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四七號上訴人乙○○
丙○○戊○○己○○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啟富 律師上訴人丁○○
庚○○上列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四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丙○○、戊○○、己○○、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發回部分:(即乙○○、丙○○、戊○○、己○○、丁○○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丙○○、戊○○、己○○、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乙○○、丙○○、戊○○、己○○、丁○○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甲○○(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復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具狀撤回)先利用不知情之 顏淑貞 在各大報刊登信用貸款或低利貸款廣告,誘使需錢孔急之不特定之人依報載之電話與集團成員進行聯繫,成員中乙○○自稱國泰世華銀行 林襄理 、丙○○自稱王經理,庚○○自稱王主任,丁○○自稱林經理,戊○○自稱趙專員, 朱玉慧 均自稱專員、 何美佳 自稱林小姐等角色,要求申貸民眾先留下個人資料,佯裝進行資格審查,再向申貸者要求須先繳交手續費、保險費等諸多名目費用至甲○○所購買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帳戶內,待被害人依指示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己○○負責領取詐騙所得予甲○○。因而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被害人見報後撥打電話與甲○○等人聯絡,因而陷於錯誤各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17、25、27、29、32、35至38號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17、25、27、29、32、35至38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見原判決第三頁末十行至次頁第四行),似認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匯(存)入帳戶」欄所載帳戶係甲○○所購買供詐欺使用之人頭帳戶,暨甲○○與乙○○、丙○○、戊○○、己○○、丁○○(下稱乙○○等五人)亦有向附表三所載之被害人詐騙,且附表三所載被害人亦有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但理由中則以「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等所撥打之電話號碼與本案扣案之電話之電話號碼及被告(甲○○與上訴人等)所供渠等使用之電話之電話號碼均不相符,又附表三所遭詐騙匯款之帳戶非被告等所使用之人頭帳戶,自不得認該等詐欺犯行為被告等所為」,而謂甲○○與乙○○等五人並無向附表三所載被害人詐騙之犯行(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十九至二三行)。其就甲○○有無與乙○○等五人共同向附表三所載被害人詐欺之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適合,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原判決事實欄記載「附表二編號……34號所示之被害人因未匯款而未能詐得財物」(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五至六行),惟附表二「編號34 吳玉萍 」部分,則列載其於九十四年四月至同年六月間匯款九萬七千元(新台幣),其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前後歧異,非無矛盾。又原判決認定己○○、丙○○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時間,分別係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九十四年二月中旬至四月底止(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二四至二六行、第三頁第三至四行);惟理由中則謂己○○參與上開犯罪時間,始於九十四年三月初,丙○○參與本件犯罪為九十四年二月中旬至六月一日止(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十六行及第十八至十九行),亦均有認定事實與理由說明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諭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然其事實欄之記載與附表所列,有下列不相適合之情形:①事實欄記載扣有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二行、第二十行),但附表一編號一「名稱」欄則分別列載該扣案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②事實欄記載扣案NOKIA手機四支,其中第二支為0000000000號(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三至四行),但附表一編號一「名稱」欄中則列載NOKIA手機三支及其中第二支為0000000000號;③事實欄記載扣得「第一銀行000000000000提款卡」(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二一行),但附表一編號二「名稱」欄提款卡部分,則列載「二第一銀行㈠卡號:00000000000」;④事實欄記載扣得「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提款卡」(見原判決列於第四頁第二二行),但附表一編號二「名稱」欄提款卡部分,則列載「四彰化銀行㈠卡號:00000000000000」;⑤事實欄記載扣得「土地銀行00000000000提款卡」(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二四行),但附表一編號二「名稱」欄提款卡部分,則列載「七土地銀行㈠卡號:000000000000提款卡」;⑥事實欄記載扣得「第一銀行戶名 張嘉茵 帳戶存摺」(見原判決第四頁末行),但附表一編號三「名稱」欄存摺部分,則列載「一第一銀行㈠ 韋嘉茵 」。其就上開事實所為之認定,前後歧異,同有違誤。乙○○、丙○○、戊○○、己○○、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乙○○、丙○○、戊○○、己○○、丁○○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說明不另為乙○○、丙○○、戊○○、己○○、丁○○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應併予發回。
駁回部分:(即庚○○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庚○○雖亦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六年五月九日提起上訴,然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庚○○之上訴既不合法,本件就乙○○、丙○○、戊○○、己○○、丁○○部分撤銷原判決之利益,即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之適用而不及於庚○○(本院三十三年非字第五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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