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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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7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揚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沒收;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叁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吳志揚前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惠双房屋聯盟侑正不動產業侑正加盟店職員,因需款孔急,而欲向 劉星照 借款,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1年7月18日,在臺中市○區○○路之統一超商內
,未經上開加盟店店長 劉毓 鑑之同意或授權,冒用「 劉毓鑑 」名義,在附表編號1所示票號WG0000000號之本票發票人欄偽簽「劉毓鑑」署名1枚及指印2枚(起訴書漏未記載指印部分),表示「劉毓鑑」為發票人,並填載面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發票日:101年7月18日、發票人地址臺中市○區○○路○○○號,偽造完成表彰係由「劉毓鑑」簽發,並負擔該本票債務之有價證券本票1張,交予劉星照收執而行使,以作為借款之擔保及支付工具,致使劉星照陷於錯誤,將5萬元交予吳志揚,足生損害於劉毓鑑及劉星照。
㈡於102年2月6日,○○○區○○路之全家便利商店內,未
經劉毓鑑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劉毓鑑」名義,在附表編號
2所示票號WG0000000號之本票發票人欄偽簽「劉毓鑑」署名1枚及指印2枚(起訴書漏未記載指印部分),表示「劉毓鑑」為發票人,並填載面額為新臺幣2萬元、發票日:10
2年2月6日、發票人地址:北屯興安路2段23號,偽造完成表彰係由「劉毓鑑」簽發,並負擔該本票債務之有價證券本票1張,交予劉星照收執而行使,以作為借款之擔保及支付工具,致使劉星照陷於錯誤,將2萬元交予吳志揚,足生損害於劉毓鑑及劉星照。嗣因上開本票屆期未清償,且經劉星照提示上開本票予劉毓鑑請求付款遭拒,方悉上情。
二、案經劉星照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吳志揚及辯護人對本院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7頁、第54頁至第5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二卷第11至第12頁、本院卷第16頁、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星照於檢查事務官詢問、偵訊,及證人劉毓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證述之情節相符(偵一卷第29頁至第30頁、偵二卷第22頁至第23頁),並有101年7月18日借貸契約書及借貸合約調查書、102年2月6日借貸契約書及借貸合約調查書、劉毓鑑名片影本、吳志揚名片影本、票號WG0000000號本票影本、票號WG0000000號本票影本在卷可稽(偵卷㈠第5頁至第8頁、第11頁、第1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
103年6月1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是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故依法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惟上揭條文已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而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詐欺行為之法定刑自「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仍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四、論罪科刑方面: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57號、90年度台上字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偽造之本票擔保而向劉星照詐取款項,則其交付上開本票並非單純作為支付之工具,而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就此部分所犯法條漏未論列詐欺取財罪,雖有未洽,然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既經起訴,且與起訴書所論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其罪名及相關權利(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無礙其權利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論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載本票內偽造「劉毓鑑」署名各1
枚、指印各2枚之行為,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意圖供使用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
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情節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㈣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又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偽造之本票僅2紙,票面金額分別為5萬元及2萬元,尚非鉅大,所犯情節著非嚴重,對金融交易秩序危害尚屬輕微;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乃係基於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此與被告偽造本票僅係作為欠款憑證及支付工具,二者難謂相當。況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院權衡上揭各情與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本刑相較,縱令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前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罪,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被告為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因需款孔急,不思以正當途徑尋求解決個人財務
問題,冒用劉毓鑑名義偽造本票,持以向劉星照詐取財物,造成劉星照及劉毓鑑各受有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職業為工、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劉星照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衡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劉星照達成調解,亦履行調解內容完畢,且被害人劉星照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3611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第41頁),既被告業已履行調解內容,使告訴人劉星照獲得賠償,並取得被害人劉毓鑑諒解而不予追究(偵卷㈡第23頁),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㈦末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條定有明文,上開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自由裁量之權。查,上開偽造之本票2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爰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罪項下,依刑法第20
5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上偽造「劉毓鑑」署名各1枚、指印各2枚,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已因該部分偽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再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1054號判例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林佳瑩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本票號碼│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備註││號││││││├─┼──────┼────┼───────┼────┼───────────┤│01│WG0000000號│劉毓鑑│101年7月18日│5萬元│偽造「劉毓鑑」署名1枚│││││││、指印2枚。│├─┼──────┼────┼───────┼────┼───────────┤│02│WG0000000號│劉毓鑑│102年2月6日│2萬元│偽造「劉毓鑑」署名1枚│││││││、指印2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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