,他無意把不動產給予上訴人,故租金應屬我父親所有」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五二頁)。足見上訴人主張其有收取上開房地租金之權利,並經被繼承人曾春城為之收取而存入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之系爭帳戶云云,洵非可採。此外,上訴人亦自承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系爭帳戶之存款為其所有(見同上偵查卷第八四頁),自難認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之系爭帳戶存款為上訴人所有。至上訴人之配偶詹美珠合併申報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之系爭帳戶利息所得乙節,乃兩造之被繼承人生前為分散所得而以上訴人之名義開設系爭帳戶所致,故有關利息收入,銀行逕以上訴人之名義扣繳,自不得因上訴人之配偶合併申報利息所得,即推論該帳戶之存款為上訴人所有。
是以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即其配偶詹美珠,欲證明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為其所有,即無必要。
(四)、再者,上訴人雖另主張被繼承人曾春城將金錢存入其名義之系爭帳戶內,即係
要贈與之意思,乃曾春城生前分配財產之行為,當曾春城將現金存入該帳戶時,即屬贈與而歸上訴人所有云云。惟查,贈與契約必須雙方當事人有贈與之意思合致,始告成立。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曾春城有將系爭帳戶內之存款贈與上訴人並經上訴人同意之意思合致,已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且證人曾南傑於原審證稱:「(問:你父親生前有無說過用誰的名義開戶,錢就是誰的?)答:我父親並沒有說過,那時因為要節稅,當時我服侍我父親,我父親有與我說過用子孫名義開戶節稅,我也有聽過銀行經理向我父親建議用此方式節稅,所有印章與存摺都是由我父親保管,印章也是我父親刻的,戶頭也是我父親開的,包括我及乙○○、甲○○戶頭都是我父親開的...,我父親沒有寫遺囑,但有口頭說過以後如他不在,包括動產、不動產平均給三兄弟」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八頁、第八○頁);另證人李良崇於本院證稱:「(問:你岳父生前如何管理自己之財產?)財產方面他沒有讓子女參與,都是他自己在處理,但他曾向我太太提及,他有安排,把一些財產分散在兒孫名下.
..,(問:你岳父是否有用子女或孫輩之名義在金融機構辦理存、提款之動作?)有這回事...,我岳父只是為了逃避遺產稅,才把財產分散到子女及孫輩名下,並不是分散在誰的名下就是要給誰」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六、二八頁)。足見兩造之被繼承人曾春城生前確係為節稅而將現款分散存放於其本人及子、孫名義之帳戶中,自不得因此節稅措施即謂曾春城係以贈與之意思為其子或孫存款。雖證人曾瓈瑩於被上訴人被訴竊盜乙案偵查中證稱:「死者過世前十幾天曾告訴我,輝帳戶內之錢是死者為小孩存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八八頁),惟就其同日證稱:「(問:是否同意被上訴人提領上訴人帳戶中的錢?)答:當時只有被上訴人帳戶內沒錢,我們兄弟姊妹同意其自上訴人帳戶內轉帳四百萬元,作為其部分遺產所得。(問:這些事上訴人是否知道?)答:轉帳當日即告訴上訴人,其未表示同意,亦未反對」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八八頁反面)參互觀之,所謂「輝帳戶內之錢是死者為小孩存的」等語,應係指該帳戶之存款係被繼承人曾春城為其全體子女所存,而非僅贈與上訴人一人之意。故而曾春城雖以上訴人之名義在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開設之系爭帳戶存款,亦不能認有單獨贈與上訴人個人之意思。況上訴人對於欲自其名義之系爭帳戶轉帳四百萬元,並提領現款一百十萬元等情,既已事先知情,如前所述,則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倘為上訴人所有,或係曾春城贈與而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豈會知情而未當場表示反對?殊與常情有違,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為其所有云云,洵非有據。雖曾春城之繼承人未將曾春城以子或孫之名義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之存款列為遺產申報,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北區國稅三重審字第○九一一○二二三○九號函檢送之被繼承人曾春城遺產稅申報之相關資料可資佐證(見外放證物),惟此乃曾春城之繼承人是否逃漏遺產稅之問題,自不得因繼承人為逃漏遺產稅而否定曾春城生前本於分散所得之節稅手法而以其子或孫之名義在金融機構存款之事實。是曾春城之繼承人申報遺產時,縱未併計曾春城以其子或孫之名義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之存款,亦無礙於本院就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之系爭帳戶之存款非屬上訴人所有之認定。
(五)、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本件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之系爭帳戶之存款既非上訴人所有,而屬被繼承人曾春城之遺產,已如前述,且上訴人亦同意三兄弟就遺產中之現款每人平分五百五十萬元,則被上訴人之轉帳或提領現款之行為,即非盜領,自無侵權行為可言。況遺產在繼承人間未為遺產分割前,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縱認被上訴人自遺產中轉帳四百萬元及提領現款一百十萬元屬侵權行為,被害人亦為全體繼承人,上訴人逕自請求被上訴人向其返還,亦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三百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林麗玲法官黃豐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書記官廖麗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