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67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16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許,在本院第二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曾有贓物、多次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其中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先後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三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五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五三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四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六五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在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五年以內,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一月七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臺北縣○○鄉○○村○○道路上,竊取甲○○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六千八百元之ㄇ型鋼筋共三百六十八公斤。得手後,隨即將之載往 李錦 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路五段一0二號之資源回收場內,以二千九百五十元之價格變賣換現。嗣於同年二月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經警在李錦所經營之上開資源回收場內查獲失竊之ㄇ型鋼筋後,再循線查獲乙○○到案。
三、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復核無同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四、處罰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又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