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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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訴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輝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482、554號),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輝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清輝受僱於養殖業者,平日以駕車載運海水卸至釣蝦池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12月4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行抵高雄市○○區○○里○○道路「吉洋幹22」電線桿前,本應注意臨時停車應緊靠道路右側,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亦即客觀環境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為貪圖卸載海水之便利,將該曳引車靠道路左側臨時停放後,即逕自下車卸載海水,適有 陳信良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里○○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行抵「吉洋幹22」電線桿前時,因酒醉而專注力降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駕駛自小客車前車頭撞擊陳清輝停放曳引車之右後車尾,致陳信良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肺挫傷等傷害,送醫後延至99年12月8日凌晨0時56分許死亡。陳清輝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信良之父 陳星建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清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害人陳信良因本件車禍,當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肺挫傷併呼吸衰竭等傷害,於同日送往義大醫院救治後,延至同年月8日死亡等事實,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99年12月8日診斷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憑。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聯結車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1款得合法駕駛曳引車),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憑,其就上開規定應已知之甚詳,自應確實遵守;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故依當時客觀情狀,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擅自將駕駛之曳引車靠左臨時停放於高雄市○○區○○里○○道路「吉洋幹22」電線桿前,其顯有過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至鑑定意見雖認被告尚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之過失,惟斟酌被告係違規臨時停車後,下車從事卸載海水之工作,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而非有駕駛曳引車在道路上從事工作之情形,評價上被告之過失行為應係違規臨時停車,而不及於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鑑定意見容有未合,併予指明)。且被告未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又被害人於案發當時,酒後駕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義大醫院生化檢驗報告附卷可考,顯見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仍不得因此解免被告過失責任。
三、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被告陳清輝受僱於養殖業者,其工作內容為駕車載運海水卸至釣蝦場,竟為便於卸載海水,違規臨時停放車輛並因而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據,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駕駛曳引車載運海水為業,竟不知恪遵交通規則,恣意違規停車,致被害人駕駛之自小客車不慎撞及,使被害人因而受傷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沈重的傷痛,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又雖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已委由保險公司賠付被害人之父陳星建新臺幣160萬元,且被害人酒後駕車、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其駕駛行為亦有嚴重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書記官陳靜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