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36號聲請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丁○○上列聲請人與華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丙○○及乙○○(原名 詹綺珍 )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中華商業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奉准由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即聲請人概括承受,合先說明。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88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6年度存字第59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5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聲請狀、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函、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本件聲請人雖曾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5日內行使權利,惟依卷附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丙○○已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10日出境,並經戶政機關於98年11月2日為遷出登記,而本院99年度審司聲字第100號通知行使權利函就相對人丙○○部份係郵寄至臺北市○○區○○路2段99之1號4樓,並經寄存於轄區派出所以為送達。惟相對人丙○○既已出境國外,並經戶政機關為出登記,自難認其於國內仍有住(居)所,自不得為寄存送達。是以,本件尚難認合法送達,自不生合法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