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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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0號上訴人甲○○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五七、一四二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辯,或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乙○○上訴意旨略稱:⑴上訴人於警詢時主動供出藏槍處所及來源,並帶領辦案人員起出槍枝,合於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項及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請求減輕其刑。⑵上訴人於原審指出承辦警員 劉嘉慶 逮捕上訴人時,對上訴人聲稱:如果交代來源及藏槍處可減輕其刑等語,以利誘方式逼迫上訴人,原審不予採取,仍認上訴人不合減輕其刑之要件,尚有未合云云。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因本案被法院判刑,已深知悔過,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累犯)罪刑,及論處上訴人甲○○幫助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刑,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等之供述,證人即警員劉嘉慶之證供,及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刑鑑字第0九四0一六四四六九號槍彈鑑定書、第一審勘驗甲○○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錄音內容之勘驗筆錄,暨扣案改造手槍等證據,為其論罪之依據。對於上訴人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事實,業經敘明認定之依據及理由,其推理論斷於證據法則並無違背。至乙○○所稱其自白犯行,且供出槍枝來源,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係規定自白之情形,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遑論該條第四項既謂「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條第一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始有「去向」可明,本件乙○○持有扣案改造手槍後,並未移轉予他人持有,已不合前揭規定供述槍枝「去向」之情形,縱該上訴人曾自白槍枝之「來源」係購自甲○○等情,但本案既係警方循線查獲,復無「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具體事證,原判決認其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即尚無不合。又原判決已說明其審酌量刑之情形,並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尚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且「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十款規定科刑輕重標準應注意事項之一,本件乙○○陳稱承辦警員劉嘉慶予以逮捕時,對其聲稱:如果交代來源及藏槍處可減輕其刑等語,縱有其事,但乙○○於警方偵查時是否自行供出犯行及繳交槍枝,其犯罪後之態度如何,原即在法律規定量刑輕重標準應審酌之範圍,而該上訴人經警方為上述之告知後,有無配合警方追查案情之意願,仍有意思決定之自由,亦難認係受脅迫情事;是則警員要求乙○○自行供出具體犯罪經過及槍枝所在處所,以利犯罪之早日破案,此應非為法律所不許之偵查手段,自不能與不法利誘相為比擬;況乙○○坦承犯行起出槍枝,原審亦併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狀而為量刑,並無漏未斟酌情形。核乙○○上訴意旨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辯,或任意指摘,甲○○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俱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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