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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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2號原告癸○○被告辛○○被告乙○○被告丙○○被告己○○
號被告丁○○被告戊○○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83年間經人介紹向被告辛○○、訴外人 谷憲照 (已死亡)及被告乙○○、丙○○、己○○、丁○○、戊○○(下稱被告乙○○等5人)之被繼承人庚○○,以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購買被告乙○○等5人之被繼承人庚○○有耕作權之坐落南投縣○○鄉○○段○○○○號、130地先土地之耕作權及地上物,及以420,000元向被告辛○○、訴外人谷憲照購買坐落同段第131地先土地之耕作權及地上物,原告已依約交付價金與被告辛○○、訴外人谷憲照及被告乙○○等5人之被繼承人庚○○,被告等人亦將上開土地交與原告使用。詎於95年間,訴外人 甘素真 向原告主張上開土地為其所有,經測量結果,上開土地實為訴外人甘素真所有,至此原告始知受騙。本件原告雖未撤銷因被詐欺而簽訂之讓渡契約,惟既係被詐騙而受有實際損害,依最高法院67年11月14日第13次民事庭推總會決議之意旨,仍得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又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致原告不能請求損害賠償,惟被告若因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仍構成不當得利,自應返還所受之不當得利。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不當得利。並聲明:被告乙○○、丙○○、己○○、丁○○、 古妙玲 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被告辛○○應給付原告42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辛○○則以:當初買賣的時候,是由伊父親與庚○○處理,本來要出售的土地是121地先土地,後來弄錯了,121地先土地伊有耕作權,是因為後來伊父親過世,才叫伊去簽契約簽名,121地號土地有交付與原告,只是原告沒有去看。
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當時,係由庚○○處理,應係誤將121地先土地誤載為131地先土地,伊當初係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於買賣協議書上簽章,關於買賣價金的部分伊並不清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 古安居 、丙○○、己○○、戊○○則以:不清楚事情原委,與原告買賣土地係伊母親所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丙○○、己○○、丁○○、戊○○之被繼承人庚○○於原告起訴後,嗣訴訟繫屬中於96年11月20日死亡,而乙○○、丙○○、己○○、丁○○、戊○○等為庚○○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原告於96年12月10日具狀聲明由被告乙○○、丙○○、己○○、丁○○、戊○○等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㈡、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㈢、原告主張於83年間經人介紹向被告辛○○、訴外人谷憲照(已死亡)及被告乙○○等5人之被繼承人庚○○,以500,000元購買被告乙○○等5人之被繼承人庚○○有耕作權之坐落南投縣○○鄉○○段○○○○號、130地先土地之耕作權及地上物,及以420,000元向被告辛○○、訴外人谷憲照購買坐落同段第131地先土地之耕作權及地上物,原告已依約交付價金與被告辛○○、訴外人谷憲照及被告乙○○等5人之被繼承人庚○○,被告等人亦將上開土地交與原告使用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耕作權及地上物讓渡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被告辛○○、訴外人谷憲照(已死亡)及被告乙○○等5人之被繼承人庚○○,出售上開土地之耕作權與原告,是否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與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要件是否相符,原告得否依同法第197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價金。
㈣、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又民法上所謂詐欺,須有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始足當之,倘其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意思,縱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有錯誤,仍不能遽認係屬詐欺之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48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兩造簽訂之讓渡契約所載土地之標的為南投縣○○鄉○○段○○○○號、130地先土地、第131地先土地之耕作權及地上物,且被告已依約將土地交付原告使用,而其中潭南段第124地號土地原告主張並無問題,係130地先及131地先土地遭他人主張權利始發生問題。惟依兩造不爭執之土地耕作權及地上物讓渡契約書所附買賣標的位置圖所載,標示130地先係位於南投縣○○鄉○○段第130地號土地東側,同段第124地號土地南側,並與潭南段124、130地號土地相連接,標示131地先係位於潭南段131地號土地東南側,而與潭南段131地號相連接,足見潭南段
130、131地號土地與第130地先、131地先土地並非相同,而係不同之土地甚明。次查,經本院比對地籍圖謄本與兩造簽定之兩造簽訂之土地耕作權及地上物讓渡契約書所附買賣標的位置圖後,發現兩造買賣之土地位置,係與潭南段124、
130、131地號土地相連接,而位於潭南段124、130、131地號土地東南側之未登錄土地,兩造買賣之標的並非潭南段13
0、131地號土地。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函查結果,兩造買賣之標的中,其中130地先、131地先土地係南投林管處管理之未登錄國有林地,編號為巒大事業區第31林班地,此有南投林管處96年10月22日投授埔政字第0964406190號函及航照縮圖附卷可資佐證。再查,原告於96年9月18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自承:當時聽聞他這塊地要賣,開路的人就介紹我去買,當時我就知道買賣的土地是沒有登記的,因為地先是沒有登記的國有土地等語,於96年10月23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亦自承:「(法官問:當初被告交給你土地的時候,是不是像契約上面附圖畫的位置點交給你?)是的,當時有到現場」;「(法官問:130地先是不是在130地號的隔壁?)是的,131地先是在130地先的下面,當初是依照契約附圖的位置交給我」等語。依上開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自承之事實,被告既已依契約附圖所示之位置將土地點交與原告使用,且原告知悉土地為未登錄之國有土地,復已使用十餘年之久,難認被告於訂約時有施用詐術或有不實之陳述,致原告陷於錯誤之事實,原告主張因被告施用詐術致為錯誤之意思表示,難認為有理由,不足採信。
㈤、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交付130地先及131地先土地後,事後訴外人甲○○出面主張土地為其所有,致原告蒙受損失等語。惟查,南投縣○○鄉○○段第130地號土地係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所有權人訴外人甲○○係於93年12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同段第131地號土地係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登記時間為57年8月31日,訴外人壬○○○於82年9月20日在土地上取得耕作權,此有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調閱土地登記公用謄本及向信義鄉公所調閱之原住民保留地設定地上權、耕作權及取得所有權名冊附卷可查。由上開資料所示,訴外人甲○○及壬○○○取得所有權或耕作權之土地係潭南段第130地號及第131地號土地,與兩造買賣之標的130地先、131地先土地並不相同,且原告亦自承被告已依契約附圖之位置點交土地,則訴外人甲○○出面主張權利之土地自非被告交付與原告之土地。況如被告所交付與原告之土地係潭南段第130地號及第131地號土地,則土地使用人及嗣後取得所有權之訴外人甲○○、壬○○○豈有任令原告使用土地十餘年而未出面制止之理,足見原告之主張應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施用詐術,以他人所有土地出售與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讓渡契約並交付價金,被告施用詐術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但因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而改依民法第197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請求權之基礎雖為不當,本質仍應構成侵權行為始得依該條主張不當得利。惟本件被告於訂約時並未施用詐術已如前述,而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之主張顯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締約時曾施用詐術而構成侵權行為,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價金即難認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即不能適用侵權行為罹於時效後之不當請求權。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97條不當得利規定,訴請被告乙○○、丙○○、己○○、丁○○、古妙玲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被告辛○○應給付原告42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民事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