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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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四九號上訴人甲○○
1號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選上更㈠字第二二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所交付 朱銘海 及其妻 楊淑雲 之金錢,係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似認朱銘海夫婦並無受賄意思(見原判決第一、二頁),然於理由內卻認朱銘海夫婦於上訴人交付賄款時即有收賄之意思,而論以上訴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見原判決第七至九頁),難謂無事實與理由相矛盾之違法。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其要件。故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對象,係「有投票權之人」之事實,必須於事實欄內詳加認定記載明白,並應於理由欄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始足以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理由認定上訴人係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對於有投票權之朱銘海等人交付賄款,係犯前揭條項之「交付賄賂罪」,雖於事實欄內認定朱銘海等人係有投票權人,但於理由內並未說明其所憑之依據,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又扣押,應製作收據,詳記扣押物之名目,付與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扣押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由扣押之機關或公務員蓋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一百三十九條分別訂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亦有規定。查關於系爭二張新台幣(下同)五百元紙鈔,雖經入庫保管,有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各一紙附卷可稽,原判決亦採為論斷之基礎,然據台中縣警察局承辦警員 湯文楨 ,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第一審審理中到庭結稱:這個案子當時是朱銘海到我們分局檢舉……伊製作筆錄時(按:九十五年六月五日製作該次警詢筆錄,時間在案發後二日)未扣二張五百元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四二頁)。另,卷附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烏日分局偵查佐 朱基富 出具之職務報告書亦載:「本案係屬檢舉案件,本分局員警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製作A2秘密證人(指朱銘海)檢舉筆錄時,證人表示該一千元已無意間花掉,故本分局未當場查扣賄款一千元……該一千元應為證人在調查站內自行交付」,有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職務報告書一紙在卷(見第一審卷第五三頁)。但遍觀全卷,何以相關警詢、偵查卷宗(含警聲搜、選他、選偵字卷)均無九十五年六月三日、九十五年六月四日製作之警詢、調查、偵查筆錄,也無九十五年六月三日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該扣案之系爭二張五百元紙鈔,依上開說明,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與本件投票交付賄賂罪是否具有證據上之關聯性,均有疑問,原審未加審認,自非適法。㈣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遽為有罪之認定,自非適法。查原審雖已傳喚朱基富作證稱:「我是按照秘密證人(即朱銘海)筆錄內容寫的職務報告,證人到底有無在調查站交付一千元,是我看相關資料後自己認定的」等語(原審更㈠卷第二六頁);另原審對於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調查員 鄧森陽 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偵訊朱銘海,在詢問時提及九十五年六月三日晚上警方在朱銘海家中當場起出二張五百元之賄款(警卷第三頁),究竟資料係從何而來?據鄧森陽在原審證稱:「這是我們調查站的專案人員提供給我的資料」等語(原審更㈠卷第二六頁);但究竟該查賄人員為何人?原審並未查明,且在原審未進一步查證朱基富究係依據何種相關資料認定;究係何專案人員提供給鄧森陽何種資料之前,該等承辦人員個人之意見,能否據為判斷扣案之二張五百元紙鈔,確係查賄人員在九十五年六月三日向朱銘海所查扣,自嫌速斷。且證人朱銘海其就查扣之二張五百元是否上訴人交付買票之錢,前後所述相互齟齬(見選他字卷第十二頁,第一審卷第六二頁);就查扣之二張五百元紙鈔究係上訴人所交付之紙鈔,或係其身上所有其他紙鈔,所述亦不一;且所述「不確定查扣二張五百元是否即是上訴人交付」之原因,或稱「一千元被伊花掉」,或稱「伊太太先將錢放在口袋,交給伊後與伊自己之五百元混合」,或稱「不確定其中一張五百元有被買東西伊用掉」,各次所陳均有不合;其就查扣之二張五百元是否上訴人交付伊之賄款一節,或稱「原握在手心」,或稱「用掉」,前後供述矛盾,且就警方查扣時,該二張五百元係握在其手中,或自其口袋中抽出,所言亦前後不一(見警聲搜卷第四頁,選他字卷第七、十二頁,第一審卷第六三頁),其證言之憑信性顯有可疑,其為訴訟上之證明,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果爾,原審認定:證人朱銘海於上訴人交付五百元紙鈔二張後,因感不妥,隨即步出家門欲交還上訴人未果,先行返家,未幾,再行出門察看,上訴人已遠去,證人朱銘海即外出購物,於返家途中為查賄小組攔查,再從上衣口袋取出上訴人所交付之該二張五百元紙鈔交予查賄人員扣案等情,自有再行研求之餘地,遽為有罪之認定,自非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法官許錦印法官張清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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