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076號
原 告 吳林美
訴訟代理人 吳金山
被 告 郭義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1號),本院
於民國110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955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原聲明請
求被告賠償16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交簡附民卷
第9頁)。嗣於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
56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9頁)。被告對原告訴
之追加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自
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08年7月25
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
雄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興中一路口時,原應
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
沿OO街由北往南方向之行人穿越道欲橫越興中一路,被告
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原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不慎撞及在行
人穿越道上行走之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踝
骨折及背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
療費用5,390元、交通費用1,170元,日後復健費估計為18
,000元,及因系爭事故無法從事晨間土風舞音樂播音員之工
作,受有3個月工作損失共45,000元,及因受傷期間,身體
疼痛,如廁、沐浴、睡眠皆受到生活困擾而身心痛苦,難以
言喻,請求慰撫金5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56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對於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663號判決認定有
過失,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970元、交通費用985元不爭
執外,不願支付復健費用,原告應拿出投保證明有工作損失
,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伊只有能力負擔30,000元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8年7月25日19時20分駕駛車輛在高雄市○○區○
○街與興中一路路口,因未禮讓行人,貿然左轉撞到行人穿
越道上之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告願意支付醫療費用4,970元、交通費用985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準用
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因過失致原告受有上揭傷
害,其過失傷害之刑事部分,業經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6
6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
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訛。又本件係因被告於左轉彎時,未能
禮讓行經行人穿越道上之原告,造成原告受傷,原告並無過
失,則被告因駕駛疏失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應負全部損害賠償之責,應堪認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
項目及金額,審酌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
原告原請求醫療費用5,390元及交通費用1,170元,並提出
收據為證(本院卷第69至87頁),其於審理時減縮請求醫療
醫療4,970元、交通費用985元(本院卷第99至100頁),
為被告不爭執,則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970元、交通費用98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後續復健費用: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有後續復健
之必要,估計復健費用18,000元等語,並以方骨科診所、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及澄
和骨外科診所等診斷證明書為據(本院卷第89至93頁)。惟
依前揭診斷證明書內容(被告並未在長庚醫院進行復健),
原告於受傷後,自108年9月12日至108年9月21日至方骨
科診所門診3次復健12次(本院卷第89頁);於108年8月
6日至108年9月5日止至澄和骨外科診所共3次門診,自
費石膏治療仍須6個月復健治療(本院卷第93頁),原告於
109年3月4日已完成復健治療。原告於109年7月13日提
起本件訴訟後(交簡附卷第7頁),並未提出目前尚在復健
,或有進行復健計畫之證明,且所受系爭傷害,並非不可回
復,自難認有預為請求後續復健費用之必要,其請求後續復
健費用18,000元部分,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工作損失:
原告執前揭診斷證明主張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共45,000
元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查前揭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原告前
往急診、門診及復健等時間,並未提及原告所受傷害,已達
不能工作程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9至
93頁)。又原告稱從事晨間土風舞音樂播音員,無勞工投保
紀錄,並未證明先前有從事播音員之工作,自難認原告於系
爭事故後,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
准許。
⒋慰撫金:
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相
當之痛苦,可堪認定。經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
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被告侵害行為之情節、原告
受有本件傷害之程度及其精神所受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50,000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15,000
元,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共計20,955元(醫療費用4,970
元+交通費用985元+慰撫金15,000元=20,955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9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3日(於109年
7月23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日生效,交簡附
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
應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件無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