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5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5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57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玉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5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玉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玉堂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蕭玉堂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2之宣告刑欄有關有期徒刑部分均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就宣告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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