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459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文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4年度易字第78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文城於本案偵查中曾嘗試聯繫承辦檢察官,告知本人住居所異動,惟聯繫未果,並非故意不到庭,且聲請人現與友人「 江昇芳 」居住在新北市○○區○○○路○段○○○號3樓,並非居無定所,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
㈠、聲請人因涉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83號受理在案,聲請人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聲請人有多次竊盜前科,本件復涉犯5件竊盜罪嫌,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又被告於偵查中經傳、拘均未到案,經發布通緝後始緝獲到案,而其並未實際住居於戶籍地,亦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羈押之原因,審酌被告住所確有不明,如未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民國104年8月18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聲請人雖陳報新居所,陳明其無逃亡之虞等語。惟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派員查訪聲請人指定之居所即新北市○○區○○○路○段○○○號3樓,惟該址現無人住居,且經詢訪鄰居結果,亦無人認識聲請人及其友人「江昇芳」等情,有該分局104年9月16日新北警板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並未實際居住於該址,其上開羈押之原因仍尚存在。又本件聲請人被訴涉犯竊盜案件,業經本院於104年10月8日,以104年度易字第78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其住居所仍有不明,本件既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則將來案件若有罪確定,依一般人畏懼刑之執行心理,聲請人為了避免刑罰之執行而恐有逃亡之虞,故本件聲請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無從以具保替代羈押。從而,上開具保聲請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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