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1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薇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薇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為零點零參壹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清單欄一編號2之證據名稱欄內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紙」,同欄編號4之證據名稱增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同欄編號4之待證事實其中「2小包」應更正為「1小包」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楊薇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其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驗後淨重為
0.031公克)經送驗後,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陽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參,盛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3889號被告楊薇湘女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鳳山區○○○路574巷28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薇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6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14日16時許,在其高雄市鳳山區○○○路574巷28號7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45分許,在上開地點適逢警方送達採尿通知書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2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項│├──┼────────────┼─────────────┤│1│被告楊薇湘於警詢及偵查中│1.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之供述(100年6月15日警詢│之事實。│││筆錄、100年6月15日訊問筆│2.尿液係其親自排放之事實。│││錄)││├──┼────────────┼─────────────┤│2│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被告於100年6月14日為警採集│││集編號對照表(283號)、台│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甲基安非命陽性反應,證明│││100年7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檢驗報告各1紙│安非他命之事實。│├──┼────────────┼─────────────┤│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錄簡列表、矯正簡表││├──┼────────────┼─────────────┤│4│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被查獲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照片4張及扣案甲基安非│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之事實。│││他命1小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併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檢察官羅瑞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