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8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0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0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8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政雄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修正條文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再受刑人陳政雄所犯本案各罪,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故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法院均應於判決時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首揭說明,自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先予敘明。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臺抗字第2號判例要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28號、93年度臺抗字第11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定有明文。至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查本案受刑人陳政雄因 重利 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7號所示之刑(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部分,曾聲請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揭裁定及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合計各罪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6部分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及附表編號7部分所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總和。準此,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各處附表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已執行部分即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右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附表:受刑人陳政雄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重利│重利│重利│├────────┼─────────────┼─────────────┼─────────────┤│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共6罪),如│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99年10月間某日至99年10月18│99年11月10日至100年1月4日│100年1月15日│││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及案號│年度偵字第1928號│年度偵字第14673號│年度偵字第14673號│├───┬────┼─────────────┼─────────────┼─────────────┤││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後├────┼─────────────┼─────────────┼─────────────┤││案號│100年度苗簡字第841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354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35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0年9月29日│103年2月20日│103年2月20日│├───┼────┼─────────────┼─────────────┼─────────────┤││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確定├────┼─────────────┼─────────────┼─────────────┤││案號│100年度苗簡字第841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354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354號││判決├────┼─────────────┼─────────────┼─────────────┤││判決確定│100年11月16日│103年2月20日│103年2月20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1.編號1至6號所示之罪,已定│1.編號1至6號所示之罪,已定│1.編號1至6號所示之罪,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2.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3290號(已執│3年度執字第5542號(發監│3年度執字第5542號(發監│││畢)。│執行中)。│執行中)。│└────────┴─────────────┴─────────────┴─────────────┘┌────────┬─────────────┬─────────────┐│編號│4│5│├────────┼─────────────┼─────────────┤│罪名│妨害自由│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月(共2罪),如│││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9年12月底│99年12月下旬、99年10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及案號│年度偵字第14673號│年度偵字第14673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後├────┼─────────────┼─────────────┤││案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354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35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2月20日│103年2月20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確定├────┼─────────────┼─────────────┤││案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354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354號││判決├────┼─────────────┼─────────────┤││判決確定│103年2月20日│103年2月20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1.編號1至6號所示之罪,已定│1.編號1至6號所示之罪,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5542號(發監│3年度執字第5542號(發監│││執行中)。│執行中)。│└────────┴─────────────┴─────────────┘┌────────┬─────────────┬─────────────┐│編號│6│7│├────────┼─────────────┼─────────────┤│罪名│妨害自由│重利│││││├────────┼─────────────┼─────────────┤│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0年1月15日│99年12月間│├────────┼─────────────┼─────────────┤│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及案號│年度偵字第14673號│年度偵字第13076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354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8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2月20日│104年1月19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354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82號││判決├────┼─────────────┼─────────────┤││判決確定│103年2月20日│104年2月9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1.編號1至6號所示之罪,已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年度執字第3502號。│││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5542號(發監││││執行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