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交上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訴字第7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輝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訴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482、5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96年7月
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
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自明。
二、再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三、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夜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停靠產業道路應知悉縱使緊靠道路右側,以車身大小停放該處,亦應在其車後放置任停警告人、車之號誌或由人在後方指揮人、車行進應注意事項,僅因貪圖卸載海水之便利,造成 陳信良 駕駛自用小客車前車頭撞擊陳清輝停放曳引車之右後車尾,致令陳信良死亡,顯見被告過失情節重大,且致告訴人等面對喪親之痛。再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完全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法院僅輕判被告有期徒刑6月,顯然過輕,有欠公允,誠難令告訴人心服云云。
四、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考)。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考)。
五、查被告陳清輝受僱於養殖業者,其工作內容為駕車載運海水卸至釣蝦場,為便於卸載海水,違規臨時停放車輛,過失因而肇事致告訴人之子陳信良死亡;惟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合予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據(見相卷第18頁)。
六、次查告訴人之子陳信良則於案發當時,酒後駕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義大醫院生化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附卷可稽,是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之責。
七、原審以被告陳清輝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有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並審酌其駕駛曳引車載運海水為業,竟不知恪遵交通規則,恣意違規停車,致被害人陳信良駕駛之自小客車不慎撞及,使被害人因而受傷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沈重的傷痛,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已委由保險公司賠付被害人之父 陳星建 新臺幣160萬元,且被害人酒後駕車、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其駕駛行為亦有嚴重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業已斟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予以量刑,核亦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不當之情形。
八、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依被告有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予以論罪科刑,於判決內已具體說明論科之理由,及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客觀上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況查,公訴人於起訴時亦未對被告為具體求刑(見起訴書),於原審審判期日蒞庭公訴人對被告科刑範圍亦僅表示「請依法處理」等語,此有原審審判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22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書記官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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