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4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宣告沒收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九年度聲沒字第十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匕首壹支沒收。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又同條例第六條規定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據此,匕首應屬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所定之「違禁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七二二號被告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中扣案之匕首一把,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於九十八年九月十日二十時十分,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前查獲之管制刀械,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聲請書贅載「銷燬」)等語,並提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九十八年十月十日北縣警土刑字第0九八00三七三六三號函及檢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三四號偵查卷第二十三、二十四頁)為證,經核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