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9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歐翔宇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卯○○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相對人即債權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即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權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現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寅○○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子○○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丑○○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辰○○相對人即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聲請程序費用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於民國95年12月20日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議,並約定自96年1月起,分240期,利率2%,每月10日以新臺幣(下同)11,725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然聲請人於96年3月間罹患法定傳染病「肺結核」,須長期住院治療,故不得已於96年3月29日離職,聲請人又無其他存款因此無力清償,始於96年4月毀諾。但聲請人於住院時,仍希望能繼續清償,故聲請人於96年6月
6日曾再度依約繳納,足見聲請人確有償還欠款之誠意,並非係聲請人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議,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協議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度、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查核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本院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尚有通知債權人申報及補報債權、召開債權人會議、給付管理人報酬等費用,而就聲請人現存之財產觀之,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育群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書記官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