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3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人碩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03年度偵字第13370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2年度緩字第2461號、104年度執聲字第14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之手機殼壹個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人碩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337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之手機殼1個(詳如臺北地檢署103年度紅保管字第913號扣押物品清單影本),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意旨可資參考。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亦為商標法第98條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惟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於民國103年7月16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337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7月16日起至104年7月15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手機殼1個,經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委任之鑑定人 賴麗玉 鑑定後,確認係侵害香奈兒公司所登記註冊「CHANEL」商標權之仿冒品無訛,此有授權委任狀、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3張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6至23頁),顯見上揭扣案物品確屬商標法所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沒收之。從而,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上開扣案之仿冒商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彭康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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