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4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吳秋樵律師
簡燦賢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被訴借款詐欺部分無罪。
被訴合會詐欺部分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免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1年5月5日,自任會首,召集合會(以下簡稱
A會),會期自91年5月5日起至93年6月5日止,連同會首共計26會,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採內標制。庚○○(起訴書誤載為 詹繡梅 )以其先生戊○○之名義參加A會1會,且庚○○為93年6月5日尾會之得標者,乙○○身為會首,理應將代收之其他A會死會會員之會款計72萬元於開標後3日內即95年6月8日前交付予庚○○,惟乙○○於收受其他會員之會款72萬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72萬元侵占入己,挪為己用。
二、案經庚○○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並辯稱:我是經庚○○的先生戊○○同意後,才挪用庚○○的尾會得標會款,我有開票、匯款給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1年5月5日,自任會首,召集合會A會,會期自91年5
月5日起至93年6月5日止,連同會首共計26會,每會會款3萬元,採內標制,庚○○以其先生戊○○之名義參與A會1會,且應由庚○○取得93年6月5日之尾會得標會款總計75萬元,被告為該合會之會首,被告代為向其他死會會員收取之會款計72萬元(3萬元x24會,扣除庚○○尾會1會及會首乙○○1會,因會首自行繳付之會款部分,非屬代收之性質)後,挪為己用,並未交付予庚○○或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且經證人庚○○、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經戊○○同意後才挪用會款云云。然證人
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都沒有標A會,我知道A會的尾會是我,被告應於95年6月8日將會款收齊交給我,我於95年6月8日至被告的店裏跟被告要尾會會款,被告回答我說有些會員是開支票,等到票據兌現時再整筆交給我,後來被告並沒有把錢交給我,嗣於同年6月10日,被告到我家,跟我說她已將尾款挪用去作工程押標金,要我同意把這筆款項借給她,我說我不同意這件事,但因為被告已經挪用該筆款項,我只好收下她所交付的75萬元支票,並約定利息每月1萬5千元,且因為被告用我的合會尾款,所以被告表示要每個月付1萬5千元給我,轉作代墊B會的會款,然被告交付予我的75萬元支票後來並未兌現,被告還保證3個月還清,但3個月到了,被告又說因標到玉里玉長公路工程要再延期,一直到95年12月,被告開了2張支票,1張面額50萬元,1張面額25萬元,跟我換回原來面額75萬元的支票,而95年10月被告宣布倒閉時止,該2張支票均未兌現,所以我的尾會會款已遭被告挪用,被告開票交付予我及每月利息折抵會款,只是事後補償救濟方法等語明確,並提出票據影本為證;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太太庚○○有以我名義參加A會,她有跟我說尾會共75萬元之會款是她應該拿的,但她沒有拿到,被告並沒有跟我說75萬元可否借她,每月再付利息給我們,而該75萬元是被告挪用後才告知庚○○,庚○○有說她不同意,至於有關75萬元如何償還,都是庚○○在處理,而我設於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以下稱二信)內之資金均是定存單的轉單,並非被告給付的款項等語明確。再參以證人戊○○設於二信帳戶款項,存入之款項之摘要記載為「息連轉」、「連轉轉」、「續連轉」,而「息連轉」係戊○○於二信之定期性存款,利息約定每月由電腦自動轉入其本人存摺帳戶、「連轉轉」係定期性存款到期解付,本金利息轉入存摺帳戶、「續連轉」係定期性存款到期,部分本金續存,部分本金轉入存摺帳戶,此有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98年2月5日花二信發字第980063號函檢送之交易往來明細、98年6月3日花二信發字第980504號函暨檢送存單存款帳戶轉續存登錄單、銷戶登錄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2頁至第235頁、本院卷二第3-1頁至第3-2頁)。則上揭戊○○之帳戶內交易明細所顯示之存入金額均係戊○○自己所為之存款,顯非他人或被告所匯入之款項至明,是被告辯稱有匯款給戊○○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雖證人戊○○與庚○○就庚○○何時告知戊○○尾會之會款未拿到乙情,證人戊○○與庚○○之證述告知之時點不吻合,然證人戊○○亦證述:證人庚○○可能記錯等語,況且庚○○以戊○○名義所參加的A會於93年6月5日即為終止,距本案本院審理時已有5年之久,而人之記憶難免隨著時間久遠而印象模糊或有記憶錯誤之情形發生,故尚難以渠二人此部分證述不相吻合,即遽認定證人戊○○或庚○○有事先同意被告挪用尾會會款等情。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足認庚○○或戊○○並未事先同意被告得以挪用其合會得款會款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⑴新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刑法(以下簡稱舊法)同條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縱提高為10倍,並折算為新臺幣後,罰金刑最低度為新臺幣30元,比較新舊法結果,顯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⑵經綜合本件論罪科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加以比較,修正後之刑法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為論罪科刑之適用依據。
三、按民法債編於88年4月21日修正增訂第709條之1至第709條之9合會專節,民法債編施行法並明定前開修正增訂條文自89年5月5日起施行。依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足認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僅存在於會首與會員之間,同時亦存在於各會員之間,此與前開合會專節修法增訂前,實務見解均將合會性質定義為會員與會首間締結之契約,會員相互間除有特約外,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者迥異(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008號、63年台上字第1159號、49年台上字第1635號判例參照,前開三則判例業於91年1月29日經最高法院91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又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規定:「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準此,應認會員標得會款後,當期會款債權即由該得標會員享有,會首僅係依規定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並對逾期未收取之會款,負代為給付之義務。故會首代得標會員向各會員收取會款,乃屬因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持有得標會員之會款,其於持有期間變易原持有之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即該當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且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67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案被告為A會之會首,其代收其他會員之會款(3萬x24會=72萬),連同其應繳之會款3萬元,計75萬元應於開標後3日內交付予得標者庚○○,然其竟未依時交付,擅且私自挪用其所代得標會員庚○○向其他會員所收取之會款計72萬元,其侵占之犯行業已完成,雖其於92年6月10日即事後與庚○○協商將該款項以充抵另一合會之會款,並支付利息作為補償,亦無法解免被告侵占之刑責。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行為手段、侵占金額、犯後猶否認部分犯行、迄今尚未完全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被告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上開侵占罪,並無該條例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急需用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2年間起至95年間止,連續向丙○○、辛○○、甲○○等人佯稱其配偶 李榮池 承包工程需要高額押標金及在大陸投資事業需要用款為由,致丙○○、辛○○、甲○○陷於錯誤,分別借款或交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金額予被告,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詐騙之方法得利為其規範目的,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次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行使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行為人因此而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即推定債務人有詐欺取財或得利之犯意。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丙○○、辛○○、甲○○之證述,及被告設於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甲○○匯款申請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交易往來明細、 李大偉 二信田蒲分社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沈淑卿 二信壽豐分社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是向被害人丙○○、辛○○、甲○○借款,但我於倒會前均有支付利息給她們,且事後亦有與丙○○、甲○○達成和解,亦有將房屋一棟過戶予辛○○抵償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分別向丙○○、辛○
○、甲○○借款,借款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且經證人丙○○、辛○○、甲○○於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上揭公訴人所指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㈡證人丙○○證稱:附表一的借款是被告在95年10月合會停會
前跟我借的,大部分是在93年間借的,被告當時跟我說,我和我先生是公務員,辦理消費性貸款利息比較低,借錢比較方便,所以遊說我跟我先生去向銀行貸款,並用我及小孩的保險單去借款,且以土地設定抵押貸款借錢給被告之先生李榮池的公司做押標金,我最記得的是被告說她先生要投標機場下水道工程,工程有4千多萬元,需要數量很大的押標金,其他工程我記不起來。因為我們是同鄉的鄰居,且從小一起長大,而且我們父母親彼此非常熟,所以我才相信她等語;且證人甲○○證稱:被告跟我借錢理由是她先生要標工程,我並沒有查證她先生有無實際標工程,我也沒有去工地查看,但被告有帶我去大陸,她說她姊夫的事業有KTV、舞廳、飲茶、餐廳、保齡球館,她都有參與,而且我看她生活得很好,在大陸時,那邊的人都知道被告是老闆的小姨子都有跟她打招呼,且被告說若我投資她,她先生如果有賺錢就會分紅給我等語;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借附表二之款項給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10的借款時間是正確的,編號1到9部分是被告向我借錢給她先生李榮池做工程押標金,編號10是被告向我借錢幫她代繳另一合會會款,至於編號11至14之借款日期,我不確定,應該是都是係在95年10月之前所借款項,編號13、14應該是92、93年間借的,被告說她投資她姊夫大陸投資事業,在大陸開電動玩具、保齡球館、酒店等,並有拿酒店開幕剪綵的照片給我看,被告說隨便做就有得賺,我並未針對那個企業為投資,被告說她每個月會給我紅利,而且被告自93年間開始到95年11月止每個月都有給我6萬元的紅利,我有拿回超過144萬元利息,所以編號13、14算投資,6萬元應是紅利,95年12月以後被告就沒再給我每個月6萬元。編號11、12是李榮池工程要用,因為我有看到李榮池有標到公家工程,晚上載著工人開工程車在做路燈,我才借錢給被告等語。依上揭證人甲○○、丙○○、辛○○證述可知被告係以其先生李榮池公司要標工程需工程押標金為由而向甲○○、辛○○、丙○○等人借款,或以其姊夫在大陸投資事業,其有投資為由要求甲○○、辛○○投資借款給她,雖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其先生有投標工程及大陸投資之情事;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向我借款時有拿她本人、她先生、她先生公司的票給我,她先生公司的票均未跳票,而我借給被告的款項不只附表一所載的23筆借款,還有其他借款,94年後被告有持客票來向我借款,支付利息的票據係持她先生曄呈公司支付利息的票,於95年11月20日以前均有兌現,但支付本金的票並沒有兌現,但其他公司之票確均有兌現,所以只有附表一所載之23筆借款尚未清償,我與被告就這23筆借款雖未約定利息,然被告自借款後均有持續給付利息給我,自95年10月開始才沒有付利息給我,自92年11月到95年11月止,被告以李榮池的票向我借款部分,已給付323,100元的利息、以曄呈企業工程(即被告先生公司的票)部分已給付32萬元利息、以被告的票部分則已給付1,470,910元利息,利息總計達1,356,629元,扣除我繳付予銀行之貸款利息,我實際獲得利息757,381元等語明確。且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被告也有算利息給我,我不知道被告係以何公司名義去標工程,被告也沒有告訴我,至於我於告訴狀中稱李榮池的票都退票是指本金的票未兌現,然支付利息的票均有兌現,但我無法算出我已收了被告多少利息,因為我沒有記帳,我與被告已認識30幾年,從被告高中畢業回家幫忙時起,我就和她有金錢往來,案發之前她向我借款,並沒有不還之情事,於95年2月7日以前我借錢給被告,被告都有還我錢,且利息也都有如期給付,於95年2月以後除附表二所示借款外,我尚有借貸其他款項給被告,被告均有償還,只是借款金額比較小,但我記不起來有幾筆借款等語綦詳;復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借被告的款項不只附表三所載的5次,金額超過330萬元,但只有附表三記載的這5筆,被告後來沒有償還,但被告均有持續支付利息,惟自95年10月以後被告就沒再支付利息,我總共收了多少利息,我沒有記帳,我不清楚等語綦詳。足認被告與告訴人丙○○、甲○○、辛○○間確實有附表一、二、三之借貸關係,惟告訴人丙○○、甲○○、辛○○於借款、或給付款項給被告至95年10月倒會時止,此期間均確實有從被告處收取實質上為利息性質之紅利或利息,益徵被告於借貸之初均即有償還之意,否則不會持續支付告訴人利息至95年10月止,有的借款之利息至少付了2至3年之久;復有關被告向證人丙○○借款部分,依證人丙○○所述,被告合計支付予伊之利息已達1,356,629元,與一般自始無支付或償還之意而故意向他人借貸之詐欺情形顯然有間;又於上揭款項借款之同段期間內,被告除向告訴人丙○○、辛○○、甲○○借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款項外,被告亦有以上揭工程押標金、大陸投資等相同之理由,另向告訴人丙○○、辛○○、甲○○等人借過其他款項,而所借之款項僅附表一、二、三所示未為償還以外,其餘借款均已償還本金,顯見該段期間內被告與丙○○、甲○○、辛○○間尚有其他借貸關係之金錢往來,而該借款均有償還,又如何以認定本件未為償還之借款於借款之初即無償還之意?再者,被告於事後均有與告訴人丙○○、甲○○就積欠債務達成民事上和解,且將其所有之房屋1棟過戶予辛○○以抵債,而辛○○業已將該房屋為處分乙節,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且經證人丙○○、辛○○、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稽。則尚難認被告於向告訴人丙○○、辛○○、甲○○為附表一、二、三所示借款時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無任何償債之意願。
㈢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謂之詐術,係指傳遞與現在事實相
反、不符合之資訊,至於未來之事,行為當時無法檢驗真偽,則不構成詐術之內容。故被告是否有行使詐術,而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將錢借給被告或投資予被告,重點應在於被告是否明知自己無能力或無意願清償借款而仍向告訴人借款,而非被告借款後未來如何使用之目的。亦即縱使被告係編造藉口向告訴人等人借款,然而只要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意思,而係基於清償之意思而借款,即難認被告有行使詐術之行為。而依上所述,被告於向告訴人等借款後,即持續支付告訴人利息至95年11月或10月止,有些款項甚至已支付利息長達二、三年之久,又證人丙○○證述,被告合計支付給丙○○之利息已達1,356,629元,扣除告訴人丙○○於該段期間支付予銀行貸款之利息,告訴人丙○○尚獲得利息757,
381元,而其餘告訴人亦均有收取利息,只是未為統計,應可認被告於借款之初,並無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騙告訴人等之意,是其將來借款之使用目的即非所問。嗣被告於95年10月遭逢倒會後,未再繼續按期給付告訴人等人利息或為償還本金,然被告事後有與告訴人等人就債務清償為協商,從而,本件應僅為單純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與刑事之詐欺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僅以被告嗣後無按時清償,即遽以詐欺罪之刑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向告訴人等人借款之初,即有清償之意,並無詐欺之犯意,被告也確實給付上揭利息與告訴人等人,其嗣後未能按期清償,亦僅生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問題,而無涉刑責。公訴人所指之證據,均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犯行達確信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另涉詐欺情事,是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從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叁、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93年4月25日起,至95年12月5日止,自任會首,召集甲○○、庚○○(以戊○○名義參加互助會)、丙○○(以其配偶李大偉名義參加互助會)等人參加其所召集之互助會(以下簡稱B會),連同會首共計33會,約定每會3萬元,採內標制,每月5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開標。詎被告因遭其他互助會會員倒會及為支付銀行借款利息,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3年4月25日起至95年10月間倒會止,在上開投標地點,連續多次偽造 吳惠珠 (2會)、己○○、張妹女(以 謝惠如 、 林逸茵 、 林廷恩 、 秦欣蕙 名義參加互助會)、 蘇志青 、 潘繼順 (2會)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會員具名之標單(未扣案),冒標吳惠珠、己○○、謝惠如、林逸茵、林廷恩、秦欣蕙、蘇志青、潘繼順等人之會款,足以生損害於吳惠珠等人,並使吳惠珠等人及其他會員均陷於錯誤,誤認為係吳惠珠等人得標,而按月繳交會款予被告。又被告於94年7月20日起至96年4月20日止,自任會首,召集甲○○、辛○○、 徐玉蘭 (以 戴玉霞 名義參加互助會,戴玉霞已改名為 戴玉玲 )等人參加其所召集之互助會(以下簡稱C會),連同會首共計22會,約定每會3萬元,採內標制,每月20日於花蓮縣花蓮市○○路○○○號開標。複被告因遭其他互助會會員倒會及為支付銀行借款利息,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4年7月20日起,至95年10月間倒會止,在上開投標地點,連續多次偽造徐玉蘭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會員具名之標單(未扣案),冒標徐玉蘭等人之會款,足生損害於徐玉蘭等人,並使徐玉蘭等人及其他會員均陷於錯誤,誤認為係徐玉蘭等人得標,而按月繳交會款予被告。嗣於95年10月間,乙○○發生資金嚴重短缺,已無法繼續運作上開互助會,上揭B、C兩會均宣告停止標會。
而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修正前規定之連續犯、牽連犯),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亦即不論實質上之一罪,或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有其適用,此乃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同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判決確定之效力,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85年臺非字第348號判決參照)。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就以他人名義冒標上開B、C合會會款之事實,坦承不諱
,且經證人庚○○、甲○○、丙○○、辛○○、丁○○及己○○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經證人 郝繼盛 、張妹女、徐玉蘭於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調查時證述綦詳,證人戴玉玲、己○○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綦詳,並有合會會員證書、合會會單等件在卷可稽。
㈡公訴人雖認被告於95年7月1日起至95年10月倒會時止,仍有
以他人名義冒標上揭B、C合會之會款云云,惟公訴人就此部分並未為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於95年7月1日起至95年10月止此段期間內,尚有冒標他人合會會款之情事;且證人庚○○、甲○○、丙○○、辛○○、己○○、丁○○、郝繼盛、張妹女、徐玉蘭等人就有關被告何時以何人名義冒標會款部分,均證稱:不知道被告於何時冒標何人的會款,每次標會都係由被告告知才知道係何人得標等語明確;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於95年10月間倒會前3個月,並未以他人名義冒標合會會款,至於何時冒標何人的會款,伊已不記得等語;或稱不記得何時冒標等語綦詳;則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於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修正實行後即95年7月1日以後至合會倒會時即95年10月間止之此段期間內有何冒他人名義標取會款之情事,基於懷疑利益歸被告及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冒標之合會會款之犯行均係在95年6月30日以前所為。
㈢又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⑴於92
年10月5日冒用辛○○、 楊容正 之名義參加由 王惠貞 擔任互助會會首之互助會,每會1萬元,會期自92年10月5日起至96年1月5日止,嗣於93年7月、94年3月間分別冒用楊容正、辛○○之名義偽造標單,各標得互助會款41,300元、436,800元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⑵於94年3月1日冒用辛○○、楊容正之名義參與王惠貞擔任互助會會首之合會,連續於94年3月間、94年9月間分別冒用楊容正、辛○○名義偽造標單,標得會款52萬元、54萬1千1百元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3879號起訴,並經本院於97年1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並於97年3月10日確定在案,此有上揭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本件被訴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在93年4月25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雖本件之合會是被告自任會首所召集之合會,惟仍係以冒用他人名義參加合會及偽造標單參與投標,與上揭確定判決之犯行為被告冒用他人名義參加王惠貞為會首之合會,且冒用他人名義投標取得會款犯罪型態均相同,僅被告身份有會首與會員之差別,然其犯罪行為之性質均係以冒用他人名義參加合會及偽造標單而冒標而詐取會款,其犯罪手法均相同,且本案犯罪時間相近,並與上揭已判決確定之犯罪時間有重疊之情形,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並均觸犯同一罪名,應認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茲檢察官於97年10月7日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於97年11月19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狀章1枚可按,而前揭本院97年度訴字第3號詐欺等案件,既均經判決確定,本件係同一案件確定後始予起訴,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之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博
法官林恒祺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乙○○向丙○○借款明細
1、92年10月27日500000元
2、93年1月5日368600元
3、93年2月16日500000元
4、93年2月27日500000元
5、93年3月8日198000元
6、93年3月18日100000元
7、93年3月19日600000元
8、93年4月26日200000元
9、93年6月7日400000元
10、93年6月9日300000元
11、93年6月15日100000元
12、93年7月5日0000000元
13、93年8月16日100000元
14、93年10月11日200000元
15、93年11月1日200000元
16、93年11月22日300000元
17、93年12月16日200000元
18、94年1月27日200000元
19、95年1月25日174250元
20、95年3月30日275400元
21、95年3月30日180600元
22、95年6月5日323000元
23、95年7月4日500000元附表二、乙○○向辛○○借款明細
1、95年2月7日300000元
2、95年3月16日100000元
3、95年3月24日600000元
4、95年7月24日500000元
5、95年8月15日0000000元
6、95年9月20日0000000元
7、95年10月12日300000元
8、95年11月13日400000元
9、95年11月23日170000元
10、95年11月23日80000元
11、95年間某日400000元
12、95年間某日500000元
13、95年間某日0000000元
14、95年間某日0000000元附表三、乙○○向甲○○借款明細
1、92年3月26日550000元
2、92年9月24日450000元
3、92年10月3日0000000元
4、93年間某日800000元
5、95年7月間某日500000元以上附表均以新臺幣為幣別單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