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7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744號聲請人 王嘉妤
王聖仁 相對人 郭吉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是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並無前揭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等情事存在時,法院即無由依職權或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一○四年度再字第二二號再審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其與相對人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司執助字第二九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惟查,聲請人於民國一○四年九月八日向本院提起一○四年度再字第二二號再審之訴後,已於同年十月六日撤回該訴,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審核屬實,並有本院影印該案卷內民事撤回起訴狀在卷可佐,足見兩造間已無再審之訴繫屬本院,是本件已無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規定得由法院裁定命執行法院停止執行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與法不合,所為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書記官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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