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交字第33號原告 王武智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查本件訴狀內當事人欄位部分,原告誤以「申請人」之名義提起行政訴訟,且未載明被告機關及代表人為何,起訴格式容有違誤。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1、當事人。2、起訴之聲明。3、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記載略以:「對於105年3月2日南市交裁字第78-ZCR055543號...等42件裁決不服,緣原告於98年5月22日因刑事案件入監至今,系爭違規車輛於98年間起即為第三人 洪慶豪 使用。」等語,並未具體表明訴之聲明,復未附具上開裁決書可資憑參。
二、是以,受處分人應以「原告」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裁決書所載之處分機關為「被告」暨補正其正確之代表人(例如:應載明被告機關名稱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設於「臺南市○○區○○路0段0號」,以及代表人即局長姓名為「 張政源 」,代表人地址同上址);此外,亦應於訴狀中具體主張「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聲明。據此,原告應依前揭規定,提出合於程式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並補正系爭42件裁決書到院,俾利訴訟程序之進行。
三、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亦應補繳之。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朱中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