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8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國楨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肆佰叁拾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月29日凌晨1時40分許,持不知情之 張錦榮 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鏈鋸一具,在南投縣○○鎮○○○○路龍灣至蛇灣路段之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竹山工作站杉林溪分站,未經許可擅自竊取森林主產物扁柏1塊【材積0.16立方公尺;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715元】,得手後,將扁柏搬上不知情之 張瑞桐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欲返家時,在上開杉林溪公路龍灣上方300公尺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扁柏1塊、自小貨車1輛及鏈鋸1具。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南投林區管理竹山工作站杉林溪分站林班護管員 林朝朋 及證人張瑞桐於警詢之證述、國有林被盜鋸扁柏樹頭材積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2幀及南投林區管理處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確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所謂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
之根株、殘材,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竊之扁柏,確為森林主產物無訛。被告竊取之地點在杉林溪林班地之國有林地範圍內,且非屬保安林,此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竊取扁柏後,再以上揭不知情之張瑞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搬運,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
㈡另按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條均屬加重條件之情形,並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是倘被告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兼有森林法第52條各款情形者,應屬法規競合,因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條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惟森林法第52條之法定本刑尚應併科罰金,兩相比較,自以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參照),是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固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鏈鋸一具,並以之為行竊工具,雖亦同時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原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惟依前述說明,仍應優先適用重法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⑴心生貪念,法治觀念不足,竊取國家森林資
源,並以車輛運輸贓物;⑵竊得森林主產物扁柏1塊,價值為4,715元之損害情形;⑶竊取係為觀賞及充做座椅之用等目的;⑷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惟本院審酌上開各項情狀,認本案量處如主文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已足收警惕之效,併此敘明。
㈣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
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係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竊取之扁柏1塊價值為4,715元,已如前述,再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故應於贓額4,715元之2至5倍間併科處罰金。本院審酌被告上述犯案情節,認應併科其贓額2倍之罰金即9,43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扣案之鏈鋸1具,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並主張該鏈鋸為不知情之張錦榮(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貨車車主張瑞桐之父親)所有,惟此鏈鋸係何人所有,對於被告罪刑之認定,並無甚影響,被告既坦承犯行,倘該鏈鋸確實為其所有,應無隱匿實情之必要,因無具體證據足認被告所述不實,自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認定」之刑事訴訟證據法則,認定該鏈鋸非被告所有;另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係不知情之張瑞桐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及證人張瑞桐證述在卷,故依法均不得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